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銓敘部、周志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施老安(被選定人)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忻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及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如本院107年度年訴字 第11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嗣再審被告依106 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新法),以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下合稱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本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既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退休,獲再審被告核定領月退休金有案即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等規定,即屬法規範確定之法律事實,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審級機關含大法官、法官均應受拘束而無自由心證之空間。然原確定判決卻疏漏已退休人員已因條件成就確定之法律事實,核與在職人員身分條件不同,係已另具拘束力的不變事實,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合憲解 釋顯然悖離適法性,並謂上揭釋憲具有拘束力且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又經確定即具有拘束力所形成之法律事實係爭執點,詎料原確定判決偏頗再審被告之答辯,誤植為「不爭執」。換言之,依法條件成就經確定者具有「拘束力」,不容單方任意變更或剝奪,原處分屬違法濫權。而依法確定之法律事實,竟然以「應屬誤解」藐視法規範,用於法無違誤搪塞違法處分,再審被告顯已無理由辯證,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應以違法論。系爭依新法重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有違確定原則及法規範法律原則之拘束,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歷審並未斟酌確定原則法規範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逕行脫離確定原則之拘束,並未排除法官不受拘束而為違法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依新法第37條規定,按退休人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未廢止其退休審定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略以,新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有關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該號解釋就財產權之違憲審查部分,闡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再審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依再審原告等之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無涉而有所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係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核定確定,具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單方(未經已退休人員同意)重新審定退休所得。惟查,再審被告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故再審原告前開爭執事項,實係涉及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甚明。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明前審判決適用法律時,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 釋見解之拘束,並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主張其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 之規定,原處分顯違反法制原則,並指摘前審判決就其主張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甚詳。是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