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季男、交通部公路局、陳文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在案,茲因該刑事訴訟事件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113年5月14日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5、697-702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