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文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林天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楊文禮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參 加 人 林天得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瑞徵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略謂:參加人林天得與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 公司)簽訂60%股權讓渡契約書,不是與再審原告簽訂,契約無效,違反廣播電視法。參加人林天得並以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告再審原告違約只過戶40%,餘20%未過戶。再審被告受到施壓乃要求再審原告跟林珍妮過戶20%給參 加人林天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賴靜嫻,此外,法官還勾結林瑞成和再審被告代表人,以再審被告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下稱 原處分),要再審原告辦理過戶6%(30萬股)給參加人林天得,均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又民國88年5月15日讓 渡契約書、88年6月4日變更契約40%、88年10月3日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議、88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91年12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函、91年12月29日股東會、交通部於93年3月8日發給主人廣播公司無線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93年7月24日 股東會、93年8月9日再審原告跟戴清富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案件105年5月25日戴清 富筆錄、98年5月18日會計師郭銘農說明書、賴瑞徵103年4 月15日及104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105年5月20日賴靜嫻簡 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379號判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監 察人邱永順行政告發狀、106年12月22日大千電台會計製作 代墊支出表,檢察官、再審被告代表人、警察、調查官及法官均不調查、不作為、吃案、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請還股權6%,還給公道,請求駁回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 三、經核再審原告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 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