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 呂學華 參 加 人 詹易真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陳威廷代表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檢附申請書、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先後以10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00號函 (下稱109年10月5日函)及109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1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 告以109年10月12日字第Z0000000001號補正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及109年11月10日字第Z0000000001號補正 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補正後,被告審認原告補 正之持股證明(109年7月7日股東名簿),未能證明符合公 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期間要件,又其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係以公司名義而非召集權人名義寄發,且依原告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告係以董事會選任非董事之陳威廷為董事長並代表公司提出系爭申請,申請人亦不適格,爰以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為應予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3150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9年9月21日召開109年 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經決議選任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生醫公司)、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等人為董事,並選任李光輝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智慧生醫公司為原告之董事長,因時任智慧生醫公司董事長之楊洪平,已被選任為原告董事,故由智慧生醫公司指定陳威廷代表行使職務,始於109年9月23日以陳威廷為原告負責人提出系爭申請,原告已以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及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說明上情,被告竟故意曲解原告補正函之內容,其所為駁回之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未釋明智慧生醫公司合法代表原告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或補正合法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由,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陳威廷代表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系爭申請,因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未 符等情事,經被告以109年10月5日函通知補正,原告始以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爰此,被告依法請原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何人,並提出其符合同條所定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要件之證明文件供核,自屬當然。惟原告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檢送之109年7月7日更新之股東名簿未能證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持股期間要件,亦未表明召集權人,不符合法定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稱其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之真意為智慧生醫公司被選 為董事後,又被選為董事長,並由智慧生醫公司指派陳威廷為代表人行使職務一節,惟原告前揭函說明三⑷敘明:「…… 由董事長陳威廷任主席……。」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一案選舉 結果亦明確記載:「推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為董事長。」且系爭申請及補正之申請書均係以陳威廷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主張自相矛盾,殊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縱使智慧生醫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原告董事並於同日系爭董事會被推選為原告董事長,亦係指派陳威廷行使原告董事職務,但智慧生醫公司如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行使原告董事職務,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況依系爭申請檢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李光輝已被選任為原告監察人,自不應同時再受智慧生醫公司指派為行使原告董事之自然人。故本件訴訟原告未經合法之代表人代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原告為召集人發出開會通知,由形式、書面之角度觀察,顯與公司法規範不符,遑論自稱原告之人於系爭申請或本件訴訟中,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召集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範。系爭董事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乃屬無效或不成立,所改選之董事無論是智慧生醫公司或陳威廷自不具原告董事身分,是系爭申請違反公司法,亦與法定程式未合,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及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38-160頁)、被告109年10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6-137頁)、原告109年10月12日補正 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99-118頁)、被告109年10月20日 函(原處分卷第94-95頁)、原告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9-90頁)、原處分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4、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5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 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規 定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前68年台上第2337號、67年台上第76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智慧生醫公司為董事長,且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因未獲准許,乃代表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35-36頁)、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7-38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原處分(原處 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51頁)可稽。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智慧生醫公司係原告於前開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自仍應以形式上經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改選之智慧生醫公司為原告之代表人,否則無異係先論斷原告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再決定程序上是否已由代表人合法代理,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況且以改選前之董事長即參加人為其代表人,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加人主張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公司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可知,法人為股東時,法人或其代表人僅能擇一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⑵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準此,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止股票過戶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即無依該條規 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 ⑶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6項 規定:「登記事項:⒍改選董監事;附送書表:申請書1份、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附)1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事書)影本1份、董監事或其 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設立(變更)登記表2份。」第7項規定:「登記事項:⒎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 董事;附送書表:申請書1份、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 免附)1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事書)影本1份、董監事或其 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惟 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2 份。」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申請係原告以陳威廷為代表人於109年9月23日檢附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原處分卷第138-160頁 ),被告則於109年9月24日接獲原告同日(108)光輝生命 醫學字第109092401號函表示近期並無董監事改選,公司印 鑑章亦由參加人持有中,不詳人士違法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且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偽造文書之報案三聯單為證(原處分卷第161-165頁)。被告因核認系爭申請有公 司印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李光輝,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符、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法人股東智慧生醫公司當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人陳威廷為董事長,與公司法第27條規定不符、系爭董事會係由監察人李光輝擔任主席,未由當選權數最高者擔任,與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事項應請原告說明並補正,乃以109年10月5日函通知補正(原處分卷第136-137頁),經原告以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公司印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係因原董事長即參加人拒交出原公司大章,故一併申報變更公司大章;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選董事之智慧生醫公司,其法人代表為陳威廷,並在系爭董事會中選任為董事長;系爭董事會主席為楊洪平董事,於會中推選董事長為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後,由董事長陳威廷任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等,並檢附補正後之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訴狀、刑事告訴狀(原處分卷第99-118頁),被告因認原告尚有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應檢附已訴請法院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相關證明文件,及應補正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何人,並檢附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如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股票停止過戶當日及往前推算3個月之股東名簿)、說 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其主席如何產生,補正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何以與原附之主席不同,並補正主席之簽名或蓋章、仍有前開公司法第27條規定不符等事項未說明,而應予補正,遂以109年10月20日函通知補正(原 處分卷第94-95頁),原告再以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說明原告已對參加人提起返還印鑑章之民事訴訟,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李光輝於會中由現場股東及被委託人選出最大股東李光輝擔任主席等事項,並檢附訴訟證明、股東名冊、補正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第二階段主席陳威廷指派書、章程(原處分卷第9-90頁)。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7日股東名簿尚無足證明係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又申請文件表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李光輝等股東,惟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係以公司名義而非召集權人名義寄發,未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釋意旨。另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法人股東 智慧生醫公司為董事,系爭董事會選舉結果為選任該公司代表陳威廷為董事長,惟陳威廷並非原告董事,系爭董事會選任非董事為董事長,並以其為原告負責人為系爭申請,其申請人不適格,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9年9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經決議選任智慧生醫公司、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等人為董事,並選任李光輝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智慧生醫公司為原告之董事長,且由智慧生醫公司(楊洪平時任該公司董事長)指定陳威廷代表行使職務,而於109年9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等語,並提出智慧生醫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1-124頁)、法人代表指派書(本院卷第119頁)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附信件(本院卷第341頁)為據。 惟: ⑴觀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聯絡人:李光輝」,開會通知書內容記載:「一、茲訂於109年9月21日(星期一)下午3時假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第四會議室,召開109年股東臨時會,會 議主要內容:㈠報告事項:⑴本公司因與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暫停合作,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㈡選舉事項:⑴董事候選 人: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名候選人。⑵監察人候選人:李光輝、股東提名候選人。㈢臨時動議。二、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登記。三、檢 奉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四、股東及受託代理人 應於出席股東會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五、敬請查照辦理為荷。此致貴股東。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敬啟」等語(原處分卷第163-164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書所附送李光輝致各股東之信件載稱:「親愛的又不太理光輝生命醫學死活的股東:您好嗎?我是李光輝醫師,……本來在今年2020年的9月,就有可能被天明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併購的光輝法人,發生了變化。……因此2020年9月21日 ,改選董監事,奪回經營權,再以11元1股,或更高價,會 被換股。賣給上市櫃公司(例如:……都由Dr. Lee洽談中) ,對您手上的股票,非常重要。少了您的股權,股票將成壁紙!請親愛的股東們一起參與2020年9月21日(一)董監事 改選,寄回『委託書』『印鑑卡』。讓我們再開創光輝的未來。 謝謝您……創辦人李光輝醫師(聯絡方式)2020年9月2日」等 語(本院卷第341頁),僅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原因及 事由,以及原告之創辦人李光輝懇請各股東踴躍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均未記載召集之法律依據及召集權人股東姓名,已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股東李光輝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集。 ⑵況且,揆之原告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補正之股東名簿(原處 分卷第47-90頁),其上記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184,956,李光輝於「109年7月7日更新」之持股數為6,043,000 ,占比僅約31.5%,亦不足以證明李光輝為繼續3個月以上〔 即自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股票停止過戶當日即109年9月7 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往前推算3個月即109年6月8日)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光輝到庭復自承:當時其持有約原告股權之33.6%,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為其所寄發,開會當天應開會通知來的股東,全部股權總數加起來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故所以有來的股東都可以算是召集人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益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 係原告股東李光輝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亦係由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李光輝所召集,自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合法之召集權人所召集。 ⑶又依原告109年9月23日系爭申請書檢附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 智慧生醫法人代表陳威廷……二、選舉事項,第一案:選舉本 公司董事長案。……選舉結果:推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 陳威廷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亦明載:「……三、據此補正說明如下:… …⑵本公司股東臨時會中當選董事之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代表為陳威廷,並在董事會中選任為董事長。……」等 語(原處分卷第99頁),且原告109年10月12日補正函及109年11月10日補正函檢附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同載:「…… 出席董事: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智慧生醫法人代表陳威廷……二、選舉事項,第一案:選舉本公司董事長 案。……選舉結果:推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陳 威廷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104、15頁),自形式觀之 ,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推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本 文所定原告法人股東智慧生醫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廷,亦與原告所稱系爭董事會係推選智慧生醫公司為原告之董事長後,始由智慧生醫公司指定陳威廷代表行使職務及所附法人代表指派書(原處分卷第17頁)之記載不符,足見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縱經原告補正,仍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依據原告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系爭申請經原告2次補正後,仍有違反公司法之疑義,故以原處分予以 否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