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秀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2790號(案號:第11000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糖業公司)股份計6,250股(下稱系爭股份,屬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 幣(下同)1,214,06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82,109元 ,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為營利所得(股利所得)16,187,500元,與另查獲漏報配偶利息所得93,91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7,171,601元,應補稅額6,070,84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核定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將系爭股份所涉營利所得同額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 ,並據以註銷原告前列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82,109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關於轉 正財產交易所得部分,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惟就系爭股份 交易所得之類別再轉正為營利所得中之股利所得),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股份雖未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股票,惟自權利轉讓之角 度而言,「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同在表彰股份轉讓過後之股份所有權狀態,而股份轉讓過後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可執此證書或過戶書,再向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轉讓股份。換言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不僅得表彰一定之投資權利,亦得為證券市場交易之客體,為保護認購股份投資人及其後權利受領人,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亦當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此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各種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乃指發行人以其他名稱表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權利者,亦可見股份轉讓證書、股份 過戶書在實務上應有經濟價值及意義,並非僅為債權憑證而已,基於投資證券之投資性、公開性與流通性,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書,其交易所得亦應得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自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應停徵之列,被告卻以之納入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加以核課,自屬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3月23日第0614000393號)不利原告部分(即由營利所得轉正財產交易所得又轉正為股利所得之稅額計5,888,733元者)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有面額10元之系爭股份6,250股,每股成本為10元;因 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併,存續之里樂公司以每股2,600元為對價承購新生糖 業公司普通股股份,故原告移轉新生糖業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獲有利益16,187,500元(計算式:2,600元×6,250股-10 元×6,250股)。由於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 日簽訂合併契約書,載明係採現金吸收合併方式,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意旨,消滅公司股東(即原告)獲配合併 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屬清算股利性質,應視為股利所得,訴願決定轉正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股利所得),洵屬適法。又因轉讓系爭股份屬清算股利性質,自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問題。 ㈡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應循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62條之2等法定程式為之,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號函釋,「股份」與「股票」意義、 轉讓方式均不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時,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況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亦均以有發行且於不久之將來即將換發為股票或債券為前提,即便為概括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主張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亦可認屬「有價證券」,顯然誤解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又本件新生 糖業公司公告註銷股票後即未再發行,原告係因新生糖業公司經里樂公司吸收合併而轉讓系爭股份,乃清算股利性質,更與原告所稱表明權利證書之交易所得無涉,且合併消滅公司即新生糖業公司於104年4月7日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 及簽證會計師查核說明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值(-3,559, 875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 比率為0,故原告就此股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即為0元,故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關於最終轉正為營利所得(股利所得)而核定之稅額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度個人證券所得稅額申報表( 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05至106頁)、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07至108頁)、新生糖業公司經合併前代表人林榮星109年8月6日說明書(含附件資料 ,被告答辯可閱卷第65至67頁)、里樂公司109年8月7日(109)字第001號函復(含附件資料,被告答辯可閱卷第72至76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同意聲明書及收據(被告答辯可閱卷第36至37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12頁)、被告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09至1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3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所得,是否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證券交 易所得,亦或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股 利所得)或其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關於最 終以營利所得(股利所得)核課部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即104年12月2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者)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 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類第1、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刪除前)同法第14條之2第1 、3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 (第3 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㈡原告因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後消滅,將系爭股份轉讓與里樂公司之所得,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股利所得),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關於以營利所得核課稅額5,888,733元部分(可扣抵稅額0元),並無違誤:1.查本件原告持有新生糖業公司之系爭股份期間,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立合併契約,約定以「 現金吸收合併」方式,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糖業公司為消滅公司,其中第4條並約定里樂公司擬以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糖業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股面額10元),繼之並於104年3月31日刊登合併消滅基準日為104年4月7日之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併契約書及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卷第26至28頁 、第31頁);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關於吸收合併之規定即:「……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里樂公司基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概括承受新生糖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乃以合併契約約定之現金作為對價,以為給付。而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28日先向新生糖業公司提出聲明書(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4頁),主張依公司法第186條(即:「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生糖業公司收買系爭股份,但嗣後又於104年4月16日出具同意聲明書,改陳明針對合併案討論議決之股東臨時會議,其並非依法表示異議之股東,故同意依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領取其所持股份之合併現金對價,及有收取里樂公司所交付作為合併價金之支票等旨,並有同日經原告用印簽名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 告答辯可閱卷第36頁、第13頁)。顯然原告就持有之系爭股份,縱使曾有向「新生糖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主 張以公平價格收買之舉,甚且如其所稱本意反對合併,係因股東臨時會當日因病晚到,又遭拒絕寫立異議書等情屬實,但其最終仍已同意選擇基於里樂公司與新生糖業公司之合併契約約定,自「里樂公司」處領取現金合併對價計16,250,000元(2,600元×6,250股=16,250,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方屬發生之既存事實,已甚明確。 2.其次,原告領取系爭款項實係依合併契約而來,業如前述,原告得主張以系爭股份換取每股2,600元作為對價之對 象,本僅限於合併契約之簽立人里樂公司,價額等亦悉依合併契約為準,並非如一般股份權利交易尚可由原告另擇交易對象、磋商對價若干等之締約自由空間,就此而言,即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核非原告另將系爭股份自行出售與里樂公司之私法關係,且原告既係直接自里樂公司處取得系爭款項,亦難認係基於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與新生糖業公司,再由新生糖業公司持以與里樂公司合併之私法上形式。換言之,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實來自投資系爭股份所分享之經營成果,與因持有系爭股份期間得獲取新生糖業公司之營業獲利(當然亦包含經營不善之風險),乃屬同一事,僅係此營業獲利內涵,在新生糖業公司決定以現金合併方式終止自身營運,並就法人組織暨財產等加以轉售時,即成為其與里樂公司約定合併而可獲取之對價,此營業獲利並經按投資(股份)比例分配予新生糖業公司全體股東,各該受分配之股東(含原告)就其受配金額,在扣除原始出資後之餘額,本質上自仍屬其對新生糖業公司所取得之「投資報酬」(即股利所得),應定性為「營利所得」無誤。此由里樂公司給付前開對價款與原告後,亦係扣除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原始出資額,以原告取得股利淨額16,187,500元(16,250,000元-《10元×6,250股》=16,187,500元)而開立股利 憑單在案(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9頁),亦可為佐證。是則,被告所執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以:「公司進行合併 ,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就本件而言,予以援用並無錯誤。被告因而以原告就系爭股份取得之前開16,250,000元款項,並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而係基於營利所得並以股利淨額計16,187,500元((16,250,000元-《10元×6,250股》=16,187,500元)核課所得稅,自亦無違 誤。原告仍主張其係因出售系爭股份而取得系爭款項、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明顯忽略此款項實來自於前開合併契約所得之投資獲利分配性質,並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自始即為轉售獲利,本件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之合併,原告亦沒有任何影響力,加以處分之所得,實與出售系爭股份權利無異,卻無從以證券交易所得稅核課,顯有失公平等語。但無論原告初始投資時,是否預期或有出賣股份以獲利之選擇可能,如前述,均無解於其最終究非如此辦理之事實,本件更不屬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等規定洽新生糖業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系爭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減徵或停徵,常有藉以 提升證券交易市場流通性之政策考量),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依據。 4.況且,原告之系爭股份,縱有證書亦難認屬有價證券,其據以收取之對價,自亦難認如原告主張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性質: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 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所指「有價證券」為何,應如下述: ⑴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3項)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此規定所指有價證券,在涉及表彰公司股東權利(股份)之情形,除第2項規定關於新股之認 購權利證書或權利證書外,限於公司『股票』或另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至於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亦明定限於第1項已列載之各種有價證券權利為表明者 ,應非只須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一概均屬之。 ⑵其次,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104年12月2日修法又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修正理由第1點曾指明:「觀察 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54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1.5‰;……63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 持1.5‰;65年停徵個人證所稅,67年證交稅徵收率由1. 5‰調高至3‰……79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1. 5‰調高至1.5‰,嗣於82年調降為3‰實施至今,可見證所 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由前開法制設計之沿革,可知立法者向來有意以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彼此替換連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說明可資參照),關於證券交易之定義,自亦當就二者為整體觀察;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第2項亦係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 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就公司之股東權利憑證而言,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同樣均列明以「公司股票」; 再比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 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 1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依前項規定未印 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第162條第1、3項 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第3項)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可知所謂「公司股票」,與股東之股份權利,尚有不同,而須經發行,至於發行方式無論是否實體印製,且須分別循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依第162條第1、3項前開規定 辦理銀行簽證等,方可認有公司股票經發行之事實;則在未發行公司股票之情形,既無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存在,縱使有用以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自亦無從解為係在表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列載「公司股票」權利,應不屬同法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者甚明。又此類證書既非表彰有價證券權利,就此所為交易即與有價證券之交易無關,當亦無適用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關於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 餘地。 ⑶準此,本件原告既自承收取里樂公司系爭款項時,作為對價計算基準之系爭股份,已未經新生糖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等規定為股票之發行,此情並有新生糖業公 司103年5月28日公告載明原發行股票(指設立後曾發行100,000股、每股面額50元者)應予作廢,及新生糖業 公司合併消滅前代表人林榮星陳明原發行股票作廢後,即未再印製股票之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答辯可閱卷第66至67頁);另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於104年3月31日合併基準日公告中,除重申原發行股票已作廢之旨,更載明於核定基準日即104年4月2 日時,新生糖業公司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份均將予以銷除(被告答辯可閱卷第90至92頁)。上情均可證原告收取里樂公司前開款項時,其所據之系爭股份並未經依法發行股票在案,則無論系爭股份有無轉讓證書、過戶書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所表明之「股份」權利並無從認與「公司股票」或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原告卻仍主張其取得前開款項乃出於轉讓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謂此款項所得應為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亦與規定不符,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關於最終以營利所得16,187,500元核課之稅額部分(計5,888,733元,被告並陳明此股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確為0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之書狀),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前開不利原告部分予以維持,結論上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