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大吉、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大吉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大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大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范光群變更為陳碧玉,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王大吉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合約,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存入保證金,在外匯市場利用匯率升貶波動進行外匯買賣,以賺取匯率差額,惟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凌晨5時0分40秒瞬間,上訴人王大吉與群益公司之點差(係指投資人交 易時,交易商報價之買入價減去賣出價的差額)擴大至700 美元左右,致上訴人王大吉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內之保證金維持率過低,造成上訴人王大吉嚴重損失等情,上訴人王大吉因而認群益公司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私自拉大買賣點差之行為,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涉有詐欺或背信等刑事犯罪,遂於109年3月13日向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90313-A- 005)。嗣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依上訴人王大吉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3月16 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不予扶助,上訴人王大吉 申請覆議,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於109年4月28日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上訴人王大吉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00238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109 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王大吉。上訴人王大吉仍表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 度簡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13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王大吉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王大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堅持上訴人王大吉案情顯無勝訴之望: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一再誤判「點數、點差、手續費」及匯兌價格,兩者混淆不清……上訴 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一再誤解「外幣保證金」之金融期貨常識;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另以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法院應尊重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等語置辯。惟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本應依照當事人之主張以及案情予以客觀判斷,並非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王大吉難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之數據資料,證據偏在群益公司之情狀,業如前述,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未能審酌上情,於法自有未合。(二)上訴人王大吉資力不符乙節: 1、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11年04月12日親自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上詮釋解讀,上訴人王大吉屬寄戶…… 戶籍之相關資產等情乙案。另查動產、不動產、各銀行開戶、各投資領域……以上得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擴大審 查上訴人王大吉資力乙節。已符合資力審查。 2、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11年04月12日親自在 庭上,再加碼全面審查一切資力……(含各類補助),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2週後,得知上訴人王大吉審查後, 依然資力符合乙節。 (三)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反對而反對。橫空巧辯,承接衛福部專案之宗旨。 (四)若依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言:本案違規〔異常事項〕損失……群益公司若無過失,怎會承認錯誤、保證 不會再犯發生點數拉大異常事項、公開道歉、願意賠償投資人……代表出席談判人員主動開價賠償金,及希望上訴人 王大吉開個價碼,談判和解該異常事項案件。於108年09 月04日、9日、19日與2020/03/06及2019/12/24與上訴人 王大吉洽談賠償金乙節。以上5個日期,訴外案上訴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皆未否認,並可調閱查證。違法在先,才造成平倉在後;沒有先違法拉大點差,絕不可能有平倉行為。故,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不予扶助之理由實為群益公司代上訴人王大吉為平倉之行為並未違法或違反契約規定,一再誤判。 五、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行使職權,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決定,就原處分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按實務見解,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行使職權,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決定,就原處分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 (1)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下稱衛福部專案),依前開規定,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包含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依其專業,以三人合議制方式,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決定;於申請人不服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亦係由更為資深之覆議委員,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審議原審查決定是否合法妥適。 (2)承上,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決定、覆議決定既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獨立專家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實務見解之意旨,自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已於110年3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 至第5頁所敘明。 2、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述主張,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審查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為審查決定、覆議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僅說明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並非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就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審查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專家委員會,所為決定應有判斷餘地適用之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利之重要爭點,完全未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見解,應已屬前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誤認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原處分之決定無判斷餘地,卻仍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4款 判命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王大吉重為決定,依實務見解,實已有認定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原處分之作成已涉及判斷餘地或機關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此而言,應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 00條第4款規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義務 之理解下,所謂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以涉及判斷餘 地或裁量之事項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情形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亦同此旨。 2、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原處分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如前所述,另方面又稱上訴人王大吉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法律扶助要件之認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4款判命上 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王大吉重為決定,然依前述實務見解,該款之適用以處分之作成涉及判斷餘地或機關裁量之事項為限,原判決既以該款為判決之依據,自係認定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上訴人王大吉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有判斷餘地。故原判決就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原處分之決定,究竟是否有判斷餘地,於其判決理由間已有相互牴觸之情形,應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認定群益公司是否於金融評議中心提供不實數據,應以彭博BNG(BLOOMBERG)於108年9月4日同時間之報價為證據 資料,而彭博之報價是否屬上訴人王大吉所難以取得之證據,尚屬未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王大吉顯難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相關數據資料,認定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群益公司於108年9月4日5時00分4 0秒之報價符合相關規範,係以其報價與群益公司上手報 價、彭博BNG(BLOOMBERG)之報價點差於當時均高達600點以上,且群益公司之報價均按照外匯保證金之商品屬性,以其上手之價格加上加碼價格形成,其差額維持於20點差以下,作為其認定基礎。上訴人王大吉則主張群益公司所提出之彭博報價為不實數據。由此可見,上訴人王大吉與群益公司間就群益公司於斯時之報價確有達到600點點 差部分並無爭執,上訴人王大吉所爭執者為彭博BNG之報 價是否亦有達到600點以上。故認定群益公司是否確於金 融評議中心提供不實數據,應以彭博BNG(BLOOMBERG)於108年9月4日同時間之報價為證據資料,與群益公司之報 價資料並無關係。準此,原判決稱上訴人王大吉難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相關數據資料,必須透過提起刑事告訴進行調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相關數據資料,始能判斷群益公司是否提供不實數據資料,顯係對於上訴人王大吉之主張及得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有所混淆,就此,應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2、再者,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王大吉主張群益公司所提出之彭博報價為不實數據之證據資料有偏在群益公司之情狀,惟判斷群益公司是否提供不實數據資料應以彭博BNG同時 間之報價為證據資料,已如上述,而彭博BNG是否為上訴 人王大吉所難以取得,而有證據偏在於群益公司之情形,於原審並未調查,如何能確認上訴人王大吉確實難以取得彭博BNG之資料?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逕認定存在證據 偏在之依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四)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委員受理申請評議後,其審議及決定自係依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行使其認事採證之權限,而其所為之認定,於一定情形下,得拘束金融服務業,已近似司法裁判之性質;原判決以評議中心參採有利於群益公司之證據,即謂評議中心所為決定不公正客觀,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1、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具有金融、法律等專業之評議委員,於受理申請評議時,得於合理範圍內要求金融機構提出事件相關資料,並使雙方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評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其所為決定,於一定額度以下,金融機構必須接受(即具有拘束力),就此已近似司法裁判之性質。 2、原判決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群益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進行認定,自有利於群益公司,故其所為決定難認公正客觀。然原判決就其係依何證據或以何理由認定群益公司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提出之資料有所違誤及有何種違誤,而不可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評議事件中所參採,均未予以說明,即認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決定難認公正客觀,顯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又原判決所為認定毋寧係判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評議時,採信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而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屬非公正客觀。然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評議與法院判決相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必係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行使認事採證之職權,而為對一方有利之認定。依原判決之邏輯而言,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歷來依此程序所為之認定,恐均屬非公正客觀之認定,原判決就此一判斷難謂無流於恣意之情形,難以令人信服,職故,原判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上訴人王大吉主張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有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並申請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程序,卻未能舉證說明或釋明其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否准上訴人王大吉之申請,自屬當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大吉需透過刑事偵查手段,始能判斷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涉及刑事犯罪,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1、按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晝(乙證6)第6點第1 項及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契 約(乙證7)第1條第7款第(一)目均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申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應舉證說明其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方能准予,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僅能否准申請人之申請。而申請人之主張如需進一步調取資料,如監視錄影器畫面、公司出缺勤紀錄等,則申請人亦必須為適當且合理之舉證或釋明,方可准予法律扶助。 2、查上訴人王大吉主張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有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自需就群益公司相關人員主觀及客觀上是否符合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為舉證說明,以證明其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方得准予其法律扶助,協助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僅提出108年9月4日早上5點00分40秒交易點差擴大至600點以上之數據,就出現該交易數據為何即使群益公司相 關人員構成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除其主觀之推測、懷疑之外,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憑。 3、又依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之認定( 詳乙證8)即可得知點差縱有拉大至600點以上之情形,亦符合相關規範,群益公司相關人員難認有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嫌疑,上訴人王大吉之主張自屬顯無勝訴之望,而應予駁回。 4、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大吉主張同時間其他券商同商品並無匯兌價異常之情況,群益公司係提供不實數據,逕稱上訴人王大吉之主張需透過刑事偵查手段,調查群益公司或其他公正單位相關數據資料,始能判斷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之情事,而認定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決定有所違誤。然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王大吉之主張仍需為適當及合理之舉證或釋明,方得准予法律扶助,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王大吉主張合理之證據及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豈非申請人之主張只要需再進行調查,無論其主張是否合乎事理,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均不得駁回其申請,需指派律師為其起訴,此與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之戒命顯然已有矛盾。職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斷,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法律扶助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 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2、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3、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 由三人合議行之。」 4、法律扶助法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 ,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 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 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5、法律扶助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 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3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6、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 7、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第2項)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8、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規定:「(第1項)評議程序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 期日7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9、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 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二)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無判斷餘地之適用,非無違誤: 1、原判決以「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本應依照當事人之主張以及案情予以客觀判斷,並非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況本件原告難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之數據資料,證據偏在於群益公司之情狀,業如前述,被告未能審酌上情,於法自有未合」為由,而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部分敗訴(如原判主文第一、二項)之判決,固非無據。 2、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 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法律扶助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8條 、第4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受理民眾法律扶助之申請,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覆議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覆議決定。其中,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究要到達如何程度,才叫「顯無」,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乃是在本案訴訟之審理前,依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在有限時間內,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為略式審查,是一個「就未來勝訴可能性之預估」,並因目前扶助經費之多寡、應用之有效性,而有扶助對象取捨之價值判斷(例如在扶助經費無上限的時候,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縱使很低,也可以給予扶助,因為不會影響到其他勝訴蓋然性更高的人,但扶助經費極低的時候,因為排擠效果,只能選擇把扶助給予勝訴蓋然性最高的少數人,所以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客觀上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一種比較的、浮動的價值判斷)。而且,不給予法律扶助,係由獨立專家委員合議判斷,只涉及法律扶助,與本案訴訟之目的不同,自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但此判斷餘地,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上訴人王大吉與群益公司就前開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就此事項依證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而予高密度審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 定: 1、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不給予法律扶助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1.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8.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 2、本件原判決認定「群益公司所提供前揭報價資料是否為正確數據資料,本為原告所質疑,金融評議中心以群益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進行認定,自有利於群益公司。基上,原告欲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必須透過刑事偵查手段,調查群益公司或其他公正單位相關數據資料,始能判斷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之情事;而前揭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 容,係根據群益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認定,難認公正客觀。是被告未能考量證據偏在於群益公司之情狀,僅以原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及依據前揭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逕認原告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 事告訴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所違誤。」等語(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 3、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26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規定,金融評議中心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所出具之評議書,為中立專業之判斷,若認定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非公正客觀」,即應提出堅強之理由。經查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略以:「復觀諸相對 人(即群益公司)提供108年9月4日上手報價、相對人報 價及彭博BNG(BLOOMBERG)報價之比較表……至交易時間時 00分40秒,上手報價、相對人報價及彭博BNG報價之點差 分別高達613點、630點、600點。再查,相對人報價均依 前揭商品屬性,以上手價格加上加碼價格形成,均維持在平均20點差以下,足認相對人之報價符合相關規範。再者,上手報價與國際公開市場報價之彭博BNG報價相近,足 認斯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544卷第143至149頁),其認定「上手報價與國際公開市場報價之彭博BNG報價相近」,已然肯定群益公司所提 供108年9月4日彭博BNG(BLOOMBERG)報價之真實性,且108年9月4日彭博BNG(BLOOMBERG)報價,乃國際公開市場報價,並非無法調查,上訴人王大吉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元大期貨公司之報價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然僅有 上訴人王大吉以手寫字體標註「國內合法券商元大-外幣 保證金」字樣,是否確為該等單位之報價資料,難以認定,原判決亦未查明108年9月4日00分40秒國際公開市場報 價之彭博BNG報價為何,即逕認定群益公司所提供之數據 資料不實,並進而認定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 評議書「難認公正客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4、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 依職權調查證據起訴,並不受告訴意旨之拘束,上訴人王大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案件中,告訴意旨雖未提及108年9月4日之事件,但上訴人王大 吉所提出的數紙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91-95頁)都有 記載108年9月4日強制砍倉事件,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王大 吉主張的108年9月4日之強制砍倉事件訊問群益相關人員 (見原審卷第115頁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若檢察官認定 群益相關人員108年9月4日有不法行為,亦可依職權調查 證據起訴,並不受告訴意旨之拘束,但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並就上訴人王大吉110年8月9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之告訴狀為 簽結(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王大吉就108年9月4日之事件,已經依刑事程序提起刑事告訴,並透過刑事 偵查手段,調查群益公司相關數據資料,但檢察官仍認定無犯罪嫌疑,益足證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內容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則本件在已經刑事不起訴之情形下,原判決猶認定「必須透過刑事偵查手段,調查群益公司或其他公正單位相關數據資料,始能判斷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之情事,而前揭金融評議中心108 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係根據群益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認定,難認公正客觀」、「本件原告欲以108年9月4 日之事件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與現存之證據不符,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13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認事用法,有上揭違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2號 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之既存證據,就法律扶助所需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就未來勝訴可能性之預估」之低密度審查而言,已足證明原處分(不予扶助)之正確性,其他法律扶助要件既已無庸審酌,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就前揭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上訴人王大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王大吉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本無請求作成「許可法律扶助行政處分」之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因尚涉及其他法律扶助要件之認定,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許 可』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廢棄之必要,王大吉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