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李順弘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陳雙 鄭雅汝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見本院訴更一字第78號卷一第457頁); 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莊月桂變更為王珮榕再變更為林圭宏(見本院訴更一字第78號卷一 第167至168頁,本院訴更一字第78號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圭宏變更為許才仁(本院訴更一字第78號卷二第9至10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下稱107年10 月18日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 所)辦理訴外人陳韻琪所有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3小段75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 ○○市○○區○○路○○號○樓之3,以下合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號辦竣查封 登記(下稱原處分一),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076011289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士林地院 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二)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以下 合稱幸福段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潘信宏,因 其債權人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聲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後執行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買受。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囑託,以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案號分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二、三)。另訴外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四)。 (三)原告於72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8地號及86建號,門牌號碼:○○市○○ 區○○路○段○○巷○○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 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石文雄(已歿),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後,錦田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乃依新北地院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下稱106年7月28日函)函囑託,以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 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五、六)。其後,訴外人傅愛麗委託代理人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錦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經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 分七),及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原處分八)。 (四)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2,下 稱菜寮段房地)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董嘉玲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所有。被告三重地政所前於106年間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菜寮段房地辦竣查封登 記後,再於107年間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 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下稱107年3月27日函)囑託,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九)。其後,被告三重地政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後,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託,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十)。 (五)惟原告認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四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7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下稱107年10 月12日函)復原告否准其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又不服原處分二、三、五至十,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原處分七、八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另不服原處分四,經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駁回,原告遂與其他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下稱 發回裁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至十無效、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至十及其訴願決定,以及下述原告聲明3等部分予以 廢棄,前審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管委會的調查表都是列原告的姓名,原告有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賦予的法定權利,並有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96條規定聲請命被告等將系爭四房地 為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處置。系爭四房地當初都是原告去申請貸款並繳納款息,租金也是原告收取,後本於原告自由處分權才登記到別人名義,原告仍為實際上的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先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申請,再捏造原告不是所有權人,進而查封系爭四房地,原告的權益受侵害,當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二)駁回通知書下附註欄載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故法定是「申請人」申請,不限名義登記人才能申請,而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則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此亦未限定名義登記人,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起訴,為本件當事人,自應依申請判決,前審裁定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通知第三人,亦不合法。 (三)原告申請塗銷登記就是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系爭刑事判決在102年才發生,原告105年提出申請塗銷偽造的登記,並未超過5年(且5年的規定有違民刑法的時效15年請求權及偽造文 書20年追訴時效),證明原告於105年才知悉應依系爭刑事判決申請登記,應自105年計算,並無超過5年時效。又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僅以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拘束地政機關的效力,因而不准塗銷暨回復登記,顯已擅自超越上開法院及多位法官、檢察官的認證,不僅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行政機關不得 裁決私權的禁制令,實非適法。縱使地政機關與銀行一再以共產黨自居,「混充」是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然並未登記。原告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自由使用系爭四房地,超過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未登記的法定期間,從無爭議,不須起訴也不需等判決,更不需繳冤枉訴訟費,原告早於地政機關偽造登記前即提出申請,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 (四)民刑事定讞判決及6名義登記人均可證明原告才是所有權人 ,系爭四房地是共同信託訴外人劉妙真,錦田段房地更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與潘信宏偽造文書,效力應及於圓環段、菜寮段、幸福段房地,故系爭四房地均應塗銷登記回復原告登記。未回復前,之後的登記幾百次都是犯罪,無效。換言之,被告等應提出撤銷民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處分書、信託契約勝訴定讞判決證明,才能排除原告是合法所有權人,否則顛倒是非,憑僅以原告不同意的名義登記人登記,反過來排除原告權利,還要原告再提出任何證明,於法不合。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3517號、偵續字第214號 、101年偵字第7791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載明檢察官認定 原告是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偽造文書。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遭被告間諜組織指揮、動員管委會總幹事與守衛聯手盜竊、侵占不還,何以犯罪行為警察、檢察官不抓捕,又為何要偷竊、侵占系爭刑事判決,此可證明是政府動員同共諜組織欺害原告的間諜特務活動。(六)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是對民刑事「法院」停止審判的強行規定,銀行與「法院」卻膽敢違反該強行規定,明知已於行政訴訟中,仍執行拍賣,參與盜賣、盜買人偽造所有權人的登記,無效,自應依法撤銷。又法拍屋拍賣公告已載明:「應以現場為準,應買人應自負調查責任,不同意者勿參與應買。」故法拍屋應買人非受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錦田段及幸福段房地第一拍無人應買,到第二拍方得標拍定,因僅1人 被疑造假,另2房地就改動員一群人。系爭四房地盜買人均 龐大政府貪腐間諜組織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不須閱卷不須看房更不須投好幾次標,根本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七)被告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卻積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是嚴重錯誤的違法。蓋所有權人是以「自由使用 處分所有物者」為準認定,不是以「登記」為準,況拍賣公告並無告知應以登記謄本為準。被告等認物權登記等於所有權,或大於所有權人,違法以原告未經登記為由,即認定原告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違反民法第757條明定。又民法 第759條規定均明文僅適用「物權」,不是所有權,所有權 並無準用的規定,被告竟將物權登記自行擴張成所有權,自有違法適用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之違誤。 (八)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至十無效。 2.原處分一至十及訴願決定一至三均撤銷。 3.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原告登記如下: ⑴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 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日 、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 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 原告並非圓環段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稱其為訴外人陳韻琪之母,可自由過戶使用圓環段房地,惟與登記資料不符,尚難認原告對原處分一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 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又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係由被告建成地政所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將受理訴願機關列為被告,亦非合法。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 原告不服被告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應分別以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 (三)被告建成地政所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07年10月18日函囑託被告建成地 政所辦理訴外人陳韻琪所有圓環段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審查無誤後辦竣登記,尚無違 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圓環段房地之查封登 記(即原處分一)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本案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得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逕為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 (四)被告三重地政所 1.錦田段房地係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五、六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被告三重地政所准由拍定人辦理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又拍定人已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銀,其法定應備文件均已備齊,登記機關須受理其申請,於審查無誤後即應准予登記。另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臺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意旨,已登記之權利,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原告對前揭登記有疑義,應於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由該法院撤銷前揭拍賣登記並囑託被告辦理相關塗銷,方為正辦。 2.原告所檢具之系爭刑事判決,於被告三重地政所94、95及99年間就幸福段房地、錦田段為相關登記之處分時尚未作成,另原告並未向民事法院申請塗銷或回復登記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至被告處辦理相關登記,而自前揭登記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顯有未符。 (五)被告新莊地政所 幸福段房地是否係因原登記名義人潘信宏通謀虛偽取得該不動產物權登記而有無效之情事,致影響本件拍賣之效力,涉及私權事項。原告如堅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自應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俟持憑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登記方為正辦。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7年10月18日函(見本院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85至92頁)、被告建成所107年10月19日函及被告建成所法 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前審卷一第93至96頁)、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內容表(見前審卷一第145至151頁)、幸福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57至358頁)、幸福段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被告三重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前審卷一第359至361頁、第725至726頁)、被告新莊地政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前審卷一第665至668頁)、新北地院(幸福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前審卷一第368至369頁)、錦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217至240頁)、原告與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錦田段房地買賣登記之資料(見前審卷一第241至29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8日函、被告三重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公告清冊(見前審卷一第295至297頁)、錦田段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地院(錦田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三重地政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錦田段設定抵押權資料(見前審卷一第299至305頁、第307頁、第311至316頁)、 菜寮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375至385頁)、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資料(見前審卷一第387至389頁、395至401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函、107年6月22日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前審卷一第391至393頁、第403至405頁)、原告107年10月5日電子郵件(見新北市政府訴願卷二第38至42頁,新北市政府訴願卷一第172至175頁)、被告新莊地政所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見新北市政府訴願卷 二第50頁)、被告三重地政所107年10月12日函(見新北市 政府訴願卷一第195至197頁)及訴願決定一至三(見前審卷一第31至59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否適法? (二)原告對於原處分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三)原告對於原處分二至十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以訴之聲明3請求塗銷錯誤登記及將幸福段房地、錦田 段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十八及訴願決定無效;附表編號一至十八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一)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與建成地政所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二)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原告登記如下:1.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2.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3.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為原告登記。4.被告建成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所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嗣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裁定將前揭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部分,且被告僅為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不合法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 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本 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僅係原處分一至十之訴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決定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二、三、五至十,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二駁回原處分七、八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四提起訴願後,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三駁回訴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願決定一至三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至十,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撤銷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不合法 按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 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查原處分一為查封登記,已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第1698號卷第375至376頁,前審卷一第145至151頁),可見原處分一已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四)原告對於原處分二至十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六、抵押權。……」同規定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可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故一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除非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定情事,否則登記機關不得辦理塗 銷登記,且只要未經塗銷登記,登記名義人即為權利人。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則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準此,執行法院因金錢給付債務而拍賣不動產,於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買受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而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則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又關於買受人係於何時取得拍定之不動產的所有權,各國立法例雖存有差異,但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係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時」作為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又民法第759條已明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由此可見,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 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買受人於自執行法院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僅係處分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 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4.查原處分二、三、五、六、九、十乃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乃解除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處分房地之限制及該等房地上之擔保物權,縱如原告所稱其為系爭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二、三、五、六、九、十對其亦無不利,並無侵害其權利情事,是原告對於二、三、五、六、九、十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四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乙情,有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145至151頁)、幸福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錦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217至240頁)、菜寮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一第375至385頁)在卷可憑,則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四房地均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惟依前述說明,仍難認其為系爭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亦非得行使系爭四房地之物權。再者,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經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由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買受,並已經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發給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 前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68至369頁),可見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幸福段房 地、錦田段房地所有權,則原告既非幸福段、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其對於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處分四、七,性質上只是處分要件),以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處分八),自無從置喙,堪認原告就原處分四、七、八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原處分四、七、八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對原處分二至十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當事人適格,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3部分 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3請求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登記錦田段 房地及幸福段房地為原告所有,細究原告真意,乃係在請求被告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作成塗銷其所指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以及將錦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行政處分,堪認原告此部分所提訴訟類型應為課予以義務訴訟。惟查系爭四房地經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由訴外人周玉華、駱契成、傅愛麗、新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買受,並已經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發給拍定人系爭四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新北地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689號卷第381至382頁,前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68至369頁,本院訴更 一字第79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則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劉妙真、潘信宏是否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均無礙於訴外人周玉華、駱契成、傅愛麗、新盈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之效力, 是原告既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三重地政所及新莊地政所塗銷其所指「錯誤登記」及將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登記至其名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一至三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至十,原告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一已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符。另原告並非原處分二至十之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處分二至十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其自不得以訴之聲明3請求被告三重地政所及新莊地政所 塗銷其所指「錯誤登記」及將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登記至其名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駁回。上揭起訴不合法之部分,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老安有話說」、「鳳凰九天」、「華人自由燈塔」、「YUTO」等自媒體直播、通知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欣盈、訴外人林雅惠、系爭四房地登記名義人到庭作證,然其聲請調閱上揭自媒體直播及通知訴外人林欣盈、林雅惠到庭作證部分,顯然與本件毫不相干,自無調查必要。又其聲請通知系爭四房地登記名義人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亦無調查必要,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