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董事)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暐翔 陳沛均 陳 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交訴字第1100001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安心旅遊補助款之申請及109年12月22日變更旅行業執照之申請,均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2頁),惟因仍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限期原告補正,嗣經其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補正,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交通部交訴字第1100001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1,400元。二、備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萬4,000元。2.將原告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本院卷第45頁)因其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再於110年10月20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告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為150萬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被告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因應疫情,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原告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因疫情 仍嚴峻,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10930041372號公告,原告依此申請延期,經被告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 緩繳納6個月。惟因原告自109年7月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 償贖回,經品保協會要求處理後,仍未提供任何清償註記,爰依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字第2859號公告原告出會,被告遂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旅行業執照。嗣因原告未依期限補 繳,被告乃以109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旅行 業執照,另針對原告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有 原甲種變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原告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不予 受理。至關於原告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申請部分,因尚有161萬4,000元仍在被告審核中,經原告以109年 12月24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原告旅行業執照在案,被告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撥款。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僅就原處分1論斷,原處 分2、3則未為審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1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 1.原告為甲種旅行業者,應繳交150萬元保證金,否則會被廢 照。查原告前已繳足150萬元保證金給被告。109年4月間, 被告通知原告,政府為紓困,退還150萬元保證金中之135萬元給原告,15萬元則留作擔保。109年10月間,被告復通知 原告,應再繳回135萬元保證金,令原告深感莫明;訴願決 記載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内補繳150萬元云云,係有誤 會,應係補繳135萬元方屬正確。 2.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查政府為振興旅遊,於109年8至10月間推出安心旅遊專案,給旅行業者予以補助,以免旅行業者因資金不足,陷於倒閉。原告本擬以被告尚未核發之安心旅遊專案補助29團補助款共161萬1,400元繳交135萬元保證金,然被告一手怠於作為拒不核發補助款;另一 手則以原告未繳費為由廢止原告之執照。准駁權利全部操控在被告手中。原告本可以領得之補助款161萬1,400元去補缴135萬元保證金,就可以免被廢照,惟被告僅發給原告34萬2,000元,與135萬元保證金差額約100萬元許,如今竟因被告之怠惰行為,致原告既無法領得該等補助款,且被廢照。原告之代表人及員工之生活因而陷於困頓。政府之良善美意,竟因被告之怠於作為,化為烏有。被告在廢照之前,應注意原告有上開補助款尚未核發,以該補助款已足繳納保證金之情,且按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怠於作為致原告被廢照,被告之舉缺乏誠信,無法獲得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怠於作為,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㈡被告應悉數發放剩餘補助款: 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28日合計出了6團,每團皆 經被告審核通過,給予補助。被告尚未審核之29件出團補助款,原告出具之文件資料件件與已審核通過之6團性質相同 ,且依被告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之前提出申請,故該29團 補助款,被告本應悉數發放予原告,方符情理。被告廢止原告之曱種旅行業執照,尚在本件訴訟中,並未確定,故原告之甲種旅行業執照仍屬有效,被告以原告之甲種旅行業執照業被廢止,拒絕發給上開29團申請補助款161萬1,400元實屬無理,並請將原告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告161萬4,000 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 業執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㈢ ㈠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繳足保證金, 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及第3項規定、第58條第3款規定、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7項等規定可知,旅行業依法負有以銀行定存單方式繳納定額保證金予主管機關即被告之義務,如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有不足,或其已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等法定事由,被告即應通知旅行業者限期繳足,如旅行業者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即得廢止旅行業執照。 2.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紓解旅行業資金周轉運用,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前 以109年4月6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設立未滿2年並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經查,原告原依規定繳納保證金150萬元,依前揭公告,於109年4月10日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135萬元,經被 告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號函核准暫時發還保證金135萬元,僅賸餘15萬元設定質權繳納於被告。 3.查原告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6目及第64條第2項規定,其繳納之保證金為15萬元。惟原告經品保協會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出會,已喪失該會之會員資格,被告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繳足旅行業保證金至150萬元,並明確告知如原告逾期未繳,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惟原告卻屆期仍未 依法繳足旅行業保證金至150萬元,被告爰依法作成原處分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並無不合。 4.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依上開第1次公告申請暫時發還旅行業 保證金135萬元,經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在案。其後 被告依第2次公告,以109年10月7日觀業字第10930041371號函通知原告得申請延緩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原告則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延緩繳納原暫時發還旅行業保證金135萬元,經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函同意其延緩繳納原暫時發還 旅行業保證金在案。是以,原告將上述申請暫時發還旅行業保證金135萬元一事,與本件原告喪失品保協會之會員資格 ,經被告通知應依規定期限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及訴願 決定所載應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一事,本不可相提並論, 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核撥安心旅遊補助款及變更旅行業執照種類均無理由: 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觀業字第10930027661號令訂定發布「旅遊補助要點」。依該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旅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申請或不予核撥。」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核撥「安心旅遊」補助 款161萬1,400元,經被告以110年1月11日觀業字第1090015521號函復略以:「因原告業經被告原處分廢止旅行業執照,依前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故不予撥款。」另關於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為乙種旅行業部分, 亦經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復:「 查貴公司旅行業執照,業經本局於109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處分書廢止在案。貴公司已不具有旅行業資格 ,爰貴公司申請種類等變更,應不予受理。」在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2、3(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47頁至48頁、第5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 頁至20頁)、品保協會110年9月27日旅品字第110008066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7頁至145頁)、品保協會109年11月6日旅品(109)字第2859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 被告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9年4月6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109年4月10日旅行業「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頁至30頁)、被告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109 年10月7日觀業字第1093004137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09年10月7日觀業字第10930041371號函(原處分卷 第34頁至35頁)、原告109年10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109年12月24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45 頁至46頁),及原告109年12月22日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49頁至5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1以原告未依限繳足旅行業保證 金150萬,而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是否於法有違?㈡原告請 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告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及核准原告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2項)旅客對 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3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行業新 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社,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 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 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第58條第3款規定:「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第64條規定:「(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 項)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前揭旅行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透過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俾為一致性處理,應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且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2.此外,被告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特訂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 戳為憑)向被告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 旅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 3.從前開規定可知,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乃旅遊糾紛發生時,旅客得對之行使優先受償權,依此保障旅客之權益,惟旅行業例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或暫時發還原繳納10分之9之 保證金,可能之情形有二:(1)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 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目前僅有品保協會1家),此乃因旅行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受該 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品保協會章程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29頁),故無再與其他旅行業者 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立法說明參照,本院卷第189頁);(2)或有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亦得經主管機關公告後,申請暫時發還原保證金,以因應此等緊急突發之事態。前揭二種情況申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與目的各不相同。 ㈡原處分1以原告未依限繳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而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 1.經查,原告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之旅行業保證 金為150萬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被告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因應疫情,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原告遂依公告 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此有被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頁、第37頁),惟因原告自109年7月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 清償贖回,經品保協會要求處理後,仍未提供任何清償註記,品保協會爰依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 年11月6日旅品(109)字第2859號公告原告出會,原告雖向該會提起申訴,請求恢復會員資格,惟因品保協會查明原告仍有109年10份間退票之支票未獲處理,故仍維持原出會處 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品保協會確認無訛,有該會110年9月27日旅品字第110008066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7 頁至145頁)在卷可按。被告遂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 並通知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廢止旅行業執照。嗣因原告未依期限補繳,被告乃依109年12月24日原處分1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另針對原告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有原甲種變更為乙種旅行 業,及109年12月24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儘速核撥安心旅遊 補助款等申請案,被告則均以原告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以原處分2、3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觀諸其訴願書所載(本院卷第157至165頁),雖未載明原處分2、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原告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義務之訴,業經依法申請,並於實質上符合歷經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2.次查,觀諸原處分1廢止原告公司旅行業執照之依據,無非 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業於109年11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故已喪失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 資格,並限期原告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屆期仍 未補繳等情為由,惟查,原告原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為150萬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告暫時發還 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繳 納保證金,被告未查明此節,誤以為原告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 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原告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受近來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營業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減輕旅行業於此期間經濟上之負擔,避免因疫情收入減少,一時週轉失靈即遭廢止旅行業執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爰例外允許於被告公告後 ,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交之絕大部分保證金,以幫助旅行業能度過此難關,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被告卻於109年4月6日、10月7日發布公告時(乙證7 、10),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 行業,始得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顯係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混淆前述二種申請發還部分 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該條文之前述立法意旨甚明。又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原告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後,於此處分效力之有 效期間內,原告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不善,陸續發生支票跳票事件,本已捉襟見肘,詎被告卻另以其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原告於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無異 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嗣後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遽於109 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並於109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自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援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以 原告已喪失品保協會之會員資格為由,通知原告限期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然原告並非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且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因應疫情影響向被告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獲准,仍於獲准延緩繳納保證金處分之有效期間內,被 告疏未查明此節,誤引前揭規定,要求原告補繳原發還之保證金,進而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於法容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針對原告109年12月24日安心旅遊補助款之申請及109年12月22日變更旅行業執照之申請,被告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 ,認原告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原處分1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被 告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此等申請案均未經被告實質審核前,即因原告旅行業執照遭廢止,而予不受理或駁回補助之申請,故尚需由被告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安心旅遊補助及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為乙種旅行業之要件。從而,相關事證尚未臻明確,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則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