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邱建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邱建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邱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段(往四維路)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544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8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邱玉英於109年5月1日辦理歸責予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48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違規事實應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改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48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1)。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在五股區中興路一段74號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5418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邱玉英於109年5月1日辦理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為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181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 。 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 第6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公車本來就已存在,時間遠於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段74號開設「信恆診所」前,而「五股鄉免費區間(通勤、醫療)接駁巴士」(下稱五股巴士)十多年前才成立,只服務五股鄉民,因此不是公車。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才是負責公車營運的機關,五股區公所不是。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9年5月5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8253號公告,可見五股區 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明知五股巴士不是公車,自109 年7月1日起,五股區公所不再接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撥款補助辦理五股巴士,營運及管理回歸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後,才是公車,故五股巴士招呼站牌不是公車站牌。 ㈡三重客運所營運的公車可行駛在臺北市、新北市等行政區,但三重客運在五股區公所得標營運的五股巴士駛入臺北市為非法,因臺北市政府並未開放路權給「新北市新巴士」,「新北市新巴士」只限行駛於新北市境內。110年2月25日上訴狀證物21已經說明五股巴士在臺北市區內上下乘客時,不能停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其招呼站牌不能設於公車站牌區,只是臺北市政府未予取締。臺北市政府與五股區公所是不對等的行政單位,五股區公所私自辦理的五股巴士無法與臺北市政府洽談營運,而取得進入臺北市的路權。如果五股巴士也是公車,為何不能行駛進入臺北市區?依證物2、3的新聞報導,「新北市新巴士」不被臺北市政府開放路權,只限行駛新北市境內,這樣還叫公車嗎?根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主要是依據有無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即使五股巴士於當時已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原處分與法院判決均已違反交通部上開函釋。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中列舉公車業者,並未包括110年2月2 5日上訴狀證物4所載新北市八里、石門、三芝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新巴士」得標的小馬通運有限公司,也沒有110年2月25日上訴狀證物5記載新北市新莊、龜山、永和、泰山、坪 林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新巴士」得標的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不符合交通部上開函釋所說公車招呼站的定義,足見「新北市新巴士」的招呼站牌並非公車站牌。以前新北市五股、淡水區的「新北市新巴士」只有租用小巴士,如110年2月25日上訴狀證物2所示,車體明顯與公車不同,沒有人會誤 認是公車,由於是免費巴士,搭乘者日漸增加,才不得不租用較大型的車體,但這不表示「新北市新巴士」為公車。 ㈣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6年8月編印「新北市五股區新巴士演變及使用情形」第1頁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年度皆編 列補助款,補助本所持續辦理」,可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年只有補助部分款項,並非負擔全部費用,並且出錢不出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負責新北市公車,與「新北市新巴士」營運無關。各別行政區辦理的「新北市新巴士」也是分別經營,獨立招標。該區里民不能搭乘其他行政區經營的「新北市新巴士」,與學生專車相當,自非公共交通載具,不屬於公車。即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放棄繼續辦理「新北市新巴士」,所有路線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但三重區辦理的「新北市新巴士」仍營運中,已違反當初籌設精神是為了交通不便的偏遠地區居民,試想三重區有什麼地方是交通不便的。目前「新北市新巴士」與市區公車路線重疊,又屬免費性質,不同於市區公車須付費使用,侵蝕公車業者的利益,遭到業者抗議,始不得不轉型成為付費公車,顯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補助款已不合乎公車業者正常收費下的利益。既然是區域型的交通運具,五股區這麼小,又沒有對外營運,這怎麼會是公車?學生專車、計程車的招呼站牌也要經過核准才能設立,但不表示經核准的站牌都是公車站牌。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包括民航、鐵路、公路、水運、捷運、渡輪、電車、纜車等,市區公車與「新北市新巴士」都是公共交通運具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不是所有的公共交通運具都是市區公車。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審法院已向負責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的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證,並於原判決說明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地點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的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