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70129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撤銷。茲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 年4月26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廖士方於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14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量怠惰且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於10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公司中,除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通運公司)的違規行為,經裁罰50萬元外,其他各家公司均經裁罰10萬元。但不同個案情節不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 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 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 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實裁量怠惰。 ㈡、13家公司中,除通閔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都沒有5年 內3次違反同一規定的情形,又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 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違誤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圍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假使原告真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係初犯,被告首次即裁罰10萬元,有失平正,欠缺手段必要性,亦違反比例原則。且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 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原告經營大型貨車運輸,其僱用勞工於受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原告所屬景山集團的車輛及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混合調度,屬於景山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造成社會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審酌原告所屬景山集團共同調度之 車輛,有疲勞駕駛肇事,屬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2500萬元,勞工連續出勤工作9日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勞工身心 健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況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如僅以原告最近5年內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次數計,為罰鍰2萬元之裁處,仍屬過低 ,需考量本件受社會囑目、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違章 行為造成勞工長期疲勞駕駛,形同許多可能肇事之危險因子,影響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甚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資力、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審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不成立。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係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乃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裁 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提繳單位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車輛行駛日報表及盧宣含表示原告公司所僱勞工廖士方,自107年4月6日-107年4月14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之107年4月26日訪談紀錄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足以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㈢、查被告係以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及公布姓名,其中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⑴、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須受法律授權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等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合義務性裁量,應受法院審查。⑵、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即構成裁量濫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係指行為人個人特別之責難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情況而言。 ⑶、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 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 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中附表項次34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係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 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本件原告係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等情,為被告自承,關 於罰鍰額度之裁量,被告考量原告資本額2500萬元之資力、1名勞工連續工作9日之情節,固無疑義。被告雖稱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之司機陸乙豪,係受僱於與原告屬同一事業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見本院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並將該公司受社會責難而為新聞關注,列為本件裁處罰鍰之考量事項,然原告與聯全通運公司是二個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第三人聯全通運公司的違規事實,本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況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107年4月14日前,在此之後,才有聯全通運公司107年4月23日涉案事件的發生,是以聯全通運公司前開受社會責難的理由,當然不能被列入本件罰鍰額度之考量事項,被告以之為罰鍰之裁量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因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罰鍰部分不是因 為不罰而予撤銷,是因為裁量濫用違法,責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公布姓名部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