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大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范光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8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2項規定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 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衛生福利部因而以民國109年12月22日衛授家字第1090701730號公告(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年12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00760534號公告(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先後委託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而依被告受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所扶助之法律業務,包括下列 事項:㈠法律諮詢。㈡調解、和解之代理。㈢相關法律文件撰 擬。㈣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㈤其他具特殊 情況而有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者。」第9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受第4點各款事項,於同一案件之律師酬金最高5萬元」(本院卷第92頁)。據此可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申請法律扶助者,係按其申請案件數審查是否准予扶助,關於其得否經核准法律所受之利益,應即為無須支付之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性質上應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購買GBPUSDQX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於民國108年9月4 日上午5時40秒點交費遽增為630美元,同日5時8分22秒點交費為747美元,同日5時9分41秒點交費為702美元,因點交費之價格波動遭群益公司依約強制平倉,原告就所受損失美金約3萬元欲向群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由,於109年12月8日依原告受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 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下稱系爭申請,同時依法律扶助法提出申請部分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主張受損之情由(非無資力),顯無勝訴之望,且所申請事項亦不符系爭專案計畫扶助目的,乃以109年12月10日申 請編號1091208-A-005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略以: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被告專案辦理之法律扶助申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8日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被告專案辦理)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79頁之筆錄)。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為身心障礙者,因與訴外人群益公司間之訴訟爭執涉及其相關權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依系爭專案計畫第9點規定,原告請求若經被告核准,所受之財產上利益 至多為律師酬金5萬元,其標的金額核未逾4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