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浩榮(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105購1105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中和區104年度道路瓶頸打通工 程開口契約』之分案工程『中和區和平街164巷道路瓶頸打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1日竣 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進行查驗,並由新北市工務局偕同被告、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及原告至現場進行路面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位置為「和平街164巷及景平路329巷1弄交接處 」,並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送實驗室檢驗(收件編號:1600227,下稱227號試驗報告,105年5月20日經欣鴻實驗室委外之朋岳有限公司完成,試驗結果為不合格),且交付給被告,但原告除227號試驗報告外,另自 行採樣,透過和建公司先轉交另一份合格之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1060243」,下稱243號試驗報告)。嗣被告於105年6月3日接獲通知,試驗報告有兩份,審認原告所提供243號 試驗報告非屬新北市工務局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現場鑽心之227號試體報告,涉及偽造、變造履約相 關文件,經被告於105年6月4日查明後,於105年6月8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53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款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復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5年6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752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乃訴請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所以於105年5月21日以自主檢查方式再度送驗,係因原告先前於105年4月27日、5月11日於同一路口採樣送驗結 果壓實度均符合標準值,故認為係105年5月16日鑽心採樣位置位於道路邊緣,導致送驗結果未符合標準,於是自行赴同一路口中間位置鑽心採樣,並於105年5月21日再度交由欣鴻公司送交朋岳實驗室進行檢驗,以釐清差異。且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被告、監造單位和建公司與原告又於105年5月23日進行鑽心採樣,並送請SGS實驗室進行試驗,試驗結果亦符 合契約圖說及規範。是以,本件系爭工程105年4月27日初驗、5月11日驗收、自行送驗及105年5月23日採樣後向SGS實驗室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圖說及規範,實無以243號試驗報 告混淆被告之意。又原告因員工吳淑惠誤認係正式之試驗報告而將243號試驗報告而送予監造單位和建公司並轉呈招標 機關,然試驗報告243號在收件編號、報告日期、收件時間 、試驗時間起迄皆與試驗報告227號記載不同,兩份報告既 可區隔,實無可能以試驗報告243號混充試驗報告227號,縱和建公司有誤送或順序顛倒情形,原告亦不該當「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要件,自毋庸討論該偽造變造行為究竟是「故意」或「過失」。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結 果、欣鴻公司員工蔣忠成於本院原審106年9月8日、107年1 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227及243兩份試驗報告上書寫 之「取樣者」、「送樣者」相同,係因欣鴻公司轉送至朋岳實驗室試驗時,蔣忠成便宜行事影印「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修改後轉送,導致朋岳實驗室人員照抄而未更改,實屬蔣忠成誤寫誤繕之疏失,難以此歸責原告;被告卻認定係由原告所製作,顯與事實不符,其本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所作成之停權處分,自屬違法。 ㈢系爭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僅係作為欣鴻實驗室與朋岳實驗室間轉送測試所使用之內部文件,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文件」。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亦未有任何契約條款或規範要求原告提出「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自非履約文件。 ㈣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偽造、偽造履約文件」之要件雖不限於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形式上無製作權之人而偽造變造文件之狹義偽造變造文書罪,但目前所有法院實務判決之案例最大適用範圍,亦至多僅擴大至「偽造、變造不實文件」之刑事犯罪行為。甚且,依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未來修法之方向亦僅限於「偽造、變造不實文件」而已,足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最大適用範圍及界線,至多僅到「偽造、變造不實文件」之廣義刑事偽造文書罪而已,本件情形根本不包含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適用範圍。 ㈤細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6月3日督導缺失檢討會議紀錄內 容,並未提及試驗報告243號之問題,亦未記載當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鴻樟於會議中曾表示試驗結果皆合格等語。並聲明: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和建公司收受錯誤之合格試驗報告(編號1600243)後,先以L ine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吳介豪,再以105年6月2日函文檢送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發函訂於105年6月3日召開檢討會議 ,併請就相關缺失改善製作簡報於105年6月3日會議中作為 說明使用;而因本件系爭抽查鑽心取樣之結果,於抽驗時因未經鑑定,尚非屬缺失(等待查驗確認結果),且因事前業已確認合格,故並未於105年6月2日之函文中要求將該查驗 結果列為缺失改善項目。105年6月3日會議當天,原告當時 之代表人郭鴻樟當場表示鑽心取樣結果合格;當日下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未收到實驗室寄送之試驗報告正本,故由工務局負責查驗之人員葛文斌去電欣鴻實驗室催報告,欣鴻實驗室傳真合格之(編號1600243)報告至工務局,經查驗人員葛文斌與鄭肇軒察看後,認為試驗合格之結果與取樣當時之判斷不一致,故要求欣鴻公司當天下午派員到工務局說明(參105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嗣被告遂要求原告及監造公司於隔日即105年6月4日上午至公所說明,始發現有如事實概 要欄所述之違章。 ㈡本件經原告負責人郭鴻樟自陳,其於105年5月21日進行第二次採樣之原因,係因知悉試驗報告為不合格,然竟故意提供不實試驗報告,並於105年6月3日之會議為試驗合格之不實 陳述、利用提送錯誤之事實為不實之試驗合格陳述,縱無故意亦就提出不實試驗報告有重大過失。且因情節重大而應處以停權3年。 ㈢依蔣忠成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蔣忠成係先後間隔數天,先將不合格報告提交原告(前稱寄送、後稱親送),原告員工吳淑惠亦稱直接將不詳人士放置於其桌上之報告送交和建公司,二份報告之完成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0日及105年5月26日,蔣忠成均於7-8天將報告親送 原告公司;是二份報告送達原告公司之時間相距至少6日, 並無時間重疊而混淆之可能。而和建公司先收到之報告竟為合格之錯誤試驗報告。是原告顯然業已於事前先後收到蔣忠成提出之試驗報告,並僅將其中一份於105年5月底6月初, 放於吳淑惠之桌上,交由吳淑惠提供不實之報告,是以原告顯有故意以不實文件履約之行為。 ㈣系爭抽查鑽心取樣之結果係本件契約之履約重要文件,而如查驗不合格,應列為缺失並要求刨除重新施作改善作業;此於前審被證28,由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164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路面刨鋪改善)」,於105年12月7日開工,105年12月26日竣工,工程結算金額為53 萬9,411元),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和建公司,原告本應向被告交付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5月16日進行查驗抽樣之227號試驗報告,惟 和建公司先後收到原告提供243號試驗報告以及227號驗報告,和建公司亦先後交付上開兩份試驗報告給被告。其中227 號試驗報告乃不合格,243號試驗報告乃合格之報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27號試驗報告(原判決卷1第135-138頁)、243號試驗報告(原判決卷1第139-142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判決卷2第65-108頁)、工程招標簽文(原判 決卷2第109-112頁)、系爭工程決標紀錄及公告(原判決卷2第113-116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原判決卷2第117頁)、系爭工程初驗之通知、驗收紀錄及照片(原判決卷2第118-121頁)、系爭工程初驗複驗之通知、驗收紀錄及照片(原判決卷2第122-125頁)、系爭工程正驗之通知、驗收紀錄及照片(原判決卷2第126-129頁)、105年5月18日召開之105 年5月16日查驗檢討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43-147頁)、和建公司105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153頁)、被告105 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155頁)、105年6月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原判決卷1第79-80頁)、異議處 理結果(原判決卷1第84-87頁)、審議判斷書(原判決卷1 第97-1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以下探討之重點為原告交付243號試驗報告,是否構成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者。」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 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嗣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第101條第2款、第4款移列修正為第1項第2款、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謂:「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 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如下:……(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四)考量現行條文第4款所定 「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至於同時修正之第103條就該當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之事由所 生法律效果並未修正,而僅配合項次移列為文字修正。是而,以第101條第2款後段、第4款修法理由所揭示之刊登公報意旨 ,並參酌不論修正前後之第103條 第1項第1款,均將「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法律效果(同列為應刊登公報3年)體系因素觀察,可知凡以內容虛偽不 實之文件履約之廠商,不論該不實文件為何人製成或有無權限製作,若廠商就其行使具有可歸責性,且情節重大者,修正前應該當於修正前第101條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及修正後則該當於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其法律效果,不論修正前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均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是以,廠商於修正前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行為,原雖應論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後段,但若原處分機關誤引為同法第101條第4款,事證明確而無礙於廠商之攻擊防禦者,由於法律效果並無二致,應許其為法文之補正。 ㈡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時所揭示:「為符合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 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意旨以觀,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者)再度危害機關,此種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並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於其營業權其實無礙。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對應於廠商違約情節之輕重予以處罰,又該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而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亦即,並非是否對於政府機關警示必要之考量核心。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及期限之判斷,回歸於契約本質,則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其中,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選擇「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履約」,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該等特定行為作為應否 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 廠商「履約誠信」,與刑事法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設計,重在保護文件真正及文件名義人之法益,迥不相同;亦即,廠商之履約如有提出文件之必要,應即提出內容及形式均「合於契約本旨」所要求之文書以履約,以確保契約債務之履行,而於契約本旨而論,應提出之文書是否「不實」,原與該文書是否出於有權製作者之判斷無涉。循此以論,廠商所提出之文書若內容虛偽不實,當然欠缺履約誠信,應拒絕往來,乃無庸論;而廠商若是有違債之本旨,以未合於契約本旨之文書「形式混充」合於契約本旨者提出,乃屬「形式不實」,仍屬違約,就履約誠信之欠缺而言,無異於與提出內容不實文書以履約者,亦該當於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履約」,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要件。另外,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必要就其此等違反履約誠信之「情節重大者」,例如廠商違反債務本旨提出之文書,造成監造方、主管機關混淆誤認,或者需耗時費力重新調查者,均屬於違反履約誠信嚴重者,主管機關均應予以刊登公報,拒絕往來。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者,主管機關(甲方)得予拒絕,承攬廠商(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主管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即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條規定,為建立本工程施工品質 管制系統,以落實廠商於施工過程中自主品管的精神及自我要求 之行為,確保工程整體之品質,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訂定本品質管制規定。同規定第16條第9項規定,廠商施工如有與設計規 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者,廠商應進行拆除重作、改善、補強、鑑定、檢討責任等必要處置措施,並依期限提報缺失改善結果。廠商所提報缺失改善情形,結果不實或逾期未完成改善,每次主管機關得處以違約金。從而,由上開合約可知,廠商施工如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者,應進行拆除重作、改善、補強、鑑定、檢討責任等必要處置措施,並依期限提報缺失改善結果,自乃其從義務,就此延伸,更應推論倘若兩造有約定交付相關重要之報告,廠商自應檢查是否確實送達至主管機關,且對其有其說明合格之附隨義務(參照上開合約精神、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可知)。就此,亦 可了解廠商針對違反履約誠信之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所交付之243號試驗報告,屬於違反履約誠信,且情節重大 經查,依照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本件227號檢驗 報告之取樣檢驗樣品既從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5月16日進行查驗之抽樣而來,從而,原告理應交付該日送驗之試驗報告,始足保證系爭工程路面瀝青混凝土具有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然而,本件原告除交付227號試驗報告外,尚以自行採樣之243試體作為送驗樣品,將取得檢驗合格之報告透過監造單位送交被告,觀諸該兩份試驗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本院卷第86-87頁),不僅收件日期、報告日期均不同,原告更是自行採樣 ,並非採取兩造約定之送驗樣品(227號試驗報告採樣位置乃道路邊緣,243號試驗報告則是道路中心),自難認該報告仍可作為系爭工程路面瀝青混凝土符合品質要求之保證。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243號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原本兩造約定之227號試驗報告提供被告,揆諸前述要旨,此等屬於廠商「履約誠信」之重大事項,即屬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㈤原告固然抗辯其交付錯誤的試驗報告,243號試驗報告就收件編 號、報告日期、收件時間、試驗時間起迄皆與試驗報告227號 記載不同,兩份報告既可區隔,實無可能以試驗報告243號混 充試驗報告227號,並不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云云: 1.本案並非僅單純寄送錯誤的試驗報告,而屬故意違反 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盡其「履約誠信」義務,原告交付「兩份」矛盾之試驗報告一事,本身即已經構成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更遑論上開兩份報告,均由欣鴻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下稱欣鴻實驗室)轉送朋岳公司進行檢驗,二份報告之完成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0日及105年5月26日,並由欣鴻公司之蔣忠成收到報告後,大約七至八天左右,先後送到原告公司,原告之負責人郭鴻璋看過後,再交給員工吳淑惠轉送至監造人和建公司,和建公司之員工陳虹君即於105年6月2日發文送243號試驗報告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再於同年6月4日發文送227 號試驗報告給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6日收受等情,有欣鴻公司負責轉送至朋岳公司檢驗之蔣忠成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告員工吳淑惠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告負責人郭鴻璋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證人即被告技士吳介豪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證人即和建公司員工陳虹君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以上證述均見原判決卷3第20頁以下),並有227號試驗報告(原判決卷1第135-138頁)、243號試驗報告(原 判決卷1第139-142頁)、和建公司105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153頁;被告之機關收文日乃105年6月2日)、和建公司105年6月4日函(原判決卷3第35頁)附卷可證。又證人郭鴻樟更 於前揭準備程序證稱:我只知道我們的試驗報告沒有過,我跟我們主任說為何沒有過,因此叫他們再去抽一批檢體送驗,這個是自主檢查等語(原判決卷3第23頁)。從而,二份報告之完 成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0日及105年5月26日,蔣忠成均於7-8 天將報告親送原告公司,原告負責人係知悉第一份試驗報告不合格,再度去「自主檢查」,兩份報告又都是原告負責人「看過後」,再交由員工寄送至監造之和建公司,原告應明瞭依約必定要履約之227號試驗報告,原告本已知悉試驗結果不合格 ,卻未先由員工寄送或通知被告,反而將自行抽查之合格報告先提供出去,且未事先通知監造方或者被告,自非單純寄錯而已;且和建公司先後收到原告提供自行採樣之243號合格試驗 報告以及227號之不合格試驗報告,和建公司即於105年6月2日發文送243號試驗報告給被告(同日收受),再於同年6月4日發 文送227號試驗報告給被告(同月6日收受)。因此,和建公司收到合格之試驗報告後,以和建公司105年6月2日函通知被告以 及原告(副本)時,原告仍未告知此事,僅事後消極再寄出227 號試驗報告,不論是從檢查義務、告知義務方面,本已經故意(嚴重)違反履約誠信無誤。原告抗辯其乃寄錯試驗報告云云,除與上開卷證不符外,實屬誤解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要求。 2.本件原告交付之試驗報告也造成混淆誤認 觀諸和建公司105年6月2日函,其說明一尚標示:「依據105年5月1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督導現場鑽心辦理。」,此即代表 監造方起初也是以為原告所送之試驗報告是與被告方要求之試驗報告有關,更代表原告交付錯誤之試驗報告已然造成錯誤判讀,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此外,依照證人即被告技士吳介豪於本院原審106年9月8日、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本件 採購程序105年5月1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來督導,並辦理現場鑽心取樣,我們是於105年6月2日先收到合格的試驗報告(243號試驗報告),又新北市工務局要求我們開會說明原本105年5月16日督導改善以及後續處理情形,所以我們於105年6月3日 邀集廠商召開會議,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有表示試驗報告合格,但下午我們接獲通知該報告有兩份,所以先於同年月4日要求 原告、和建公司至被告處所,經我詢問是否知道有兩份報告一事,當時原告負責人表示不清楚,因此再至欣鴻實驗室詢問是否有另一份試驗報告,然後105年6月6日我們收到另一份試驗 報告,不合格的試驗報告是在我詢問原告、和建公司後,他們才拿出的等語(原判決卷2第10頁、原判決卷3第26-27頁),並 有被告105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155頁)、105年6月3日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59頁)、和建公司105年6月2日函附卷可證。從而,被告正因為新北市工務局要求確認105年5月16日督導改善以及後續處理情形,方於105年6月3日邀集廠商召開會議, 又該日重點之一即確認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合格與否,但因知悉原告所送檢驗報告乃合格,始未於被告105年6月2日函中要求原告說明此事,也因而於同年6月3日會議並未要 求或檢討試驗報告是否不合格(此可觀被告105年6月2日函、105年6月3日會議紀錄);且依照上開相關卷證顯示,被告於105 年6月3日召開會議當下,原告不僅事先已然知悉有兩份報告之存在,也未告知被告已寄送錯誤的243號試驗報告,更甚者, 在被告105年6月4日詢問原告當下,原告也未立即對於此事有 所交代,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自導致被告105年6月3日開會時 誤以為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進行查驗係屬合格,已經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故而,並非如原告所述乃「寄錯」試驗報告而已,原告不僅事前並未檢查,事後更未予以說明寄錯一事,導致監造單位、被告有所誤會,自屬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徒執上述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情事,實已誤解政府採購法該款立法意旨。 ㈥據上,原告交付243號試驗報告非105年5月16日查驗之路面瀝青 混凝土鑽心取樣檢驗樣品及檢驗報告,自屬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考量原告主觀上為故意之可歸責之程度甚高(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被告所受損害非輕微等情,原告所為已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就此部分,固有疑義,應以同項 第2款要件為之,但因適用結果並無差異,並依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停權3年之決定,仍屬適法。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結論: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雖誤引法條,但適用結果無差異,仍屬適法;申訴審議固然對於被告適用法令部分亦同有所違誤,但就結論而言,亦屬適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