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蕊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9080號(案號:第11000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08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1,878,010元,營業稅額2,593,91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金寶 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企業有限公司、康律企業有限公司、糖呷有春有限公司、華盛糖業有限公司、至富貿易有限公司、成威企業有限公司及油福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2,465,534元,營業稅額2,623,28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增進項稅額29,376元(虛增進項稅額2,623,289元減虛 增銷項稅額2,593,913元),經被告逐期計算結果,認原告 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稅額454,128元(原核定原未扣除 部分留抵稅額,致計算虛報進項稅額有誤而認所漏稅額為576,763元,嗣經被告扣除後予以更正),及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681,192元(原裁處罰鍰額為865,144元亦經被告更正,與補徵稅額核定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15293號復 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係因授權大西洋公司使用蘋果西打商標(Apple/Sidra,下稱系爭商標)並取得大西洋 公司支付之權利金,故原告確有銷貨予大西洋公司之事實,其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並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1.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過程如下: ⑴53年5月19日謝斯尼斯公司與大西洋公司簽訂「信函合約書」 (參原證1)約定由謝斯尼斯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 大西洋公司為謝斯尼斯公司之利益,在臺灣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大西洋公司如獲准許註冊取得系爭商標,該商標仍屬謝斯尼斯公司所有;一旦可移轉時,即應由大西洋公司將該商標移轉回謝斯尼斯公司。55年12月28日,大西洋公司與謝斯尼斯公司簽訂「Apple/Sidra在臺灣之裝瓶、經銷及銷售 之專屬特許權合約書」(參原證2),約定系爭商標仍屬謝 斯尼斯公司所有,如終止特許,大西洋公司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商標,此時系爭商標仍屬謝斯尼斯公司所有,大西洋公司僅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 ⑵嗣後美商果是高公司繼受謝斯尼斯公司於前開兩份合約書下之權利,並於70年2月10日與大西洋公司簽訂「專屬特許權 與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美商果是高公司指定大西洋公司為其專屬裝瓶業者及被授權人,使大西洋公司得在台灣地區以美商果是高公司所有之「蘋果西打」商標名義,裝瓶並經銷飲品;雙方認知並同意系爭仍屬於美商果是高公司之財產。再於78年間,美商果是高公司與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賴商果是高公司)簽署「財產承購合約書」,由美商果是高公司將蘋果西打配方及相關商標權利讓與賴商果是高公司。 ⑶大西洋公司與賴商果是高公司於79年7月19日簽訂「和解及棄 權合約」(參原證4)、「顧問服務合約書」(參原證5)及「裝瓶契約書」(參原證6),嗣因終止裝瓶契約書及移轉 系爭商標權之訴,雙方纏訟多年。訴外人孫幼英於84年間為化解大西洋公司與國外原廠公司多年的訟爭,並解決蘋果西打的商標、濃縮液配方以及銷售專屬權均掌握在國外原廠公司的問題,乃透過原告向賴商果是高公司購得系爭商標、配方及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蘋果西打的專屬權等所有相關權利。2.訴外人孫幼英透過原告已於84年取得系爭商標,且原告本得依法要求大西洋公司履行契約,向其支付權利金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是原告於102年至108年間開立予大西洋公司之統一發票實為授權大西洋公司系爭商標之權利金發票,僅發票開立品項記載錯誤,並無開立不實發票。又原告主張將導致應繳納之補徵稅額及罰鍰增加,但又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將使原告應繳納之補徵稅額及罰鍰維持復查決定認定之數額,致本件訴訟表面上看似無訴之利益,然倘本件訴訟認定原告開立予大西洋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真實,則自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之大西洋公司自亦無虛增進項稅額,將對該公司之行政訴訟產生影響。同時,原告之商譽亦得因本件訴訟認定原告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獲得回復,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㈢ ㈠原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及無進貨事實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違法: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略以,大西洋公司經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 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進購,未曾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亦未曾由原告或國信公司代大西洋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原處分卷2第326頁)。 又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孟芩證稱其上游廠商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銷項發票給原告及 國信公司,實際上「糖」均未運至原告及國信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第218頁)。且孫幼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亦自承大西洋公司並未向原告及國信公司進貨「糖」,原告及國信公司亦未向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進貨。可知孫幼英明 知原告及國信公司並無向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實際進 貨,仍透過訴外人呂國銘取得前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以及採購人員,以大西洋公司向原告及國信公司購買糖類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申購、驗收等流程文書,由會計人員以原告及國信等2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貨與大西洋公司之統一 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大西洋公司、原告及國信3家公司之 採購循環內控,實質上3家公司間均無「糖」之交易,亦即 以原告及國信等2家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公司之「虛假訂單」及大西洋公司支付「糖款」之不實名義,達到自大西洋公司套取資金之目的至明(原處分卷2第216頁)。從而,大西洋公司與原告及國信公司間以不實發票進行虛偽交易,應堪認定。 2.次依案關資料:(1)文件流: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非依交易事實,均係依寰祐公司吳孟芩指示所開立,金寶城等公司實際與國信公司、原告人員均無接觸。且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原告等申購單、簽收單及驗收單等交易文件,係由許麗花先向呂國銘等人取得金寶城等8家公司開 立之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再由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原告之共同採購主管謝政成虛偽製作,再交予國信公司、原告會計人員列帳及開立發票。(2)物流:金寶城等8家營業人銷售貨物未載運至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原告之營業地或工廠,而係由寰祐公司吳孟芩派車載運或送至吳孟芩指定之處所(富揚糧食行新莊區中平路、泰山區楓江路)。另依大西洋公司平鎮廠前廠長、代理廠長所稱,大西洋公司生產飲料所需用之糖類原料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貨,沒有聽過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原處分卷2第221頁),顯示大 西洋公司未取得金寶城等8家營業人開立予國信公司、原告 銷售發票上所記載之糖類商品。(3)金流:金寶城等8家營業人貨款說明其多由寰祐公司吳孟芩以現金支付,而國信公司、原告卻係以支票付款(原處分卷1第96頁),且所開立之 支付貨款支票並未實際交付金寶城等8家公司,而係由許麗 花至銀行領現後交給孫幼英,或用以繳付孫幼英之私人費用,如孫幼英家中之水電瓦斯費用、保全費、電梯保養費、捐款、地價稅、房屋稅、燃料稅、信用卡費用等(原處分卷2 第120頁),顯示並無實際支付金流,此有許麗花調查筆錄 可稽(原處分卷2第114至至131頁)。 3.依寰祐公司說明,其於首揭期間向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 進貨,並要求前揭公司將應開給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逕行開給原告及國信公司,且進貨砂糖均送至該公司,原告及國信公司並未取得進貨廠商所銷售之商品,其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104,532,074元,有寰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出具承諾書認諾在案(原處分卷1第133頁),益證原告於首揭期間與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及大西洋公司無進、銷 貨事實。 4.復查時,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屬代收代付業務,不應補徵稅額等語,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11925號函(原處分卷1第106至107頁)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 、代收代付合約書、代收代付交易流程及其他足資證明確實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文件等供核,原告僅提示102年度部分總 分類帳、支出轉帳傳票及進貨發票等影本資料,並說明其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發票屬代收代付業務,非以成本 或費用科目入帳,亦無進貨帳及銷貨帳等,惟仍未就其主張代收代付業務提示交易流程及合約書佐證,又原告說明係基於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其代收代付業務並無收取手續費或佣金,亦無簽訂合約等,顯有違一般營業常情,尚難採信。 5.至原告起訴改口主張原告係經訴外人孫幼英授權銷售蘋果西打配方予大西洋公司,原告確有銷貨予大西洋公司之事實一節,依新北地院109年10月30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略以:「孫幼英又辯稱大飲公司亦應向其支付研發新配方之權利金云云。……均未見辯護人就其上開所陳提出相關證 據資為釋明。……縱認孫幼英自述研發新配方乙情為真實,然 以「糖」類發票申請費用早於其所自稱100年或102年研發期間之前即已存在,是被告孫幼英辯稱該等費用為大飲公司應支付之配方權利金費用乙情,亦屬虛妄。」(原處分卷2第210至211頁)顯見原告訴稱孫幼英授權銷售蘋果西打配方予 大西洋公司並無實證。 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銷售額合計51,878,010元,稅額2,593,913元;同期間 無進貨事實,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52,465,534元,稅額2,623,289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按期計算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實際虛報進項稅額244,893元。查孫幼英為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大西洋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未曾經由原告代為購進,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 予論罰。原告自漏稅行為發生日(102年7月15日)起至查獲日(109年5月2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 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54,128元,已發生 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原按所漏稅額454,128元處1.5倍罰鍰681,192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333至340頁)、謝斯尼斯公司與大西洋公司53年5月19日簽訂之「信函合約書」(本院卷第31頁)、謝斯尼 斯公司與大西洋公司55年12月28日簽訂之「Apple/Sidra在 臺灣之裝瓶、經銷及銷售之專屬特許權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美商果是高公司與大西洋公司70年2月10日 簽訂之「專屬特許權與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賴商果是高公司與大西洋公司79年7月19日簽訂之「和 解及棄權合約」(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賴商果是高公司與大西洋公司79年7月19日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書」(本 院卷第45頁至49頁)、賴商果是高公司與大西洋公司79年7 月19日簽訂之「裝瓶契約書」(本院卷第147頁至166頁)、賴商果是高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於84年9月16日簽訂「資產購買協議」(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 、原告與賴商果是高公司84年9月21日簽訂之「股份購買契 約」(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於84年9月21日簽訂之「資產購買契約」( 本院卷第75頁至93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與大西洋公司88年1月1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95頁)、原告與大西洋公司往來發票清單(原處分卷一第23至29頁)、更正前、後之原告逃漏營業稅計算表(本院卷第209、211頁)、寰祐公司負責人藍麗婷承諾書(原處分卷一第13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第172至332頁)、大西洋公司110年11月10日發 布之重大訊息及經濟日報報導各1則(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及大西洋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簽立之授權契約 書(本院卷第267至27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對原告 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緩,有無違誤?㈡原告另主張與大西洋公司間之交易無涉虛報銷項稅額,原處分關於此稅額之核算有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 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準此,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稅額,並用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屬虛報進項稅額,稅捐稽徵機關應計算並命補繳應納之營業稅。 2.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核此標準,乃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類型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斟酌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等事由,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應援用。 ㈡本稅部分: 1.原處分認原告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稅額,對其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 ①經查,被告原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孫幼英(同時為大西洋及國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方式,佯裝大西洋公司有間接透過原告、國信公司向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購買 糖原料,以侵占大西洋公司之資產。原告遂於102年5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銷售額共51,878,010元,營業稅額2,593,913元;同期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銷售額共52,465,534元,營業稅額2,623,289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增進項稅額,惟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與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孫幼英透過寰祐 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孟芩等人所覓得之不實發票,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等情,有各該相關人員孫幼英、吳孟芩、謝政成(大西洋公司財務部副理)等人筆錄、寰祐公司負責人藍麗婷承諾書、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1114號、第13328號、第24265號起訴書、異常進 銷分析表及原告與大西洋公司往來發票清單(原處分卷一第172至332頁、第3至21頁、第49至67頁、第23至29頁;原處 分卷二第133頁、第146至160頁、第62至77頁、第3至6頁) 等查核資料可證。是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並取得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虛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銷項交易部分經核認為虛偽交易,經被告逐期計算結果,認原告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為已構成逃漏營業稅,堪予認定。 ②再者,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與原告之交易內容均僅係帳面 虛偽記載,並無所謂「砂糖」等實際貨物之進出等情,既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原 告自無砂糖可供轉售予大西洋公司,從而,被告因此認原告與大西洋公司間乃係以不實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並於逐期計算實際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時,關於其虛增進項稅額之計算,並同時扣減其虛增銷項稅額2,593,913元部分(參見更正 後之原告逃漏營業稅計算表第⑵欄「虛報銷項稅額」,本院卷第211頁),認原告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扣除虛報部分),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稅額454,128元,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原告與大西洋公司間之交易無涉虛報銷項稅額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取具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2,465,534元,營業稅額2,623,28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增進項稅額等情雖均已坦承,且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固堪採憑,惟其仍一再否認與大西洋公司間有何不實交易存在,並陳稱:原告於84年已取得系爭商標,因授權大西洋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因此取得該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始於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查,倘原告所述屬實,無異將使其銷項稅額增加,而應補徵更多之營業稅額及使罰鍰增加,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無從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認定,自不能諭知較原告訴之聲明更為不利之判決,至多僅能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均有違誤,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難認有據。 ②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是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惟倘有跡象顯示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非實際交易者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始得確認交易行為,尚無得遽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是以,倘原告主張於102年至108年間開立予大西洋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發票等語屬實,理應有相關契約約定、支付憑證及內部帳冊可查,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契約(本院卷第31至95頁),竟無隻字片語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大西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金額、時間與計算方式,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後,原告固另提出賴商果是高公司與大西洋公司79年7月19日簽訂之裝瓶契約書完整版(本院卷第147至166頁),並改稱:大西洋公司僅須支付香精之購買價格,無 須另外支付系爭商標之授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此與其前揭主張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均係關於系爭商標之權利金交易等詞,顯屬自相矛盾,遑論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當然為該契約之效力所及,亦顯非無疑;參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出102年間與大西 洋公司間交易代收代付明細、總分類帳、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收入轉帳傳票及支出轉帳傳票等(原處分卷一第280至294頁),均顯示原告與大西洋公司間於此期間交易付款內容為「糖款費用」,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顯相齲齬。是由此等各節綜合判斷,足徵原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 ,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二)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罰。此有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可參, 此等令釋意旨核與前揭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援用。 2.原告於系爭期間有上開違章事實,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且明知未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猶持無實際交易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原告自漏稅行為發生日(102年7月15日)起至查獲日(109年5月2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 漏稅額為454,128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54,128元處1.5倍罰鍰681,192元核屬有據, 並無違誤。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訴外人孫幼英於另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已供承大西洋公司未向原告進貨糖,原告亦未向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進貨糖等情 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 定孫幼英於取得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後,以大西洋公司向原告及國信公司購買糖類之名義,利用「代收代付」方式製作不實之申購、驗收等流程文書,由會計人員以原告及國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貨予大西洋公司之統一發票,依此達到自大西洋公司套取資金之目的(原處分卷二第216頁),並判處其罪刑在案,足見原告所涉虛報進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證明確,又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是否於牽涉之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裁量權。關於原告是否逃漏營業稅乙節,本院已得自為認定,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在該案刑事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核與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