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以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生醫公司)為代表人,惟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為「詹易真」(本院卷第7頁)不符。原告之起訴 狀雖稱其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經決議選舉智慧生醫公司、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等人為董事,並推選李光輝為監察人,且於同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推選智慧生醫公司為董事長,並由智慧生醫公司指派陳威廷為智慧生醫公司代表人行使職務,現已改指派李光輝為董事長等語。惟觀諸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記載:「推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15頁),自形式觀之,該次董事會決議所推選之董事長應為「陳威廷」。從而,原告以智慧生醫公司為其代表人,並由智慧生醫公司指派李光輝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 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