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徐衍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馮世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周志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吳祚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鄭○○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中校監參 官,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聲請人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9月9日確定。 ㈡嗣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重新審定聲請人退除給與,以其於服現役期間犯系爭刑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110年12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6983號函(下稱原處分1),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應予追繳;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相對人退輔會 乃以110年12月7日輔給字第1100087204號函(下稱原處分2) ,命聲請人繳還退伍領受之各項一次性給與及月退休俸合計309萬6,988元;相對人退撫基金會則以110年12月17日台管 業一字第1101620777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合計245萬1,386元。聲請人 不服,就上開3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82號(就原處分1部分)、行政院以11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679號(就原處分2部分)、 銓敘部以111年4月22日部訴決字第1119號(就原處分3部分 )等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㈢相對人退撫基金會因聲請人逾期未繳回溢領款項,乃以111年 6月7日台管業一字第1111653240號函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予以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臺南分署核發以下之執行命令或函文: ⒈111年6月14日南執廉111費特00256136字第1110210424A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4),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47萬463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⒉111年6月14日南執廉111費執特專字第00256136號函(下稱原處分5),請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禁止聲請人就其所有汽車1輛(牌照號碼:6780-TS號)移轉過戶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 ⒊111年6月17日南執廉111年費執特專字第00256136號執行命 令(下稱原處分6),就「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保險契 約效力停止,第三人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在247萬428元範圍內,禁止聲請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應向相對人臺南分署陳報扣押情形。 ⒋111年6月22日南執廉111年費執特專字第00256136號執行命 令(下稱原處分7),禁止聲請人就其於第三人好點有限公 司代表人鄭○○之出資額,在247萬686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並速向相對人臺南分署陳報扣押情形。 ⒌111年6月22日南執廉111年費執特專字第00256136號執行命 令(下稱原處分8),禁止聲請人就其於第三人游於藝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另聲請人可領取的股利、股息一併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速向相對人臺南分署陳報扣押情形。 ⒍111年7月28日南執廉111費特00256136字第1110291684X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9),准許移送機關(即相對人退撫基金會)向第三人(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合庫 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應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 ㈣聲請人爰於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訴訟事件繫屬中,併就上開9件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屬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聲請人 就上開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退除給與事件),其處分效力尚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退撫基金會明知此情,竟於111年6月7日將原處分3移送相對人臺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而相對人臺南分署明知該移送執行違法,竟仍予以受理,而核發執行命令,此無異剝奪本院審理、判決之權限,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違法執行,上開處分均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所受領之退除給與,已全數花用於日常生活並無剩餘,如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對外謀職營生而致生活困難,且本件僅涉及聲請人受領退除給與之返還範圍,與公益無涉,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爰聲明請求就原處分1至原處分9均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陸令部部分:聲請人於服軍職期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惡意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法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原處分1審定聲請人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應繳 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洵無不法;又聲請人倘若勝訴,所繳納之金額,可由支給機關返還給聲請人,亦無聲請人所稱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如無法一次完納,應可徵得同意後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參照),而非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退輔會部分:原處分2乃係追繳聲請人所溢領之退除給 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是聲請人所請尚非有據。 ㈢相對人退撫基金會部分:相對人退撫基金會僅係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執行機關,經依相對人陸令部審定結果(原處分1),依法辦理追繳聲請人溢領之新制退除給與,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3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行政處分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審酌本件退除給與僅係金錢給付,日後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而致生損害,自得以金錢賠償,尚無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是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已將支領之退除給與花用,如不停止執行將致生活困難一節,聲請人支領之退除給與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其受領後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已增加,不會因其已花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而認定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㈣相對人臺南分署部分:原處分3限期繳回245萬1,386元,金額 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所主張如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對外謀職營生而致生活困難等語,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又聲請人依其經濟狀況,如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分期繳納,故行政執行亦不致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原處分1至原處分3:本件聲請人為退伍軍職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相對人陸令部乃以原處分1函知聲請人,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應予追繳;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相對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相對人退輔會乃以原處分2命聲請人繳還309萬6,988元;相對人退撫基金會則 以原處分3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245萬1,386元等情 ,有相關處分文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31、132頁),可見原處分1至原處分3之標的均為金錢債權,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固主張如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對外謀職營生而致生活困難等語,然上開處分追繳聲請人所領取之相關退除給與,何以將致使聲請人「無法對外謀職營生」,並未經聲請人釋明,且此亦非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又依現行執行制度所設調整機制(例如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 ,或由聲請人循經行政執行移送機關同意後,辦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事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 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等規定參照),就聲 請人所疑慮之生活困難一節,均非無因應之道,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停止原處分1至原處分3之執行,自無可採。 ⒉就原處分4至原處分9部分: ⑴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4至原處分9(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71頁),核其規制內容,乃係針對聲請人服役條 例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聲請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包括收取、質押借款、移轉、 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或為其他處分)、准許相對人退撫基 金會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以及限制第三人對聲請人為清償、移轉過戶等法律效果,其均為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⑵承上,聲請人如對原處分4至原處分9有所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依卷內資料,核無聲請人已就上開處分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情(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退撫基金會本於原處分3移送相對人臺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之程序,聲明異議,嗣經相對人臺南分署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8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6頁),則上開6件行政處分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予以聲明異議,已有形式確定力,其逕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按:聲請人既聲請就原處分4至原處分9停止執行,則其聲請狀將臺南分署列載為「第三人」,容屬誤載),於法尚有未合;且如前所述,原處分3核屬金錢債權,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未合,其聲請就原處分4至原處分9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稽諸原處分3 所載內容(本院卷第70 、71頁),乃係因聲請人「喪失退除給與權利」,而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函請聲請人繳回溢領之新制退除給與,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請求聲請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是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處分3尚未確定,相對人退撫基金會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