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祥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7750號(案號:第110002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 售貨物,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辦理營業稅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認其於上開期間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5,503,9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275,196元。原告不服,申請被告復查,經重行核算銷售額應為26,450,922元,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依前核算銷售額核定補徵,故未獲被告110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206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命原告補稅及罰鍰有違平等原則: 1.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雖然僅就稅 捐債務之積極要件,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其消極要件,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然涉及租稅構成要件之「稅基」事項,否認實際存在之當期進項稅額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在結果上不以其「當期之加值」為課稅範圍,根本牴觸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基本原則,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亦指出「…本件聲請人 中一人指稱,營業稅法第33條就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不論營業人已、未辦妥登記,均要求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始得為之,有違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就課稅要件事實中之稅基的計算,將證明得扣減之進項稅額的憑證,限於營業人已申報當期發生的進項稅額憑證,不包含營業人在調查程序中提出而未申報當期發生的進項稅額憑證或獲得之合法憑證,並以此為基礎,核定營業人之應納稅額及所漏稅額。當中關於進項稅額的認定有「以有為無」的情事,在能核實課徵時,不遵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所昭示之公平課稅的要求。 3.關於進項稅額之扣抵,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函釋)表示:「對經 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辦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貨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依該號函釋,財政部並不認為,未如期申報或所載原來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進項稅額,在補辦登記或補正憑證之應記載事項後不得扣抵。只是該函釋將其扣抵准許,繫於「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及「專案核實」上。然基於平等原則,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開始營業者之輔導辦理營業登記以及核實課徵,應平等對待。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㈢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額適法有據: 1.依營業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持續性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未依規定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並補徵之。查原告利用露天市集、蝦皮及Yahoo網路購物平台 銷售貨物,每月銷售額均已逾20萬元,觀其交易數量、頻率及金額,足認原告係經常性且持續性從事網路交易活動之營業人,然原告未依首揭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被告查得原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分別透過露天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貨 物及第三方服務之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109年11月2日合併消滅,存續公司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貨款,被告依支付連公司108年5月21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39頁)復之帳 戶提領金額合計22,488,077元(原處分可閱卷第537至538頁),核算銷售額。因提領金額與訂單交易銷售額有別,復查時,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函請支付連公司提供原告首揭期間以giftedge帳號交易之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616頁),嗣 依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原 處分可閱卷第380至381頁)回復之原告逐筆訂單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379頁),重行計算銷售額為23,610,332元(原處分可閱卷第379頁);另原告於107年5至12月間透過蝦皮及Yahoo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貨物,金額分別為2,775,091元及1,388,045元(原處分可閱卷第614頁),此有前開網路購物平台提供之逐筆訂單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492 至509頁、原處分可閱卷第473至491頁)可稽。是以,原告 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經被告重行核算銷售額為26,450,922元〔(23,610,332+2,775,091+1,388,045)÷1.05 〕,因較高於原核定銷售額25,503,912元,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被告按原銷售額25,503,91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元。 2.原告主張其銷售之商品皆購自國外亞馬遜網站,且購貨時已預繳關稅及營業稅;又其因未完成稅籍登記,致進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無從扣抵,而以銷售總額課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一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號及第700號解釋,本件原告所提示之12紙進貨證明文件(原處分可閱卷第383至394頁)為國外網站訂貨單,並非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申報進項合法憑證,亦未載有已含有我國營業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已明。 3.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函釋准許扣抵之認定,基於平等原則,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開始營業者應平等對待一節,參酌前開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於辦理稅籍登記前所取得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合法進項憑證,原告可於辦理稅籍登記後,另案向被告提出專案申請,始准予核實認定。爰該函釋以符合「已辦理稅籍登記者」及「提出辦理稅籍登記前系爭銷售貨物有關之載有營業稅額進項憑證」為前提要件,原告迄未辦理稅籍登記,尚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其主張平等對待等語,於法無據。 ㈡原告有違法之過失,被告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於首揭期間分別透過露天、蝦皮及Yahoo等網路購物平 台銷售貨物,應主動申請稅籍登記,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額1,275,196元,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 罰。又同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275,19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6,375,980元,與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5,503,912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1,275,196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之 規定,兩者相較擇一從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惟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原按所漏稅額1,275,196元處1倍罰鍰1,275,196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42頁)、本件稅額計算一覽表(原處分可閱卷第543頁)、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81至584頁)、重行核算銷售額計算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14頁)、支付連公司代收貨款及訂單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88頁至381頁)、支付連公司108年5月21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0號函提供原告帳戶提領金額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537至539頁)、原告於蝦皮網拍平台之銷售明細(原處分可閱卷 第492至509頁)、Yahoo網路購物平台銷售明細(原處分可 閱卷第473至491頁),及原告所提出亞馬遜網站訂購單(原處分卷第383至394頁、本院卷第95至459頁)等文件可參,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於查獲後援引於前揭交易期間在亞馬遜網站之訂購單為進項稅額憑證主張扣抵營業稅,有無理由?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275,19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故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故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下稱財政部89 年10月19日函釋)以經稽徵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0號及第700號解釋意旨參照)。 2.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 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 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3.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第36條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開始營業前,因購進貨物或勞務,為取得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時,得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第38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 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元並無違誤,原告以亞馬遜 網站之訂購單為進項稅額憑證主張扣抵營業稅,難認有據:1.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透過露天、蝦皮及Yahoo等網路購物平台,以個人帳號「giftedge」之名義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貨物,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辦理營業稅申報等情,有前揭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其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且持續性從事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原告卻未依規定申請稅籍、使用統一發票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因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0,000 元,非營業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認其於上開期間銷售額共25,503,9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元,此 亦有重行核算銷售額計算表、支付連公司代收貨款及訂單交易明細、支付連公司108年5月21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0號函提供原告帳戶提領金額明細、蝦皮網拍平台之銷售明細、Yahoo網路購物平台銷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依前述法令之規 定,尚無不合。 2.次查,原告不服前揭補徵營業稅額之核定,申請被告復查,經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約談時固陳稱:伊均是透過亞馬遜網站進貨,該網站每筆訂單均會向伊預收關稅及營業稅,並由物流業者全權代為報關,營業稅應以銷項及進項之差價課稅,希望以訂單反推進項稅額等語(原處分卷第582至584頁),並陸續提出多筆亞馬遜網站訂購單為憑(原處分卷第383 至394頁、本院卷第95至459頁),惟按我國營業稅法係採消費地課稅原則,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同法第41條亦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易言之,當網路交易買受人向國外網站之網路賣家購買貨物,在該項貨物進口時,將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依據消費地課稅原則及營業稅法第4條之規定,因為貨物起運地並 非在我國境內,故我國並無對外國網路賣家課稅之權力,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乃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準此,原告如欲主張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海外進口購入貨物時,即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憑證,以為 主張扣抵營業稅之依據,否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不得主張扣抵。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訂購單,因其未申請稅籍,自無從登載統一編號,遑論該等訂購單上亦未載有我國營業稅額,顯非合法之憑證甚明。又況,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查原告係於復查階段後,始陸續提出前揭訂購單,屬未經申報者,被告因此認定此為原告於遭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義務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核與前述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應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始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3.末以,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函釋對於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固以專案核實方式,酌情放寬准予扣抵營業稅之範圍,然仍係以「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者為前提,而原告曾經輔導辦理稅籍登記,惟迄今仍未完成辦理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之案況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所適用之前提要件顯屬有異,自無從援引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1.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另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修正):「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 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營業。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稅籍登記或 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前揭 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妥適行使法律授予裁罰權力,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並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被告於作成本件漏稅裁罰時自得予以援用。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將關於「處百分 之5罰鍰」之規定修正為「處百分之5以下罰鍰」,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貨 物,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辦理營業稅申報,因此逃漏營業稅額1,275,196元,業經認明如前,又原告曾於106年7月4日申請稅籍登記,營業項目說明登載為「網路拍賣」(原處分卷第512至513頁),惟於設立期間未曾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亦未曾申報營業稅,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頁),然實則原告於前開期間仍持續經營網拍業務銷售貨物,顯見其早已知悉透過網路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貨物,依法應申辦稅籍並申報營業稅,卻不依前揭規定完成申辦稅籍登記即銷售貨物,核其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應受罰。原告所為除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外,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一行 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而依上開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第10904634190號令意旨為從一重之比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75,19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即6,375,980元,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25,503,912元計算最高5%之罰鍰金額1,275,196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罰鍰最高上限1,000,000元)比較,擇定從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為裁 處之依據,故稅捐稽徵法之前述修正並不影響前揭從一重處罰之結果。又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稅籍登記或補繳稅款等情節,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275,196元處原告1倍罰鍰1,275,196元,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 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貨物,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辦理營業稅申報,因此對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75,196元 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275,196元,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