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貿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4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昶鋅(原名吳家鳳) 林尚霆 連天輔黃湘婷戴文章戴釩淂(原名戴學業) 謝雲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如附表編號戊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及12日委由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以如附表編號甲所示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生產國別為CN(大陸地區)的貨品抹布、紙殼、布料、衣架、尿片、塑膠粒、毛巾、SHEETS(床單)等。然基隆關及臺北關查驗結果,實際進口貨物為口罩及非醫療用口罩,貨品上並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認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函請被告辦理。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函文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 規定,於是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函文,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12萬 元罰鍰(數額依申報單1件或2件,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丁所示異議案件審定書駁回原告的異議(以下合稱異議審定)。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如附表編號戊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以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向中國廠商訂購口罩自用,依據中國廠商提供的口罩照片顯示,該廠口罩未加蓋任何鋼印,亦無「Made In Taiwan」字樣,原告也不曾要求提供蓋有「MadeIn Taiwan」鋼印字樣的口罩。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辦理進口的該批口罩非原告購買,本應以退關方式處理,然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為躲避裁罰,透過中國東菀蔚翔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蔚翔婷公司)告知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東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未填寫委任事項的個案委任書,是以詐騙手法取得原告的空白委任書。原告對於委任書遭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冒用辦理口罩進口報關,並不知情。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所持原告委託書應為無效,不得逕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原告確有違章,然原告進口口罩,是由報關行於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及產地,在同一意思決定下所為的連貫行為,應屬同一違反據實申報義務的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聲明: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的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的注意義務。若是第三人提供的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向第三人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如發現到貨 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處理。原告有注意可能,卻不為,應有過失。 ⒉聯締公司、金暉公司以抹布等貨品名稱報運進口生產國別均為CN(大陸地區),惟實際來貨卻為印有Made In Taiwan鋼印字樣的口罩,已違反貿易法產地標示不實的規定。聯締公司、金暉公司前開違法行為至少有過失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前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本人應就該代理人或使用人的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故原告就聯締公司、金暉公司的過失違章,亦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的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6、9、12、15、18、21、24、27、30、33、36、39、42、45、275、353、416、492、565頁)、基隆關109年9月17日基普里字第1091024258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6178號、第1091046236號函、109年10月29日北普遞字第1091046321號、第1091046322號、第1091046325號函(原處分卷第1-2、273-274、351-352、414-415、490-491、563-564頁) 、口罩照片(原處分卷第5、285-286、363-364、426-427、502-503、575-576頁)、附表編號乙所示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原處分卷第71、100、137、174、211、240、271、349、412、487、560、635頁)、附表編號丙所示原處分(本院卷 第75-98頁)、附表編號丁所示異議案件審定書(原處分卷 第63-65、91-93、127-129、164-166、202-204、231-233、261-263、305-307、383-385、440-442、529-531、588-590頁)及附表編號戊所示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77-14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事實及故意或過 失的主觀責任條件? 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告的違章行為數?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事實及過失的主觀 責任條件: ⒈貿易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 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目的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第17條第2款規定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 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據此,出進口人為貨物的輸入,負有誠實標示的義務,有標示不實情形者,被告得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的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的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裁罰的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三項要件,第一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第二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的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的義務違反);第三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的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 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474頁,95 年9月初版)。 ⒊原告以進口人身分,自中國大陸進口印有Made In Taiwan鋼印的口罩,並以生產國別為「CN(大陸地區)」等資訊進行進口報關作業,有進口中國大陸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的情形,已該當於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又 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的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的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等事項的法律上義務,故原告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的注意義務。一般理性、謹慎的進口人,進口國外貨物至我國,應會確認貨品產地,並如實辦理進口事務,避免錯誤。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由進口人掌握,若是第三人提供的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的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 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的處理,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再者,原告為本件進口前,已有多次進口貨品的經驗,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2月17日台關緝字第1111003535號函(本院卷第133-152頁)所附原告7人的進口紀錄可以證明,應可認識其所負進口貨物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的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⒋原告雖舉證人孫寶延,並主張:其欲進口的口罩並無「Made In Taiwan」鋼印,是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擅自以進口抹布 等貨品的名義,報運進口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的口罩,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為規避裁罰,始以詐騙手法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該委託書應屬無效等等。然而,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持有原告簽立的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第7、8、10、11、13、14、16、17、19、20、22、23、25、26、28、29、31、32、34、35、37、38、40、41、43、44、46、47頁),足認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辦理貨品報運進口,原告為貨物進口人,亦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的義務主體。至於孫寶延到庭結證,僅稱其係另案透過吳家鳳代購口罩,但不了解吳家鳳購買口罩所委託的報關行,也不了解原告簽立個案委託書的情形等等(本院卷第311頁) ,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 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 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 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 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是進口人進口貨物,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時,報關業者除有例外情況外,本應檢附委託書,並妥善保存,以釐清法律責任。原告主張:是金暉公司及聯締公司為規避裁罰,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等等,容有誤會。至於原告與中國大陸口罩廠商間的買賣,或與金暉公司、聯締公司間的委託關係、契約內容、是否為不完全給付等等,核屬民事法律爭議,與原告身為進口人,負有確認進口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的行政法上義務無關,不能以中國大陸的口罩廠商未依約給付,或金暉公司、聯締公司受託辦理進口報關有何瑕疵,而解免其行政法上的注意義務。原告上述主張,對原處分的適法性沒有影響。 ㈡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數行為論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雖主張:是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在密接、連貫的時間內行為,應論以一行為等等。然而,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是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的「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的管制。一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的提出,即對進口人形成一次誠實申報,確認申報資料與實到貨品相符的義務,未盡注意義務,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的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的違章行為。原告是於109年8月11日及12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甲所示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依其申報次數所呈現多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的情形,顯屬數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的數行為,按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裁罰,自 無違誤。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容有誤會。⒉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公告修訂「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其項次2規定:「進口外國貨 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以臺灣以外國家或地區為製造產地)……1年內違規:初次/警告、再次/罰鍰6萬元、累次/罰鍰9 萬元。」項次4規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 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年內違規: 初次/罰鍰9萬元、再次/罰鍰18萬元、累次/罰鍰36萬元。」註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進口報 單數認定之。」註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 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被告考量109年Covid-19疫情爆發,為確保口罩製造、產地 等正確性及防疫需求等行政管制目的,針對該等特殊狀況,依前開處理原則註3規定,就偽標臺灣製造的進口口罩於109年9月26日另行簽核偽標MIT口罩處分原則:一行為違規片數2,499片以下,1年內違規:初次/警告、再次/罰鍰6萬元、 累次/罰鍰12萬元;一行為違規片數2,500片-4萬9,999片,1 年內違規:初次/罰鍰6萬元、再次/罰鍰12萬元、累次/罰鍰24萬元……。」(原處分卷第640至642頁)這是被告為避免業者 利用國人對國產口罩的信心及防疫需求,獲取不法利益,特別就輸入口罩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事件,建立妥適有效的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行政效率及公權力所訂定的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係於貿易法第28條第1項處罰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原告以如附表編號甲所示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運進口的口罩數量,是每一申報單為2,500片 或3,000片,依上述被告109年9月26日簽核的偽標MIT口罩處分原則,被告按每一申報單裁處罰鍰6萬元的標準,作成如 附表編號丙所適的原處分,並無違誤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 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基於其內部法的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的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的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的規定,是因此類行政規則將因行政機關的適用而有間接拘束外部人民的效力,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故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公眾週知,然此僅具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漏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仍不影響其效力,而與法規命令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104年度判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9年9月26日簽核的偽標MIT口罩處分原則雖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然尚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適法有據,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