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俊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曾月秀 參 加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8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參加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參加人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復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登記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電公司)之董事,至寶德電公司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破產之日止,均未解任;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寶德電公司積欠自109 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經被告審認原告為寶德電公司董事,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非屬墊償適用對象,乃於109 年9月28日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7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寶德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寶德電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准否及其數額,攸關寶德電公司應償還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多寡;故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寶德電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即寶德電公司破產管理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