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宏林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鄭子瑋 方賢凱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2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925323號、100年6月3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863187號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2月24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296480號、110年3月29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54164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大萌育樂企業社」 ,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派員稽查,發現擺放有夾娃 娃機等機台計32台,其中有27台之保證取物價格(即保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1機台改裝為夾取乒乓球隨機掉落改裝特殊洞口兌換獎品,1機台未標示保夾金額,被 告乃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於109年12月29日以新北 經商字第1092495987號函,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處怠金10萬元,並教示如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下 稱前處分),惟原告並未對前處分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再次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有夾娃娃機等機台計36台,其中有33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其餘3台則屬選物販賣機;被告乃認原告未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等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100296480號函,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請原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告知原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30萬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下稱原處分①)。復被告於110 年3月10日又再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有夾娃娃機等機台 計34台,其中有3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其餘31台則屬選物販賣機;被告乃認原告逾期仍不停止營業,於110年3月29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100541645號函,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請原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告知原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30萬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下稱原處分②)。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 110年6月2日、同年月3日,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925323號、第1100863187號聲明異議決定,異議駁回(下稱聲明異議決定①、②);但原告猶不服聲明異議決定①、②,故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欠缺法律授權,原處分①、②據以作 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前開函釋僅以保夾金額是否超過790元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判準,被告未詳實調查 原告擺設機台是否符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無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選物販賣機之要件,即逕依保夾金額認定原告設置之機台為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實有速斷;因原告擺設之機台曾經評鑑認定為選物販賣機,縱被告抽查發現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而認定已非屬選物販賣機,亦應回復至未經評 鑑之狀態,應予重新評鑑,而非逕認定為電子遊戲機。而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怠金為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被告於原告第1次不履行即處10萬元怠金,顯有裁量怠惰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復被告援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28條係關於「罰鍰」之規定,原處分顯混淆行政罰與屬於行政執行間接強制手段之怠金,實無足採。另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未教示「調降保夾金額」即可,亦未給予相當期間履行,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規定及「告誡」之制度目的相悖;況原告機台數高達32台,搬遷需要時間,實無遵循之期待可能性,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聲明異議決定①、②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依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 第107020576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電子遊戲機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者,始可認屬選物販賣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申經評鑑通過逕擺放營業,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違反,應按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如曾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同條例第7條 第2項規定視為新機種,應重新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即擺放 營業者,即有同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至機具是否為經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之機具說明書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等均須與說明書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則被告109年12月10日稽查發現 ,原告機台雖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8年1月17日第290次會議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其說明書 載有機具須揭露保夾金額為790元以下;惟被告稽查時有27 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及前揭 第290次會議評鑑標準,該等機台已屬電子遊戲機,故以前 處分命原告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然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派員複查時,分別發現現場仍有33台、3 台機具之保夾金額超過790元,故以原處分①、②再次命原告 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分別處怠金10萬元、10萬元;且本件違規情狀為商業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違規情狀相同、違法程度較該條為重,故立法者既已明定違反該條例第16條之最輕罰鍰為1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狀與該條相同而違規情節相當或更重之,且屬第1次逾期不履行,乃參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處以10萬元怠金,與比例原則無違。另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函釋已指明,電子 遊戲場業經營涉及兒少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有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訂定及政府聯合稽查,始遏止賭博性電玩歪風,近年有不肖人士藉由選物販賣機重啟賭博性電玩惡例;被告為有效遏止賭博性電玩,如於第一次勸導後仍未改善,將採取較重處分,以維護社會秩序、杜絕賭博性電玩歪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⒈代履行,⒉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 所明定。是行為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負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者,行政機關得先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命停止營業,如逾期仍不停止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及連續裁處。㈢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倘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有效之爭訟,其法律效力即強化為「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當事人對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並受其拘束,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是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㈣查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大萌育樂企業社」 ,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派員稽查,發現擺放有夾娃娃機 等機台計32台,其中有27台之保證取物價格(即保夾金額)超過790元,1機台改裝為夾取乒乓球隨機掉落改裝特殊洞口兌換獎品,1機台未標示保夾金額,經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前處分,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惟原告並未對前處分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於110 年1月29日再次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有夾娃娃機等機台 計36台,其中有33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其餘3台則屬選物販賣機,被告乃認原告未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等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①,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限命停止營業,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又再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有夾娃娃機等機台計34台,其中有3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其餘31台則屬選物販賣機,被告認原告逾期仍不停止營業,遂於110年3月29日以原處分②,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限命停止營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前處分、原處分①、②暨送達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65頁至第284頁),足以信實。則原告就其經營「大萌育樂企業社」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派 員稽查,發現有夾娃娃機27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屬未依 申請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情事,遂以前處分認定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違反行為,並限命停止營業在案;嗣原告就前處分未經提起聲明異議而確定,而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行政法院對此應予尊重,原則上不能否定前處分之效力。故被告以前處分審認原告有夾娃娃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屬未依申請核准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行為,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則原告對此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並受其拘束,亦即不得對夾娃娃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是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之行為再為爭執。 ㈤復所謂「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亦即須具備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始足當之;倘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是選物販賣機如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構成同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行為。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107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俱係用以敘明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且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並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復需在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另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事項;核其內容是對於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圍,本於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授予之職權,而作成之解釋性函釋,與該條例規範意旨相符,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自得採為被告處分之依據。 ㈥故所謂之選物販賣機,須具備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併參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107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作為與電子遊 戲機之評鑑判準;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倘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如逕行擺放營業,即有違反同條例第15條情事。則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有夾娃娃機台之保夾金額超過790元情形,為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視為新型機種,當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猶仍於本件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稽查時,現場擺放夾娃娃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顯有未依申請核准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情事,違反前處分限命停止營業之告誡內容,有行政執行法之不行為義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遂以原處分①、②處予怠金暨限命停止營業,要無不合。至原告以被 告未詳實調查原告擺設夾娃娃機台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要件,徒以原告擺放之夾娃娃機台曾經評鑑認定為選物販買機,但現保夾金額超過790元,逕認定為電子遊戲機,未回復 至未經評鑑之狀態乙節,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 第2項,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視為新型機種之規定 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另佐以裁罰基準,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得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已明訂第1次查獲處10萬元並限5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則原告前於110年1月5日已收受被告之前處分,限命停止營業在案,惟其猶仍在被告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有未依申請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情事,顯已逾期仍不履行,被告乃參酌類此行為該當行政罰之罰鍰數額,各次處以怠金10萬元,亦無不合。固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量處怠金,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復限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卻未教示「調降保夾金額」,亦未給予相當期間履行,而有悖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情形;然本件業經被告考量原告違反情狀為商業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違規情狀相同、違法程度較該條為重,乃參酌裁罰基準處以怠金10萬元,已為適法性裁量,並無違誤。況就夾娃娃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部分,依法既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自與調降保夾金額與否無涉;且關於停止營業方式,原告可輕易將違反之夾娃娃機台停止供電,使之無法繼續操作即可,亦可閉鎖其營業場所,使消費者無法進入消費,以履行其不行為義務,毋庸長時間方可履行,況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業以前處分限命原告停止營業在案,復已在110年1月5日寄存送達,今原告遲至被告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稽查時,仍有違反行為存在,此明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所致,自仍應由其擔負怠金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經營之「大萌育樂企業社」,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派員稽查,發現擺放有夾娃娃機台保夾金 額超過790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行為,遂以前處分限命停止營業,迨未據原告聲明異議而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對此有未依申請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行為,已不得再行爭執。復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107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亦係對於選物販賣機是否屬 於電子遊戲機之範圍,本於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釋,得採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故被告嗣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有擺放夾娃娃機台保夾金額超過790元 行為,已該當行政執行法之不行為義務不履行情形,經考量類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各次處以怠金10萬元,尚無違法裁量之情,且此可由原告輕易履行停止營業,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是原告確有本件行政執行法之不行為義務不履行情形,被告以原處分①、②各次裁處怠金10萬元,並限命 停止營業,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異議決定①、②及原處分①、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芸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