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指定陳柏安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奇宣 賴家偉 王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 月間所持有模擬槍一批(共計44枝,下合稱系爭槍枝),經信義分局將系爭槍枝送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所屬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其中8枝槍管貫通非模擬槍(即系爭申請書編號4、5、11、17 、19、23、37、42),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外,另36枝(下稱系爭36枝槍枝)經鑑驗後,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信義分局,8枝(即系爭申請書編號12、13、16、21、24、36、39、41)槍枝(下合稱系爭8枝槍枝)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後始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請造具流水清冊烙印槍身號碼後,製作槍枝執照轉原告收執;4枝(即系爭申請書編號1、8、35、40)槍枝 (下合稱系爭4枝槍枝)屬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公告查禁之模 擬槍,應予沒收;另24枝(即系爭申請書編號2、3、6、7、9、10、14、15、18、20、22、25-34、38、43、44)燧發槍(下合稱系爭24枝槍枝)因無法鑑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複驗,俟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經信義分局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103010993號函轉知原告(下稱信義分局110年1月19日函)。原告不服系爭函一,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作成系爭4枝槍枝 沒收處分之權限,以110年5月28日府警保字第113074207號 函撤銷系爭函(下稱110年5月28日函)後,以110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96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槍枝均屬玩具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槍枝,系爭函一說明五將系爭4枝槍枝沒入;說明六則將 系爭8枝槍枝列管,其認定有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明 確性、平等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函一後,另作成1 10年5月28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處分書沒入系爭4枝槍枝(下稱110年5月28日處分,按: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之程序標的),惟就系爭8枝槍枝未為任何處理,經原告電詢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函一關於系爭8枝槍枝處分是否存在,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23日府警保字第1103078643號函復原告系爭8枝槍枝由信義分局造具流水清冊並核發槍證(下稱系爭函二),原告不服系爭函二,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110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339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此部分因與系爭函一之事實相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為訴之追加。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及系爭函一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二及系爭函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94年1月26日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該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為系爭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由其立法理由可知,係修正放寬模擬槍擊發要件,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又依109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 公告(下稱內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公告)可知,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應依系爭規定裁處。 ⒉原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規定,繕具系爭申請書,向信義分局申請報備持有系爭槍枝,經信義分局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參據鑑驗小組視槍枝實際狀況進行操作檢視,系爭4枝槍枝 具打擊底火功能,系爭8枝槍枝,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 發機構,審認系爭4枝槍枝屬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前已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且原告未於94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下稱內政 部經濟部94年5月2日公告)期間(94年5月2日至94年11月1 日)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屬查禁物品;系爭8枝槍枝則屬 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且原告係於內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公告期間(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1 月1日)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應由警察機關依法沒入系爭4枝槍枝,及函知由信義分局發照列管系爭8枝槍枝。惟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 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且沒入及造冊列管皆係對人民財產之處分,故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以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函一,並作成110年5月28日處分沒入系爭4枝槍枝,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函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⒈系爭函一關於沒入系爭4枝槍枝部分(下稱系爭處分): ⑴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為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或處分規制之效果已不存在者,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前27年判字第28號、28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第12號、56年判字第283號判例)。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第1項、第9項本文規定:「(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9項 )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其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 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 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 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 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 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 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㈡原第1項規定將模擬 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 ,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等語。又內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 項一、三記載:「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 彈之機構裝置。……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 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可知,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前,已持有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前已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又未於內政部經濟部94年5月2日公告期間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者,屬查禁物品,應予沒入。 ⑵系爭函一說明五就系爭4枝槍枝部分(本院卷第33-34頁),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信義分局送驗原告所持有之系爭4枝槍枝後,認屬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前已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且原告未於內政部經濟部94年5月2日公告期間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屬查禁物品,應予沒入,並由信義分局以110 年1月19日函轉知原告,而對外產生規制效力,故系爭處分 屬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自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不服,欲排除系爭處分之規制效力,因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固屬有據。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 臺北市政府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作成沒入系爭4枝槍枝之事務 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系爭處分本為無效,且系爭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業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函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處分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程序標的系爭處分已自始消滅而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⑶又具有沒入系爭4枝槍枝事務管轄權限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業 另作成110年5月28日處分,原告並已對之依法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現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故即使就系爭處分改提確認訴訟,仍無從排除原告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換言之,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無闡明將系爭處分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系爭函一關於系爭24枝槍枝及系爭8枝槍枝部分(下稱系爭觀 念通知): ⑴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43號裁定參照)。 ②系爭規定第1項、第8項規定:「(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8項)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 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 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又內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四記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 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 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可知,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前,已持有系爭規定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自該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 ⑵由系爭函一說明四關於系爭24枝槍枝部分之記載:「四、本案燧發槍共計24枝,業於109年12月31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 覆驗,俟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關於系爭8枝槍枝部分之 記載:「六、其餘送驗之模擬槍8枝,於110年1月8日領回在案,請造具流水清冊,協助烙印槍身號碼後,再行製作槍枝執照8張轉交申請團體收執。」等內容(本院卷第33、34頁 )觀之,就系爭24枝槍枝部分,僅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函知信義分局就該分局所送驗原告持有之系爭24枝槍枝部分,其已於109年12月31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覆驗,俟 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之單純的事實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就系爭8枝槍枝部分, 則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信義分局應依系爭規定第8項及內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所定之事務管轄權限,就該局於110年1月8日所領回系爭8枝槍枝部分,本於權責辦理造具流水清 冊,協助烙印槍身號碼後,再行製作槍枝執照8張轉交原告 收執等事務,且須待信義分局遵照辦理,准予原告申請報備其持有之系爭8枝槍枝發照列管後,始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影 響,故此部分說明僅屬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信義分局之內部指揮,既非對原告為之,亦不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系爭函一關於系爭24枝槍枝及系爭8枝槍枝部分,難 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信義分局以110年1月19日函將之轉知原告,亦僅係通知原告其申請查驗所持有系爭24枝槍枝及系爭8枝槍枝之辦理進度及處理情形,性質上屬於觀 念通知,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就系爭觀念通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㈡原告就系爭函二追加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亦不合法: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被告之同意(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均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