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錠邦(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林巧儒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630號(案號:第1090091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及其相關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庚,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367頁、卷二第12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87筆(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H6/E3507號等,詳 附表1;下稱系爭貨物),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108年9月2日通報,廖珮辰疑遭冒名情事,被告乃 於108年10月15日以北普竹字第1081042842號函請原告提供 委任書等相關報關文件供核;原告雖提供廖珮辰之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廖珮辰否認委託報運進口,另原告代表人至被告接受訊問時,亦稱本案委任書係中國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公司)提供,非廖珮辰親自委任。案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被告以原告負責人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成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109年第109112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共3,87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財政部110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630號 (案號:第109009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乃係依循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廣州翔鹿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翔鹿公司)之一條龍合作模式,即廖珮辰因稅務之考量,而以自身名義為實際貨主喬裳有限公司(下稱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司、翔鹿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故先將委託書與身分證影本交給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原告為廖珮辰辦理報關之業務,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冒用廖珮辰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有誤,應予撤銷: (一)廖珮辰與其丈夫林意翔所開設之喬裳公司(原證1),而 因稅務問題,故廖珮辰透過其個人名義,為實際貨主喬裳有限公司委託欣建公司與翔鹿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並先將其簽名與用印之委託書交予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已簽名、用印之委託書交予原告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並無冒用渠等名義辦理通關,且原告亦無冒用之利益存在,蓋貨物報運後將產生貨價與報關等費用需支付。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認定原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就被訴偽造文書罪,以110年度 偵字第15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證2)。 (二)本件在採取一條龍之服務模式下,除原告、欣建公司、翔鹿公司與廖珮辰均已合作多年外,系爭貨物亦確實均係由喬裳公司提領完成,甚且報關所需之相關費用亦係由喬裳公司所支付(原證3),更在在顯見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 名義申報之情事,故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而論處罰鍰共3,870,000元,自屬有誤。 二、本件係廖珮辰於107年間透過欣建公司與翔鹿公司委託原告 為其辦理貨物進口之業務,故始於107年間匯款至原告帳戶 ,並於108年微信之對話紀錄中表示:「…108年沒有配合」,顯見原告於107年間並未有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口貨物之行 為,故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冒用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之行為,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一)原告為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等業務(原證4),本件係由廖珮辰先行委託欣建公司、翔鹿公司,並 一併出具報關所需之委任書、身分證件(原證5)等資料 予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再由該公司為廖珮辰委託原告進行報關之業務,否則原告為何能取得廖珮辰之委任書與個人身分證影本? (二)廖珮辰雖出具書面聲明表示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此係因於108年6月19日時,廖珮辰收受北區國稅局之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672008號函文(原證6),而擔心其為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高額關稅等稅捐債務,始辯稱其無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本件不論從廖珮辰或其母劉淑妙與欣建公司員工於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上開由廖珮辰所提供之委任書與個人身分證,均得證明廖珮辰確實有透過欣建公司來委任原告為喬裳公司辦理報關業務(詳述如下)。 (三)依廖珮辰之母劉馥榕(原名劉淑妙)與欣建公司員工於107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所示,劉馥榕(原名劉淑妙)先張貼匯款予原告之即時交易明細,並表示:「請跟連鴻通知」(原證7),顯見訴外人廖珮辰確實一再透過欣建公司 來委託原告來為處理報關之業務,否則為何要透過喬裳公司匯款予原告?又為何要請欣建公司之員工通知原告其已匯款?亦足證原告確實獲有廖珮辰之授權,而未有冒用其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 (四)再查,廖珮辰於107年間,亦仍有委託原告為喬裳公司辦 理報關業務,故欣建公司之員工,始於微信上向劉淑妙表示:「25號收貨,單號5687442,27號全部清出當天派送25號收貨,單號5683401,27號清出24件,當天派送,1件今 天清出,今天派送」(同原證7),亦更足證原告未有冒 用廖珮辰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否則為何欣建公司要於107間向劉淑妙說明出貨狀況。 (五)又查,廖珮辰108年6月19日收上開北區國稅局函文後,亦曾透過劉馥榕(原名劉淑妙)於108年7月3日向欣建公司 表示:「要補稅,有400多筆,請處理」、「請打電話給 廖小姐,或給我」、「不是都包稅,怎麼還要補稅」,又於同年7月17日表示:「請你打一份切結書,之前提供的 個人資料,108年沒有配合,有再使用欣建全權負責,我 提供的個人要這份切結書」(原證8),亦更足證廖珮辰 於107年確有委任原告為辦理報關之業務,僅係因自身利 害關係,擔心負擔高額關稅等稅捐債務,始辯稱並未授權原告,而其表示108年沒有配合,不啻證明108年以前,均有透過原告為其進行報關業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認定原告冒用廖珮辰之名義,於107年 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而裁處387萬元,故本件自應探 究原告究竟有無於107年間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口貨物之行 為,惟從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之證據資料所示,均足證廖珮辰於107年間仍確實有透過欣建公司委託原告 辦理喬裳有限公司之貨物進口業務,否則為何要匯款予原告?又為何要在108年時表示:「要補稅,有400多筆…」、「不是都包稅,怎麼還要補稅」、「…108年沒有配合」 ,上開種種,更在在證明廖珮辰於107年間確有透過欣建 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報關之業務,故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冒用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之行為,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又依證人劉馥榕(原名劉淑妙)、廖珮辰二人於113年3月1 日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喬裳公司於107年時確實有以證人 廖珮辰之名義進行報關之業務,甚至提供委託書、個人之身分證予訴外人欣建公司,以便報關業務之行為;再依證人二人承認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確實有一個查件群組,故證人劉馥榕與喬裳公司之員工,均有於107年時透過該群組向欣建 公司查詢貨物之進度,以上種種,亦均足證劉馥榕(原名劉淑妙)、廖珮辰二人確實有以廖珮辰之名義,於107年時進 行報關之業務。綜上,訴外人廖珮辰確實為喬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亦業已承認其與欣建公司之合作模式,本就系採取一條龍之模式,即「即貨主欲進口貨物,委託在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即欣建公司辦理進口貨物業務,欣建公司會去找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有關辦理通關手續部分,貨主係將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欣建公司,欣建公司再交給原告去辦理,至運送貨物部分,則由欣建公司委請貨運行運送給收貨人」,故訴外人廖珮辰亦表示:「(問:他一開始也沒有說要用誰的名義來進行報關?)沒有。」,甚至還提供個人身分證與委託書:「(問:可是他們有請你提供你的身份證、電話、地址這些資料?)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是一開始合作時就有問一下廠商聯絡人的資料…所以那一次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字號跟一張我親筆簽貨的委任書」,換言之,在廖珮辰與欣建公司之合作模式,本就不在意欣建公司以何人名義進行報關,故其亦未與欣建公司確認此事,甚至當欣建公司要求廖珮辰提供身分證與委託書時,亦自行承認有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委任書,是更足證本案原告並未有冒用廖珮辰名義報關之行為;再查,從欣建喬裳的查件群組中,亦更可知廖珮辰於107年時,確實有透過欣 建陸續進貨至臺灣,故才會於該群組中表示:「這一票壞很多,鞋盒也都壓壞了」、「是,有損壞。」,更足證劉馥榕(原名劉淑妙)、廖珮辰二人確實有以廖珮辰之名義,於107年時進行報關之業務,故更足證原告並未有冒用廖珮辰名 義進行報關。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均已提出個案委任書,並附有與記載年籍內容相符之「廖珮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甚有廖珮辰與其夫林意翔所設立之喬裳有限公司之匯款予原告之紀錄,顯見原告實已窮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一)原告就系爭貨物均已提出個案委任書,並附有與記載年籍內容相符之「廖珮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故就一般交易習慣與報關流程而言,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本來也只能就書面上形式審查,實難期待、苛求原告必須如同被告行政機關、或檢警偵查機關一樣,就該境外委託報運委任書之真偽或實際與否進行實質上調查與審查。 (二)再者,原告在進行報關前,除會向欣建公司要求提供委託人(即訴外人廖珮辰)之委託書外,若原告認為有不清楚,亦會再次確認、並查驗該委託書之真正,甚至要求委託人之身分證,也就因此本案除有廖珮辰用印之個案委託書外,亦有廖珮辰之親自簽立之個案委託書,以及身分證(同原證5、13),且廖珮辰亦自承:「(問:委任書上所 載的地址、電話你有印象嗎?)電話是我現在正在使用的手機號碼,地址是我們公司倉庫的地址。」、「(問:您之前給大陸方您的手機號碼以及公司倉庫地址?)有,他們要過我的身分證字號跟姓名。」、「(問:您知道喬裳公司通常以誰的名義進口貨品?)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透過大陸貨運公司,合作以來都是一條龍,貨交給他,他把貨運到臺灣來,手續從頭到尾都是他們承辦的,我不太知道他們用什麼名義進口,偶爾有收過我們公司名義的繳稅單。」、「(問:他一開始也沒有說要用誰的名義來進行報關?)沒有。」、「(問:可是他們有請你提供你的身份證、電話、地址這些資料?)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是一開始合作時就有問一下廠商聯絡人的資料,剩下的身分證資料是有一次欣建跟我說他必須要用公司以外個人名義去清關,我們的貨才有辦法出來,所以那一次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字號跟一張我親筆簽貨的委任書…。」,足認就本件原告在進行報關前已確審核相關文件,且廖珮辰亦承認其有提供過相關文件,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行為。 (三)況且,原告身為報關業實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蓋廖珮辰向來透過欣建公司委託原告,為喬裳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故依廖珮辰之母劉馥榕(原名劉淑妙)於107年1月29日與欣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所示,劉馥榕(原名劉淑妙)先張貼匯款予原告之即時交易明細,並表示:「請跟連鴻通知」(原證7),故原告自會認為本件貨主為喬裳有限公 司,否則廖珮辰於107年透過喬裳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 戶之目的何在?又為何要向欣建公司表示請跟連鴻通知?(四)再者,原告自106年起即有為訴外人喬裳公司與廖珮辰進 行報關業務,且依廖珮辰出具之個案委託書上所出具之地址,均與「喬裳公司於518專屬服務業求職平台網上之地 址」、「喬裳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上之登記地址」相同,故原告確實已查證本件委託書之電話、地址之真實性,且本案除有廖珮辰用印之個案委託書外,亦有廖珮辰之親自簽立之個案委託書,以及身分證,故自可認為本件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行為。又依,喬裳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內容可知(原證15),喬裳公司係相當具有規模之公司,且現已有「二間實體門市」,甚至表示:「公司正以200%的高成長擴編中」;再佐以證人王國煌、林彥暉於112年11 月20日時鈞院之證詞:「(問:您記得名鼎公司在107年 間有無送貨到喬裳公司?)有,蠻頻繁的。」、「(問:頻率是多少你記得嗎?)一週兩三次到三四次都有。」、「(問:請問您是否記得三亞企業社,於107年間有無送 貨到喬裳公司?)有。」、「(問:舉例來說一週可能會有兩三次嗎?或不止?)有時候不止,應該是看淡旺季,常看到,但也蠻久了。」,即可知喬裳公司之業務量應相當之大,故原告就訴外人喬裳公司與廖珮辰於107年間進387筆之貨物一事,自會認為合理。 (五)末查,喬裳公司係廖珮辰與其丈夫所一同開設,而該公司員工「瑄兒」、劉淑妙於107年間,確實在「欣建喬裳查 件組」或劉淑妙與欣建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群組中,一再詢問喬裳公司所購買貨物之運送狀況,且喬裳公司詢問之單號與詢問之時間點,亦均可對應到「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因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遭處罰鍰事件(訴願案號10900915)附表」(原證12-1)。 (六)綜上,本件原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觀諸關稅法(母法)第22、27、84條等規定所課與報關業者(原告)對個案委任書之審查義務,是否應達到如被告所指之實質並嚴格審查之程度,亦容有探討空間,故本件原告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冒用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之行為,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係「冒用進口人名義申請」而為之裁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法律概念,應係指「故意犯」而言,蓋從法律條文之體系、文義解釋下,並無可能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請」之情形,故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事,自屬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 所謂「冒用」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故意」盜用或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然查,本件除依上開事證,即可證喬裳公司於107年時確實有以證人廖珮辰之名義進行報關之 業務,甚至提供委託書、個人之身分證予訴外人欣建公司,以便報關業務之行為透過欣建公司;又依欣建之查件群組中,亦可知廖珮辰等人於107年時,確實有進口相當多之貨物 ;再者,亦可證實原告並無「故意」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行報關,而係廖珮辰自行提供相關委任書、身分證,且喬裳公司於107年時確實有以證人廖珮辰之名義進行報關之業務, 故原告自會認為本件係廖珮辰之授權,是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事,自屬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 六、此外,本件實際貨主應係經營女鞋類商品販售之喬裳有限公司,故本應以喬裳公司之名義進行報關,惟因廖珮辰擔心以喬裳公司名義報關,將須負擔關稅等高額稅捐債務,遂僅以自身名義進行報關: 依關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106年5月26日台 財關字第1061011007號函,每人每半年進口貨物有6次之免 稅額度,故廖珮辰係避免負擔高額之稅捐債務,始提供委託書、身分證等資料予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再由上開公司交給原告,並委託原告為其辦理貨物報關,否則為何原告得以取得廖珮辰本人之委託書、身分證?又廖珮辰為何不以喬裳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貨物之報關?上開種種,皆足證本件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行貨物之報關,而係廖珮辰擔憂以喬裳有限公司之名義報關,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始以自身名義進行報關。 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惟事實上僅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之依據,而 怠惰未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自係以不 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故原告訴請撤銷,自為有理由: 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 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 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 所不符,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 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9年10月21日109年第10911244號處分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事後補具之廖珮辰委任書(原處分卷1附件3)屬影本加蓋原告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無法證明廖珮辰確知系爭貨物報單之進口事實;且系爭委任書係「個案委任書」,並非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長期委任,系爭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7年1月至12月間,即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況原告於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卷1附件4)中自承委任書非取自進口人,其復自陳本案係逕依欣建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不清楚實際納稅義務人,又證人吳淑惠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庭所呈資料顯示:「原告並不知情收件人為喬裳公司,係因被告發函查核,方請大陸代理調閱資料,始知收件人為喬裳公司」,顯見原告未於每筆進口貨物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予以實質查證,僅依欣建公司提供之身分資料,無視同一委任書可能遭不肖業者反覆使用之風險,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 二、又查廖珮辰書面聲明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2附件3),並表示曾於105年間提供委任書予大陸貨運 公司進口貨物,但106年至109年間未再提供,否認購買系爭貨物,且廖珮辰曾於106年8月23日換發身分證件,亦證系爭委任書隨附身分證影本係105年所提供之舊證件(原處分卷1附件3);廖珮辰復於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委任書(原處分卷1附件3)及原告提示之委任書(原證13)均非其所提供,並否認曾授權委託他人進口報關。是以,系爭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尚不得以單一之個案委任書即認定原告於107年1月至12月間確受廖珮辰委託報關。至原告稱其係依一條龍服務自大陸欣建及翔鹿公司取得廖珮辰委託書,惟一條龍服務實係原告採取之便宜措施,並不得牴觸報關委任法令課予報關業者之審查義務,原告既未能於通關當下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無從憑以審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自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原告所訴,顯係卸責。 三、又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雖提及單號(甲證5),然與本案 相關申報號碼(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並未相符(詳被告112年12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68343號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表),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如何勾稽對話紀錄及分提單號碼,證人吳淑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話紀錄所提單號內容確指系爭貨物,且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廖珮辰提領,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簽收或提領文件;另查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甲證6)之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29日,系爭貨物 進口日期涵蓋107年1月至12月,依經驗法則,原告自無法於107年1月即可計算整年度代繳之進口稅費,並請進口人匯款,故其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該匯款資料尚難認係系爭貨物之代繳稅費。況前揭對話紀錄非均為廖珮辰,匯款交易對象係喬裳公司,而喬裳公司與廖珮辰實非同一主體,經證人劉馥榕(原名劉淑妙)於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喬 裳公司係以喬裳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廖珮辰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未授權喬裳公司,是以,前揭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縱得證明喬裳公司曾委託欣建公司為其進口貨物,亦難逕認喬裳公司委託運貨之內容確實涵蓋系爭貨物,更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由廖珮辰委託進口。 四、再依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2、3款規 定,報關業者應依個別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依「分提單號碼」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又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分提單號碼」貨物併於同一袋內,以同一「併袋號碼」及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通關,惟仍應依不同分提單號碼做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387筆簡易申報單(原處分 卷2附件1),即屬387次報運行為,究其行為外觀,非屬一 行為,且均未依前揭規定正確申報,即核屬387次義務之違 反,每次違反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 五、末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並無明文以故意為限,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倘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應處罰。又考量報關業者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已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之名義遭濫用,陷於受追查、救濟之不便,對於無端遭冒用之進口人甚為困擾,亦使行政處分不被人民信賴,影響被告形象甚鉅,違章惡性較大,本件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開規定 ,審酌原告冒用廖珮辰名義報關,經事後查獲,已破壞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造成貨物流向無從追蹤之風險,核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爰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共3,870,000元 ,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洵屬適法妥當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卷,第167至5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9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69944號函(見桃園 地檢卷第27頁)、被告108年10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42842號函附件清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91頁)、廖珮辰簽署之個 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廖珮辰 之聲明書(見桃園地檢卷第117至119頁)、原告代表人黎錠 邦109年7月17日訊問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1附件4)、欣建 公司電子檔報機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0頁)、喬裳公 司員工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5頁、卷二第43至53頁)、喬裳公司107年1月29日匯款資料,銀行存摺 及匯款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1頁)、原告報機名細 及翔鹿公司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 等本院卷、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桃園地檢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有無於107年間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口貨物之行為? 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 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08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 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二、原告確有於107年間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口貨物之行為(但如 附表2部分除外),原告就冒用部分確有過失,該部分原處 分並無裁量瑕疵: (一)查原告於107年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87筆;廖珮辰於108年7月18 日向北區國稅局出具聲明書,否認委託報運系案進口貨物,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成立,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0,000元,共3,870,000元, 本院經核除如附表2部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 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廖珮以自身名義,為實際貨主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司、翔鹿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故先將委託書與身分證影本交給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原告為廖珮辰辦理報關之業務,否則原告為何能取得廖珮辰之委任書與個人身分證影本?廖珮辰雖出具書面聲明表示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廖珮辰係擔心其為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高額關稅等稅捐債務,始辯稱其無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本件不論從廖珮辰或其母劉淑妙與欣建公司員工於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上開由廖珮辰所提供之委任書與個人身分證,均得證明廖珮辰確實有透過欣建公司來委任原告為喬裳公司辦理報關業務,原告就系爭貨品均已提出個案委任書,並附有與記載年籍內容相符之「廖珮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有廖珮辰與其夫林意翔所設立之喬裳有限公司之匯款予原告之紀錄,顯見原告實已窮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法律概念 ,應係指「故意犯」,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 果為海關「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云云。 (三)惟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允許報關業者受託辦理貨物之報 關程序,為管理報關業者並確保其忠實正確執行業務,同法第3條授權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另為實現同 法第27條第1項分流快遞貨物及郵包加速通關之便民政策 ,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 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為簡化快速通關程序,分類快遞貨物之類別及流程,財政部關務署訂頒行政規則「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其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除依母法授權訂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外,於第四章罰責章區別報關業者各種違章之情狀及應予科罰之種類,核均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越。其中第34條以報關業違反同辦法第12條所規定報關業者備具委任書之義務為裁罰要件,觀之該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依該條2項規定內容 可知,除有第1項後段經登錄之情形外,原則上委任書應 逐筆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 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 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四)本件經查: 1、原告事後補具之廖珮辰委任書(見原處分卷1附件3)屬影本加蓋原告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尚無法證明廖珮辰確已授權爭貨物報單之進口,且系爭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7年1月至12月間,系爭委任書係「個案委任書」,並非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長期委任」,原告即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但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應由被告另為裁罰。 2、原告自承委任書非取自進口人,而是由欣建公司、翔鹿公司交付,但廖珮辰書面聲明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見桃園地檢卷第117至119頁),並表示雖曾於105年間提供委任書予大陸貨運公司進口貨物,但106年至109年間未再提供,而廖珮辰曾於106年8月23日換發 身分證件,但原告持有之系爭委任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係105年之舊證件(見原處分卷1附件3),可證明除如附 表2之進口貨物與廖珮辰(喬裳公司)有關外(詳後) ,其餘部分,不在系爭個案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認定其餘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至12月間亦已受廖珮辰委託報關。 3、原告雖稱其係依一條龍服務自大陸欣建及翔鹿公司取得廖珮辰委託書,且原告負責人黎錠邦無從確認國外廠商或物流業者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否遭偽造,抑或收貨人為避稅、刑責而提供不實資料,檢察官已就原告負責人黎錠邦文書犯行(即偽造廖珮辰名義出具個案委託書,並取得廖珮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臺北關承辦人員查核而行使之)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 惟大陸欣建及翔鹿公司亦可能利用廖珮辰委任書影本及105年所提供之舊身分證影本,用於進口其他人之貨物 ,且極難查證真正之進口人為何人,原告負責人黎錠邦雖不明知大陸欣建及翔鹿公司所提供廖珮辰名義個案委託書之真偽,但正因對大陸方面之查證困難,前揭報關法令不得不就報關業者,課予審查義務,原告為報關業者,既未能於通關當下直接向進口人取得長期委任授權,或逐件備具之個案委任書,亦未向進口人查證是否確有委託報關,則當進口人廖珮辰否認曾委託報關時,即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4、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甲證6,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 )主張喬裳公司確有支付原告代繳之系爭貨物稅費云云,惟該匯款資料之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29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則涵蓋107年1月至12月,原告自無法於107年1月即可計算出整年度所代繳之進口稅費,並請進口人匯款,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該匯款資料尚難認定係系爭貨物之代繳稅費。且原告107年間縱有幫喬裳公司報關進 口「某些貨物」,而確有受委託報關,亦不表示系爭貨物均係喬裳公司所委託報關,且除附表2之對話紀錄或 報關相關資料外,原告未主張欣建公司或翔鹿公司仍保留當時與廖珮辰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無從透過調查欣建公司或翔鹿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廖珮辰間107 年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實。是本件除附表2之進口 貨物,可證明係受廖珮辰委任外(詳後),原處分之其餘部分,尚不能證明廖珮辰與原告間107年1月至12月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5、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聯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只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僅依105年之舊資料,未經查證即予申 報,致生部分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並無明文以故意為限,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7、又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 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 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開規定,審酌原告冒用廖珮辰名義報關 ,經事後查獲,已破壞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造成貨物流向無從追蹤之風險,核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爰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 度(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範圍內,按每筆簡易 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是除附表2之進口貨物外,原處分其 餘部分,並無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如附表2序號之進口貨物,可認定廖珮辰有於107年間委託授權原告報關,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雖提及單號(甲證5), 然與本案相關申報號碼(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並未相符(詳被告112年12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68343號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81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如何勾稽對話紀錄及分提單號碼,證人吳淑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話紀錄所提單號內容確指系爭貨物,且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廖珮辰提領,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簽收或提領文件;況前揭對話紀錄非均為廖珮辰,匯款交易對象係喬裳公司,而喬裳公司與廖珮辰實非同一主體,經證人劉馥榕(原名劉淑妙)於本院113 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喬裳公司係以喬裳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廖珮辰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未授權喬裳公司,是以,前揭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縱得證明喬裳公司曾委託欣建公司為其進口貨物,亦難逕認喬裳公司委託運貨之內容確實涵蓋系爭貨物,更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由廖珮辰委託進口云云。 (二)惟廖珮辰若於107年間確有進口如附表2之進口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若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廖珮辰於107年間確有進口如附表之進口貨物,則 廖珮辰單純否認委託報關,即不足採信。經查: 1、訊據證人即曾為喬裳公司員工之劉馥榕(即劉淑妙)證稱:「(問:您是否知道喬裳公司?)是我以前上班的公司。(問:廖珮辰是您的女兒嗎?)是的。(問:您認識林意翔?與您的關係?)認識,是女兒的男友。(問:廖珮辰、林意翔與喬裳公司關係為何?)是合夥關係。(問:您在喬裳公司擔任的工作為何?)總務。【提示106年11 月23日證人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對話紀錄1,庭呈並提 示證人劉馥榕,繕本併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當時是否有與欣建公司的人說您好,請問報關行不是都你們找的配合的,欣建公司人員說連鴻是我們的清關行,所以當時您就知道喬裳跟連鴻有業務往來了嗎?)忘記了,那麼多年。「(問:這個LINE紀錄是否為妳手機的圖像?)是我的手機圖像,但我不記得對話內容。(問:您是否在106年11月23日時,欣建公司人員向您表示您蓋好章寄回原 單位?)好像記得有這個事,可是寄去那個單位我不清楚了。【提示106年12月5日對話紀錄(對話紀錄2,庭呈並 提示證人劉馥榕,繕本併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有無在當時向欣建公司人員表示「我有跟廖小姐說了」並提供CARRIE@AMAI的個人名片分享給該公司?】沒印象。(問:這個廖小姐是否就是廖珮辰?)是。【提示107年2月8日對話紀錄(對話紀錄3,庭呈並提示證人劉馥榕,繕本併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您當時有無向欣建公司人員表示這次運費匯到那個戶頭?】這個有印象。(問:換言之,你們是透過欣建公司為你們進行物流、報關之業務?再依欣建公司的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應該是這樣子。【請提示原證12、12-1對話紀錄(對話紀錄6,本院卷一第389-397頁),你們跟欣建公司是否有一個欣建喬裳的查件群組?】有看過。(問:此查件群組當時是喬裳每個人都有嗎?還是只有妳有?)應該是在喬裳倉管一個人員的手機裡,現在已經離職了。【提示對話紀錄4(庭呈並提示證 人劉馥榕,繕本併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您是否與欣建公司在107年1月30日、2月6日、7月24日、8月30日向欣建公司的人表示,欣建XJ5683398應到3件,實收1件,欠2件,這件現在在哪裡?1月26日收貨,這一票壞很多,鞋盒也 都壓壞了,34箱全壓壞不能出貨給客人,35箱有五雙(紙箱毀損的照片)。你好,要商量一下這次運費匯延至9月15日付,因清款有些卡住,月底暫無法付清。以上對話是 否都是您與欣建公司的對話?】這裡是。(問:所以你們在107年時還是有透過欣建公司進行物流、報關業務?) 好像有一小部分。【提示原證8第2張(對話紀錄7,本院 卷一第281頁),您當時有跟欣建公司的人員說,請打一 份切結書,之前提供的個人資料108年沒有配合,換言之 ,你們在107年是有配合的?】有配合但是數量沒有很多 。(問:徐瑄是否是喬裳公司的員工?)已經離職了。【問:徐瑄是否就是原證12(對話紀錄6)中欣建喬裳查件 組的瑄兒?】應該是。」。又訊據證人廖珮辰證稱:「(問:是否在喬裳公司擔任合夥人?)是的。(問:您與林意翔在喬裳公司的職位?實際業務為何?)我是共同創辦人,一起開這間公司,實際業務就是負責公司的大小事,有些部分不是一起抉擇,貨運、行銷、人事主要是我負責。(問:您是否知悉劉馥榕擔任的職務以及實際負責業務?)那時候是負責文具、總務、買東西等,那時候需要對大陸貨運追貨,所以劉小姐也是負責這個部分。【請提示原證12(對話紀錄6),瑄兒及代號F100001332681689是否為喬裳公司員工?】瑄兒我知道,但F100001332681689我現在看起來不確定是誰。瑄兒是員工,負責倉庫。(問:瑄兒就是徐瑄嗎?)對。(問:您知道喬裳公司通常以誰的名義進口貨品?)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透過大陸貨運公司,合作以來都是一條龍,貨交給他,他把貨運到臺灣來,手續從頭到尾都是他們承辦的,我不太知道他們用什麼名義進口,偶爾有收過我們公司名義的繳稅單。(問:所以您知道是用您的名義在進口貨物嗎?)我不確定,這個我在事發之前我都不知道。(問:平時與欣建公司進行進貨、物流以及報關等交涉工作,是由您還是由您母親進行的?)一開始在談跟欣建合作是我去談的,後來比較順利的時候追貨是由我母親負責。(問:一開始您去談的時候是否就是您剛剛說的一條龍服務?)應該說一條龍這個服務在大陸的貨運好像是常態,基本上欣建來找我們就說很簡單談價格,剩下的大家作法都一樣,貨拿給他再運到臺灣來,然後中間的一些可能進口手續都是由貨運負責。(問:你們在大陸有工廠嗎?)有配合的工廠,上門收件運到臺灣來,劉小姐負責做貨品的追蹤。(問:您一開始跟欣建公司談的時候,會談到報關這種比較細的項目嗎?)這個沒有,談的一開始是包稅,我不太知道他說的稅是什麼稅,但他們說只要收到進口稅單都是由他們負責。(問:他一開始也沒有說要用誰的名義來進行報關?)沒有。(問:可是他們有請你提供你的身份證、電話、地址這些資料?)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是一開始合作時就有問一下廠商聯絡人的資料,剩下的身分證資料是有一次欣建跟我說他必須要用公司以外個人名義去清關,我們的貨才有辦法出來,所以那一次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字號跟一張我親筆簽貨的委任書,但不是我今天看到的這張,那張都是我親筆用手寫的。(問:請提示對話紀錄4,這份是否就是您 母親跟欣建公司的對話紀錄?因為您剛剛說您母親會幫忙追欣建公司相關物流的事情?)這個是她個人跟對方的,我不知道這個內容,是我剛剛看才知道的。【問:請提示原證12、12-1(對話紀錄6),請問是否為你們跟欣建公 司的對話群組?】看起來好像是,但我不在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的追貨,因為內容是貨到了幾件。(問:107年 時還是有請欣建公司幫你們進貨?)時間我有點不太確認,我何時跟欣建沒有合作,按照群組當時應該還有,但我不確認何時跟他們終止合作的。(問:您母親會幫您跟欣建公司確認報關或物流等相關事宜?)她應該只會追貨,確認貨有沒有到,貨物報關內容連我都不知道她應該不會知道。(問:原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對話紀錄1,您母親當 時有跟欣建公司說報關行不是都你們找的嗎?配合的嗎?欣建公司則說連鴻是我們的清關行。)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樣問對方,但常常貨不見或貨還沒到,欣建都說是清關還沒清出來,我的印象清關就是把貨清出來的一間公司。【問:請提示三亞公司所提供喬裳簽收單(本院卷一第503頁),上面是徐瑄簽名的】看起來是她簽的。(問:這 筆貨是喬裳公司簽收的嗎?)經過流程是司機送貨來我們對件數,負責倉儲的同仁覺得件數沒問題就簽名,但簽的單據是否長這樣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沒有實際簽收過貨物。(問:負責同仁覺得件數沒問題就簽名,這份上面應該確實就是喬裳有簽收這筆貨物?)對。但是他到底用什麼名義報關進來就不知道,只能確定這個貨物是我們的箱數是對的。(問:劉小姐是您母親嗎?)對。」(見本院113年03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2、訊據證人即翔鹿公司所委託在台灣送貨之名鼎公司員工王國煌證稱:「(問:您記得名鼎公司在107年間有無送貨 到喬裳公司?)有,蠻頻繁的。……一週兩三次到三四次都 有。……廣州翔鹿後段的理貨業務還有一些分送業務是我們 幫他處理的。因為基本上我們是承攬廣州翔鹿公司後端的理貨,報關清關出來之後我們幫他們理貨,幫他們分發出去。……基本上廖珮辰是不是負責人我並不瞭解,翔鹿公司 給我的收件人就是喬裳公司,給我們地址我們就送到那個地址給他們。」,又訊據證人即即欣建公司所委託在台灣送貨之三亞企業社員工林彥暉證稱:「(問:您在三亞企業社擔任職務為何?)經理調度、管理現場。就是排送貨單。(問:請問您是否記得三亞企業社,於107年間有無 送貨到喬裳公司?)有。,……一整年時間長我忘記了,但 是107年有送貨,實際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107年一整年間,三亞企業社都有替欣建公司運送喬裳公司訂購的貨物到喬裳公司嗎?只是有些資料您找得到,有些資料107年迄今已經太久遺失了?)一整年我記不太清楚, 他的不是持續我們公司在幫他們理貨,但107年有幫他理 貨,有幫他寄貨運。」(見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 3、可知喬裳公司是廖珮辰與男友林意翔合夥開設,廖珮辰為實質負責人之一,廖珮辰母親劉馥榕(即劉淑妙)亦為喬裳公司員工,廖珮辰曾交付自己之委託書、身份證予欣建公司、翔鹿公司,而喬裳公司委由欣建公司、翔鹿公司進貨至臺灣時,確曾使用負責人廖珮辰之名義報關,且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有一個查件APP群組,證人劉馥榕與喬裳 公司之員工,曾於107年時透過該群組向欣建公司查詢貨 物之進度,且三亞公司所提供喬裳簽收單上徐瑄的簽名,乃是代表喬裳公司簽收,故喬裳公司之進貨,以負責人廖珮辰之名義報關時,客觀上已可認定係廖珮辰(為喬裳公司之進貨)委託原告以廖珮辰名義報關,廖珮辰證稱其「未授權喬裳公司以其名義報關」云云,尚不足採。而欣建公司、翔鹿公司委請原告以廖珮辰名義報關後,乃由名鼎公司、三亞企業社送貨至喬裳公司,由該公司人員簽收,是只要依APP對話紀錄、報機明細、物流單、貨物簽收單 ,可勾稽出系爭貨物與喬裳公司相關者,即應認定「原告以廖珮辰之名義報關,已獲廖珮辰之授權」,而無「冒用廖珮辰名義申報」之違章。 (三)經查如附表2之APP對話紀錄、報機明細、物流單、貨物簽收單均已載明出處(見附表2「對照卷證」欄位),並經 本院就如附表2之貨物,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吳淑 惠具結證述如下,已足證明如附表2之貨物與喬裳公司相 關,概分為8項說明,稱法院序號1至8,在法院序號內之 序號為原處分序號。如法院序號1之內有對序號39、60、61、62四項說明,其序號為原處分之序號。 1、序號39、60、61、62 部分: 「(問:證人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我之前是原告的員工,但現在已經不是了,現在在五洲報關行任職。【請提示鈞院113年5月21日院東月股110訴00529字第1130004204號函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68-372頁),請說明序號39、60、61、62對話紀錄5673401如何勾稽到分提單號碼?】大陸集運過來的貨物,會用麻袋包裝或紙箱,一袋貨裡面會有一個人的貨,也會有三到五個人的貨不等,海關報關單號跟分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是因為一袋貨會有很多的貨就會有很多小號,所以用分提單號碼申報,海關通關平台如果單號重複,無法收單,海關系統就不會有資料,就會造成報關行無法清關,所以後面分提單號碼才會有005、013、007、006,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5683401,要如何勾 稽分提單號碼,5683401是這一組客人的貨,裝在不同袋 裡面到臺灣,所以對應到都是同一個人的貨,只是對應到005、013、007、006。以上是對於序號39、60、61、62的說明。」 2、序號63、65、66、67、68部分: 「(問:請說明附表序號63對話紀錄5683401如何勾稽到 本案分提單號碼0H6E5603?)報機明細就是單一進口人,這一袋都是這個人的貨,所以5683401也是剛剛序號39、60、61、62同一個進口人的貨,因為這一袋都是他的,所 以會用原告公司提供給大陸代理欣建公司清關條碼號,這個是外袋號碼,這樣倉儲才有辦法刷貨上的條碼作進艙、出艙的動作,所以才會勾稽不到海關系統的分提單號碼。5683401是大陸代理給臺灣物流業者配送貨物的單號。( 問:附表序號63分提單號碼0H6E5603如何勾稽對話紀錄5683401?)0H6是連鴻的報關箱號,E5603就是連鴻編碼給 大陸代理使用的代碼,E5603是外袋,裡面的袋碼是5683401,大陸提供給連鴻的報機明細有打上5683401,是這樣 子做勾稽的。」、【問:附表序號39、60、61、62對話紀錄「5683401」,其分提單號碼後面分別都有三個尾數, 但序號63也是對話紀錄「5683401」,分提單號碼(0H6E5603)卻跟39、60、61、62分提單號碼不同,請說明。】 分提單號碼0H6E5603是外袋條碼,同5683401這個客人的 貨物,大陸提供的報機袋號是0H6E5603,5683401是分提 單號碼,5683401一樣是給臺灣物流公司配送貨物使用, 所以不是用5683401向海關申報。(問:所以附表序號39 、60、61、62是否為今日原告庭呈的圖,同一袋貨物併不同進口人的貨,所以會產生分提單進行報關,而0H6E5603為單一進口人所以只會有一個號碼?)是的。 3、序號64之部分: 「(問:請說明序號64之部分,為何多了「XJ」?)XJ是欣建的簡稱,是欣建的羅馬拼音。」,同時亦含有如法院序號1之情形。 4、序號124、125部分: (問:附表序號124、125僅有一張三亞送喬裳的簽收單, 上載提單號「XJ5697443」,無對話紀錄,亦無報機明細,請問如何勾稽?)107年4月10日單據是對應序號124、125 ,這兩筆海關收單的分提單號碼是5697443006、5697443002,XJ就是欣建的簡稱。107年4月25日單據上,海關給連鴻的分提單號碼是看不到這一筆XJ5697450,因為這是單一個人的,會用0H6申報,不會用分提單申報。 5、序號176、177、178、179、181、191、211-216、282、286- 290、293-296部分: (問:請說明附表序號176、177、178、179、181、191、211-216、282、286-296這幾筆無報機明細。)查貨是用XJ ,因為貨物有給大陸代理不同家,貨有給很多家大陸代理 ,發貨給臺灣不同家的報關行,所以XJ是針對欣建,因為 對話紀錄中的查貨群組是欣建與進口人,查貨都是用XJ的 方式來查,所以才會知道XJ是給欣建回來的。……這個是有 報機明細的,但是多了XJ去查,所以查不到報關的分提單 號碼5697455。 6、序號206-210部分: 參見證人吳淑惠對於序號39-62,64之說明。 7、序號362-368、378-380部分(物流單顯示收件人為喬裳公 司): (問:請說明本院卷一第311頁報機明細與第313頁物流單 上載的「20153363」是否為同一筆?關係為何?法官當庭 提示上開本院卷內容予兩造及證人)是同一筆,翔鹿國際 物流公司物流單右上角(本院卷一第313頁)「20153363」是給臺灣的物流公司配送給客人簽收的面單,所以用這個 號碼可以勾稽到報機明細裡面的分提單號碼,相對的這一 袋只有這一個客人的貨,所以會用連鴻給大陸代理的編碼 作為通關的分提單號碼。簡單說就是快遞通關貨物這一袋 會有一個人的貨,也會有三到四個人的貨,所以向海關申 報的時候,會有不同的分提單號碼出現。當物流單號與提 供的報機明細單號一樣的時候,不可以用大陸提供的報機 明細上的分提單號碼申報,因為會重複條碼,分提單號碼 會重複,海關系統無法收單,就會用他提供的袋號0H61K320向海關申報,這樣就是對的到的。 8、序號381、382之報機明細為何記載為111.12.10部分: 「(問:請說明序號381、382之報機明細為何記載為111.12.10?雖然物流單為喬裳簽收,但報機明細日期上載111年,無法證明為同一筆。法官提示本院卷一卷第327、329頁 予證人)請文書處理的人員整理的時候,他日期打錯了, 為誤繕。(問:是大陸報機明細處理人員誤繕日期?)大 陸是對的,是我們彙整時,我們的文書人員打錯了,我今 日庭呈對大陸資料存檔的原始資料。報機明細右上角的日 期是後來加上去的。」(見本院113年0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可知如附表2之系爭貨物序號,依卷附APP對話紀錄、報機明細、物流單、貨物簽收單,佐以證人吳淑惠之證詞,已可勾稽出與喬裳公司相關,此部分原告以廖珮辰名義報關,可認定已獲廖珮辰之授權,原告自無「冒用廖珮辰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四、綜上,如附表2之原處分序號,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名義 申報」之違章,原處分予裁罰,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原處分就其餘序號部分之裁罰,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