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宏江科技有限公司、馮宏哲、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宏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宏哲(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人經相對人民國109年4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51944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MEDALLA DAN LOUIE CAGUITLA(下稱M君)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7 月7日止。嗣相對人以M君利用休假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整理環境、搬配管材料等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0年3月13日查獲,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0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 僱許可,M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主張略以:M君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而於假日為聲請人以 外之他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然姑不論其為他人工作實屬情有可原,其從事該等行為並非聲請人所安排或同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認定聲請人就此係屬不可歸責。惟相對人處分之結果,卻使聲請人原合法僱用之外勞人力頓減3名(按與本 案同時受處分之聲請人僱用外籍勞工共計3名),將使聲請 人之生產作業受到嚴重影響,聲請人實屬無端受害。M君係 初犯,其係因不諳我國法令而誤觸法規。又聲請人目前正值年前出貨旺季,產能已十分緊迫,是以M君如先行執行遣返 ,恐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前核發聲請人聘僱M君之聘 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M君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我國境 內工作。且原處分說明四(四)亦敘明:「本案雇主尚屬不可歸責,符合本辦法(按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聘 僱外國人。」足見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一時之營運生產人力造成影響,並非不得回復,尚難認有其所稱將致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況縱因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生產作業受到影響而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