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珮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范光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郭珮淇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68號及第1103100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因與和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補繳裁判費事件提起抗告遭駁回,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被告台中分會申請再抗告程序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以及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台中分會申請再抗告裁定再審程序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另與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9年9月16日由其父代理向被告台中分會申請民事訴訟三審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上開3件申請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爰分別以109年8月25日申請編號1090824-B-033、109年8月27日申請編 號1090824-B-031及109年9月17日申請編號1090916-B-013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扶助(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四、法律扶助之種類。」「(第1項)符合 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第2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法律扶 助之種類。二、全部或部分扶助。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第1項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第2項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15至50個基數。……。」法律 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被告所屬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並依個別審級或事件分項給予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是就法律扶助申請人而言,其經准予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無須支付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如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者,其性質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㈡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法律扶助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級代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法律扶助申請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係以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下稱衛福部專案)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89頁之案件概述單),而依衛福部專案計畫第4點及第9點規定:「本計畫所扶助之法律業務,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身心障礙者受第4點各款事項扶助,於同一案件之律 師酬金最高5萬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則本件 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3件衛福部專案法律扶助,每件之律師 酬金最高為5萬元,共計最高不超過15萬元,縱經被告准予 法律扶助,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15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 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