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文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第2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第4-5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8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96023656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給付280日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1萬800元,並依規定扣減原告貸款本息10萬3,600元,實發20萬7,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2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8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乃在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第6級標準給付勞保失能補助費之行政 處分」(見卷附起訴狀)。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後,查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之勞保失能補助費行政處分之給付金額,與原處分核定給付金額,之間差額為失能給付日相差260日,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之每日應給付1,110元,故期間差額為28萬8,600元(260×1,110元=288,600) ,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原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28萬8,6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本件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