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百鴻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張詠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百鴻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至20、22部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3.6至205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舉發日期製單舉發,經車主格上租 車向被上訴人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裁決),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附表編號20所示交通裁決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同日45分鐘內連續遭惡意檢舉達23件,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中連續舉發規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 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 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行為,為民眾檢舉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車主格上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裁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 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惟此規定是否適用、類推適用或不得適用於關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 連續舉發。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雖經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惟僅附表編號1 、5、9、11、21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各已達6公里以 上,其餘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至20、22之違規行為,則各與附表編號1、5、9、11、21之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 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至20、22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9、11、21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分別予以裁決處罰,即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無據,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至20、22部分之交通裁決;至其餘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1、5、9、11、21、23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泛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87元( 因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3元部分已確定)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37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均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