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至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駁回。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再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110年度交上再 字第1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 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反專屬管 轄規定;相對人違法使用360行車紀錄器,本院歷次之裁判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規定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