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於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葉智超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專屬管轄。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 轄權,為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08年6月之間,未核實申報 調整訴外人即勞工林宏源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宏 源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09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有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可參(下稱原處分一,原審卷第47-54頁)。原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2號函可參(下稱原處分二,原審卷第55-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被告依原處分一已向原告補收短計的勞工退休金為32萬9,870元,原告亦於110年3月24日繳納原處分二之罰鍰5,000元等情,經本院分別向被告及原告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0、51、81頁)。本院審核認為原處分一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金額為32萬9,870元,原 處分二屬於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其標的金額為5,000元,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標的金額合計為33萬4,870元,未逾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雖認原處分一就原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與被告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及調整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之差額總數業已逾40萬元,而以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查,上開差額總數僅為原告依法應申報與實際申報月提繳工資之差額,尚應乘以提繳率6%始為短計應補收之勞工退休金,本案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標的金額合計為33萬4,870元,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此即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不服之範圍,故本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屬於專屬管轄,本院自不受其移送裁定之拘束,而得另以裁定更移送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