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楊志慶 原 告 楊婷如 王秋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盧沛欣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9011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王秋椅、楊秉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 書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7-27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事件,桃園市政府 (108年12月2日府環水字第1080300354號函),作成如附圖所示土地土壤無污染之部分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予以解除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追加備 位聲明及修正訴之聲明,而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土 壤污染之部分,作成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土壤污染之部分,解 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其訴訟目的均在於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解除土地管制,所不同者僅在於其訴訟類型(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為 一般給付訴訟),因相關事證共通,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 其追加備位聲明,自屬適當,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聲明之修正,足使聲明內容更為明確及簡化,此部分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又坐落桃園市○○區○○○段17-27地號土地,在原告提起本訴前 ,即於109年4月7日辦理分割而增加17-49地號,並於同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楊婷如取得17-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333頁);17-27地號復於109年5月8日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後增加17-50 地號(本院卷第331頁、第335頁。分割後之17-27、17-50地號土地仍由原告王秋椅、楊秉諭共有),分割後之17-27、17-49、17-50地號土地總面積,與分 割前17-27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相同,兩者仍具有同一性 ;而前處分(即被告103年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1號函,詳後述)既係以(分割前)17-27地號土地(而非以土 地所有權人)為標的(對象)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土地分割致私法上所有權屬發生異動,自與前處分之規制效力無涉,則原告王秋椅、楊秉諭於111 年1月5日具狀追加楊婷如為原告(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自屬適當,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 原告)之追加,亦應予准許(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指原告 ,兼指王秋椅、楊秉諭、楊婷如等3人)。至原告因土地分 割致土地地號有所增加,而相應調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17-27、17-49、17-50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無土壤污染之部分,作成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17-27、17-49、17-50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無土壤污染之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41、342頁),亦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100年公告事業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備查及審查管理推動計畫」(下稱100年土壤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發現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所在之桃園市○○區(103年改制前為桃園縣 ○○市)○○○段17-17、18-1、18-3、19、19-2、17- 27等6筆地號土地(斯時17-17、18-1、18-3、19、19-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周昆興所有;1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場址】為鴻達公司所有)之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最高濃度為8,54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之管制標準:400mg/kg);另重金屬鉛含量最高濃度為24,400mg/kg,亦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之管制標準:2,000mg/kg)。被告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3 月27日以桃環水字第1010701229號函命周昆 興及鴻達公司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嗣周昆興就其所有之前揭5筆土地,於102年9月26日檢具「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 告書」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驗證結果,於103年1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30700050號函復略以就該5筆土地將不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等語。 ㈡因鴻達公司針對系爭土地未於期限內為應變必要措施,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於103年1月6日分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號函及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1號 函(下稱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賣,於101年6月14日由原告王秋椅、楊秉諭得標買受,並於108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 前所述,系爭土地嗣經辦理分割而增加17-49、17-50地號,故以下如無特別指明,系爭土地或系爭場址兼指17-27、17-49、17-50地號土地)。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乃於108 年11月2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解除系爭土地土壤未受污染部分之管制,經被告於108年12月2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300354號函復不同意解除列管(下稱原處分)。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10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9011073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追加原告楊婷如。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 ㈠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⒈依110年11月2日環保署與被告會勘系爭土地之紀錄,已記載現場無明顯可辨識之原料、廢棄物或產品、現場設施及設備均已拆除等情;從現場照片來看,也沒有看到污泥及廢棄物。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然被告未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為查證調查之能事,竟以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上較為緊鄰,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公告為控制場址,顯於法未合。⒉土壤無污染部份及有污染部分範圍有多大,並未受檢測,如何擬定污染控制計劃?且SC03、SC04檢測點係在10餘年前檢測,迄今因時空環境變動,污染源是否不存在或消滅,被告自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甚至全 面檢測,以決定系爭土地是否全部或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原告也才能擬定污染控制計劃或加以補正,況且原告已提出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撰寫之擬定污染控制計劃書,被告如未全面檢測,如何否定原告已提出之上開污染控制計劃書? ⒊被告援引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 點第2款第3目規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因系爭土地是以採樣結果認定採樣點有受嚴重重金屬之污染,但既然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全面採檢」,且廠房製程區面積563.20平方公尺(建物內)經採樣結果為無污染,更可證明不能全面公告管制,故全面公告管制系爭土地,顯不合理。 ㈡採樣點(SC03、SC04)位置係在17-27地號土地,非在17-49、1 7-50地號土地上,則17-49、17-50地號土地應該要解除管制,被告以落在17-27地號土地之檢測點而將17-49、17-50地 號土壤無污染土地一併公告管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再者,公告為控制場址須以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為前提,被告並未提出其為原處分時,地下水有擴散疑慮之依據,且土壤污染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被告為原處分之際,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證據,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至多僅能處理污染部分。又參諸被告109年3月26日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內容,本件場址僅廢棄物暫存區、原污泥暫存區等2處 土壤受污染(超標),且建物以外之部份土地以RC水泥鋪設,污染物自不易移動,而廠房製程區(建物內)並無污染情形,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是否該當配置緊鄰之情形而非「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廢棄物暫存區、原污泥暫存區部分土地方式管制」,未見被告說明,不符土污法第27條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17-27、17-49、17-50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無土壤污染之部分,作成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7-27、 17-49、17-50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無土壤污染之部 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法無申請被告作成解除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的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迄今未遵照土污法之規定為應變必要措施或執行控制計畫,使土壤污染低於管制標準,從而不符土污法第26條規定解除公告或列管之條件: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 964號裁定意旨,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須原告 對於行政機關有具體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依土污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倘控制 場址因採取適當措施或執行控制計畫而使土壤污染低於管制標準,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會依法辦理公告解除土污控制場管區之劃定。然查,系爭場址迄今並未為任何應變必要措施或執行控制計畫,原告目前亦非適當措施採取者或控制計畫實施者,依法自無從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原告固泛稱應由被告就系爭場址再為調查等語,惟有關系爭場址污染細密調查之義務,乃原告作為後續控制計畫實施者應負擔之責任及義務,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業已載明。 ㈡被告於103年1月6日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斯時鴻達公司並未於救濟期限內提起爭訟,前處分業已確定而生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力。原告未察,猶爭執前處分實體內容之適法性,並要求被告解除早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此不啻係針對已確定行政處分反覆爭執,殊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於環保署執行100年土壤調查計畫時,發現高濃度重 金屬銅及鉛之土壤污染,迄今未有任何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被告除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外,因系爭土地內含廢水處理設施、廢水側池、廢棄物堆置區及廠房製程區域,為免系爭土地持續利用及對附近居民造成危害,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所為前處分適法有據: 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場 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原則上得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 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再者,主管機關於綜合考量前揭作業原則所揭示之污染場址類型及廠區情況後(例如是否為高污染潛勢區、污染運作行為等),針對污染場址範圍之公告劃定亦有裁量權限。 ⒉環保署前執行100年土壤調查計畫之際,即針對鴻達公司所 使用之土地即17-17、17-27、18-1、18-3、19、19-2地號土地予以採樣,且當時鴻達公司之廠房製程區範圍遍及上開6筆地號土地,廢水處理設施、廢棄物堆置區及廢水側 池則均設置於系爭土地。是100年土壤調查計畫即認定本 場址已遭受重金屬銅及鉛之污染,上開計畫並明載建議應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公告上開6筆地號土地全部劃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劃為土壤污染 管制區)。嗣因17-17、18-1、18-3、19、19-2等5筆地號 土地已為適當措施並解除列管,系爭土地則無,故最終僅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⒊被告綜合審酌前開情況,認定系爭土地因設有廠房製程區、廢水處理設施、廢棄物堆置區及廢水側池等明顯屬高污染潛勢區,其分布極廣、遍及全廠區,且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點顯示其土壤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甚鉅,而依法公告系爭場址全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舉被告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內容,主張應解除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的劃定公告等語,然該函文乃係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原告楊秉諭與訴外人魏韶強定暫狀態處分事件,以109年3月16日院彥民謙109抗295字1090005051號函詢被告,系爭場址是否有污染繼續擴大及外流之虞,或者影響鄰近地號地下水等情,被告係函復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尚不至於擴大及外流到該筆地號以外,亦尚不影響鄰近地下水等語,並非函復系爭土地因上開原因而無須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斷章取義,恣意曲解被告函復之意為系爭土地未受污染部分應解除管制區,自非可採。 ㈤環保署111年1月22日環署土字第1111008097號函顯示110 年11月2日之現勘僅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環境狀況,未有進一 步協助原告為改善措施之規劃: ⒈上開函文明載環保署於110年11月2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土污控制場管區進行評估作業之目的,係為確認土地使用狀況、記錄可能影響改善作業之環境狀況,同時了解相關責任主體或土地關係人配合法令規定執行污染場址改善之意願等;而評估項目包括基本資料校核、場址運作情形(含人員活動及地下水使用情形)、場址現勘觀察、改善意願調查等,並附上場址現勘紀錄表,可知環保署於110年11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所為者,僅係單純進行場址現勘,並了解場址基本資料及狀態,後續並未有進一步協助原告為改善措施之規劃,原告主張環保署現勘後將進行調查採樣或改善措施,純屬其個人主觀期待。 ⒉環保署於前揭函文亦重申110年11月2日系爭土地現勘及評估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且目前處於列管狀態之情形。又參諸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仍須依據 土地關係人之身分擬訂控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再依土污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採取適 當措施使土壤污染低於管制標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場址解列事宜。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 100年土壤調查計畫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31頁)、鴻達公司、周昆興101年6月26日土改字第1010502888號函、被告102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20021372號函、被告102年8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04184號函、周昆興102年7月30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1年6月20日)、周昆興102年(函文誤載為101年)9月6日函、被告103年1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30700050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103年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號函、前處 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8年6月14日)(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王秋椅、楊秉諭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09、110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 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2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2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6條)、「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17條)、「(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第26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9款、第20款、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及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於進行查證後,認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視控制場址之土壤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 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因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計畫實施者報請核准後,公告解除或變更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㈢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的行政管制,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遭否准時,得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者,原則上 禁止為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是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公告,自屬對於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措施;又依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足見土污法已賦予污染土地關係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公告解除或變更土壤污染管制區劃定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先位聲明)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王秋椅、楊秉諭於108年11月25日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壤未遭受污染部分之範圍,給予解除管制,讓渠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固未表明其請求所憑之法令依據,然土污法既設有前述解除行政管制(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法律途徑,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原告王秋椅、楊秉諭復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所稱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認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乃係本於前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援引土污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函復略以:「台端於本次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上土壤未遭受污染部分准予解除管制一事,經本府審理不同意,請台端遵守土污法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已就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上開請求予以否准,其雖未教示救濟途徑,仍無礙於其屬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原告王秋椅、楊秉諭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損害其權利而循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王秋椅、楊秉諭向被告請求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前,是否曾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有無因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均屬其申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依法無申請被告作成解除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的公法上請求權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楊婷如於原告王秋椅、楊秉諭108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用語為「陳情書」)時,固因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及一併提出申請(陳情),嗣於109年4月28日取得17-49地號(由原17-27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後(本院卷第333頁),亦未提起訴願,然17-49地號土地原屬分割前17-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前處分乃係以(分割前)17-27地號土地(而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標的(對象)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王秋椅、楊秉諭之申請,亦係因系爭土地未循法定程序完成改善作業,而非側重於原告王秋椅、楊秉諭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自不因原告楊婷如未提出申請、提起訴願,即認原告楊婷如未完備課予義務訴訟所應踐行之「依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併此敘明。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壤未遭受污染部分之範圍,給予解除管制等語。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環保署100 年土壤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採樣點「S03」之「銅」檢 測值為778 mg/kg,採樣點「S04」之「銅」檢測值為8,540mg/kg、「鉛」檢測值為2,110mg/kg,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管制標準:400mg/kg、「鉛」管制標準:2,000mg/kg),被告據此於103年1月6日分別以府環水 字第1020706729號函及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情,有前引環保署100年土壤 調查計畫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0頁)、公告範圍圖(本 院卷第439頁)、被告103年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 號函及前處分附卷可考。前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前處分作成後 ,17-2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7-49、17-50地號,被告 乃以110年11月26日府環水字第11002950061號公告【本院卷第329頁】更正前處分,將原管制區範圍所載「17-27地號」【本院卷第95頁】,更正為「17-27、17-49、17-50 地號等3筆土地」,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範圍均未變更 ,已如前述,故上開更正,並不影響前處分之規制效力) ,則前處分所列管制事項(包括原則上禁止為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之規制效力,自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受污染部分應予解除之問題。至原告如欲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自應循前述法定流程辦理,亦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因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或變更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後實施,遑論因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報請被告核准,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就系爭土地「土壤未遭受污染部分之範圍」解除管制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固提出裕山公司108年11月所撰「原鴻達電子土壤汙染 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撰寫服務建議」(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1頁,下稱服務建議書),然稽諸該服務建議書,乃係裕山公司就補充調查之佈點位置進行初步規劃,並預估土壤採樣作業、土壤樣品實驗室分析、控制計劃撰寫及簽證(包括出席審查會議)、管理費等費用,並內附估價單(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由控制計劃書之撰寫尚且為預估費用之一部分之情,可知上開服務建議書並非污染控制計畫書,自無送請被告核定後實施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裕山公司撰寫之擬定污染控制計劃書,被告如未全面檢測,如何否定原告已提出之上開污染控制計劃書等語,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SC03、SC04檢測點係在10餘年前檢測,迄今因時空環境變動,污染源是否不存在或消滅;且依110年11 月2日環保署會勘紀錄,已記載現場無明顯可辨識之原料 、廢棄物或產品、現場設施及設備均已拆除等情,從現場照片來看,也沒有看到污泥及廢棄物,被告自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甚至全面檢測,以決定系爭 土地是否全部或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原告也才能擬定污染控制計劃或加以補正等語。然查,原告所指環保署110年11月2日會勘,乃該署為致力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推動場址管理方案,促成公告之污染場址加速執行改善作業,避免場址改善進度不佳衍生更多環境問題,而持續透過專案計畫,盤點列管場址現況、追蹤污染改善進度及透過現勘訪談作業,藉以評估並督促污染行為人及土地相關責任主體加速啟動整治改善工作。上開會勘主要目的係確認土地使用現況、記錄可能影響改善作業之環境狀況,同時瞭解相關責任主體或土地關係人配合法令規定執行污染場址改善之意願等,據以瞭解場址改善進度停滯的問題及困難點,評估結果無涉土地品質數據及場址列管狀態等情,有環保署111年1月22日環署土字第1111008097號函及所附邀集會勘函文、場址現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6頁)在卷可憑,可見上開會勘並無進行任何檢測,原告所稱會勘紀錄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拍攝的情形,僅係系爭土地現狀的描述、呈現,無足作為系爭土地污染改善之憑據。再由前引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之職務上義務,並依查證結果作為後續公告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前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已非「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甚至全面檢測,以 決定系爭土地是否全部或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會勘結果及法規之誤解,均無可採。原告聲請傳喚前述參與會勘之環保署人員到院作證或參加訴訟,以利就系爭土地無污染部分得以解除管制( 本院卷第464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是以採樣結果認定採樣點有受嚴重重金屬之污染,而非針對系爭土地「全面採檢」,全面公告管制系爭土地,顯不合理;又採樣點(SC03、SC04)位置係在17-27地號土地,非在17-49、17-50 地號土地上,則17- 49、17-50地號土地應該要解除管制,被告一併公告管制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乃係本於前處分之規制效力,前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既非為本件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前處分全面管制系爭土地顯不合理等語,自非可採。又前處分係以(分割前)17-27地號土地( 而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標的(對象)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公告,17-27地號土地固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然其分 割後之總面積、範圍,與分割前無異,此私法上之土地分割行為,自於前處分之規制效力不生影響,如若原告之主張可採,豈非容認人民得以土地分割之方式,而縮減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灼。 ⒍至原告所引土污法第27條規定,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為原處分時,地下水有擴散疑慮之依據,且土壤污染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被告為原處分之際,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證據等語,乃係關於「地下水污染」之規定及論述,核與本件「土壤污染」無涉。又被告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情形是否會繼續擴大及外流之詢問事項,函復略以:土壤與污染物(重金屬)間亦有陽離子交換作業與吸附等作用,會降低污染物於土壤間之移動性。若無外力作用介入,污染物不易移動,故尚無污染擴大及外流情形等語,此有被告109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9006601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16日院彥民謙109抗295字第10900050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姑不問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物是否確實不易移動而無擴大污染或外流情形,原告如欲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仍應循前述法定流程辦理,自無本於前開函復內容,即認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免除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而解除管制,是原告引用被告上開函復內容,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關於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固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無土壤污染之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然按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其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其不僅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及於其他違法之高權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3.須產生違法狀態,行政機關據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無效,或其後被廢棄者,其執行結果固為違法狀態,成立典型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據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亦未經廢棄者,縱然違法,亦屬有效,為該執行結果之有效的法律原因,從而人民不得對執行結果之狀態為爭議;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經前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迄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自無因公權力違法干涉而生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問題,且原告如欲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亦應循前述法定流程辦理,原告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污染部分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訴願機關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認訴願不合法,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原告未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逕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無土壤污染之 部分,作成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其訴請本院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又原告並無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之情,是其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