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蔣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工程覆字第1091210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106年8月16日至10 9年10月21日受聘於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擔 任職業技師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鴻洲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負責人,未經被告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命為改善,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即以原告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專任」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禁止行為為據,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工程懲字第1090716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處予停止業務8個月。原告不服,提請 覆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必須要符合前段限期改善後再次違反的話,才有懲戒罰的適用,也才有依照技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的適用,因此在懲戒前應該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先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如果在期限內未改善且有再次違反的話,才能進行懲戒。被告顯然未依照工顧管理條例規定通知改善,原告也沒有在限期內未改善或有再次違反的情節,因此不符合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移付懲戒的要件,本件懲戒顯然於法不合。 ㈡新竹生醫公司及雄博公司為社會企業、與博瑞公司業務並無利益衝突,且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僅於假日擔任志工,並未領取薪酬,並未因兼職行為,影響工程品質,要無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之專任規定,而原告已於109年9月30日辭任雄博公司及新竹生醫公司之董事職務。 ㈢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嗣於110年1月21日修正,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原則已不在禁止範圍。是以,本件不論依修正後之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對母法第13條所為正確解釋之規定,或依行政罰法從輕從新原則,原告系爭兼任負責人行為應為合法行為,並無違反技師執業法規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如事實概要欄之兩段期間,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卻另兼任新竹生醫公司及雄博公司負責人,已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專任規定,且非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例外認可兼任之業務或職務,與其是否領取薪資或僅於業務外時間參與相關公益活動等無涉;況原告兼任上開兩家公司代表人職務,原則對外代表該等公司進行私法上交易,第三人亦需以該等公司代表人為對象進行交易,原告稱其兼任其他公司董事長僅於假日擔任志工等情,難謂合理。是以原告確實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衡酌其係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及違法期間、同時兼任2公司代表人等情節,決議應予停止業務8個月,應屬有據。 ㈡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110年1月21日修正,惟係於懲戒處分後始修正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適 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且本件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 ㈢依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規範對象主要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執業法規而應付懲戒,其程序均應一體適用技師法之規定。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之情形,除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主管機關應另將違反該條例之技師移付懲戒,亦即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實指該條例第29條或第32條序文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對象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非違反規定之執業技師。爰此,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 項規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逕依技師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移付懲戒,故本件於懲戒前,並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未通知博瑞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擔任博瑞公司執業技師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公司以及雄博公司負責人,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生醫公司及雄博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15-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77-83頁)、覆審決議書(本院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移付原告懲戒前是否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應先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執行業務:二、……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 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規定: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又技師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例如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該條立法理由表示:「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並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爰明定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 2.是以,一旦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第35條規定:「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主管機關應先命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對技師移付懲戒,或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處罰鍰;又技師之懲戒程序,依照技師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 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受申 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第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 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3.從而,技師倘若違反技師法規範之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事項,主管機關本應依照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將技師移 付懲戒,此等著重於於技師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應屬懲戒罰之一環,而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參考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可明) 。惟綜合前述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除須領有技師證書外,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技師法既透過執業執照之執業許可,要求技師應將其執業方式,以及按所選定執業方式而依附之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址,均登記於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之執業執照中,即寓有藉此執照申請登記之資訊,監理技師執業合於技師法規定之意旨。又依照技師法第7條規 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多元,故而,技師如擇定技師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方式執行其業務,並將此執業方式之執業機構即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名稱及所在地,登記於所申請發給之執業執照中,自應依所登記執業之方式,執行其業務以及遵守工顧管理條例之要求。技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行業務者,即應遵照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依照上開規定,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但此實係相當程度限制人民之職業自由(即不得於多公司受聘為技師外,也不得於其他 地方從事技師以外之行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上開條例第13條限制技師工作權一事,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相當,乃可質疑。實則,技師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名義或招攬業務,乃技師法第19條第1款所明定,技師如有借牌行為,依照技師 法規定,本即應付懲戒;然而,立法者原不宜僅因技師於多處兼任工作,即懷疑其出租以及出借證照,怠於查證,貿然認其違反職業倫理,予以懲戒。因此,工顧管理條例就技師該等「專任」義務之違反,也並未規定逕付懲戒,而係規定須踐行限期改善之程序,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仍不改善,始認有違職業倫理。 4.另外,主管機關是否因技師違反職業倫理之故,可逕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將技師移付懲戒,而毋庸依照工顧 管理條例第35條通知技師限期改善,容須就技師法與工顧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立法意旨分別探討。首先,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固然規定一旦技師違反技師法規範之職業內部 秩序之維護事項時,應移付懲戒,惟參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執業技師違反同條例第13條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依上開文義解釋,自要求主管機關通知技師限期改善;又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處罰之前,亦須先命其限期改善。換言之,上開條例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行通知限期改善一事應屬技師法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自須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先行命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限期改善;其次,就立法目的而言,技師法關注者在於技師本身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然而,依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立法目的重點在於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以及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因而,該條例實際上管理對象應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非技師本身而已。因此,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固然規範技師須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並於該條例立法理由中明示是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但實際上規制面向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關,因不欲技師有此等情事,因而導致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方面之疏失、造成公共工程安全之危害及服務品質之下滑。換言之,此也是何以技師一旦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依照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4款、第35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先行命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技師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之設計原因。 5.質言之,並非觀諸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本身之規範,即認為該條設計緣由僅與技師之職業倫理有關,而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健全管理無涉,因而可逕付依照技師法第39條移送技師懲戒,倘可如此,不僅無視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文義本身已為技師法第39條之特別規定,更忽視立法者本身藉由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第29條、第35條之意旨,欲 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公司治理面向,除了先行使技師此等專門職業人員受其規訓而心生警戒、調整言行,不再重蹈覆轍而有如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之情事,回歸職業倫理對其合秩序的人格圖像期待外,更可使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避免因執業技師非專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繼續性從業人員,而產生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嚴重影響工程技術服務品質,甚而導致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之情況;倘若技師本身經通知改善或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其有所要求防範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此時始因達重大破壞職業倫理而嚴重影響公眾對其從業的正當期待,而難以信賴其適於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者,則排除其執業的資格,以維繫專門職業的倫理秩序,落實藉由技師專門職業所應維護的公、私法益。是以,主管機關移付技師懲戒前,自應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先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尚難認為構成工顧管理條例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固然主張原告在擔任博瑞公司執業技師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公司以及雄博公司負責人,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已負有應付懲戒之責任。然而,被告並未依照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也未依照同條例第29條通知博瑞公司限期改善等情,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97頁)。簡言之,被告針對原告執業技師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並未先依同條例第29條、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自無從得知技師本身是否會有所改善,或者可否藉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公司治理方向規範原告即技師本身違失之行為,自難認為原告有違職業倫理,且程序上更已違法。是依此而為之原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辯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情事,主管機關得 逕依技師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移付懲戒,而限期改善一事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關,而與懲戒技師無關等語,除誤解法令外,亦因此舉導致懲戒罰實體法尚需參考工顧管理條例,但移送懲戒程序又毋庸適用工顧管理條例,而有分裂適用之情況,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㈢另本件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雖有所修正、變更,然其應屬於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之「專任」更具體明確之說明,並未涉及實質要件之變更,自尚難認為屬於法規變更之一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先行命原告限期改善,而逕移付懲戒而為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