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台視新聞台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9時許在「 台視晚間新聞」節目,報導標題「嗆主管、工作態度差、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上訴人 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建議,提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 審議,認系爭新聞播出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並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相關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且未善盡公共利益角度衡平報導,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9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446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構成要件是否取得本件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過半數委員之共識,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上訴人將諮詢會議的組成,取決於委員之回覆順序,已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 定,原判決未查,則有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之瑕疵。又由行政人員決定出席的諮詢委員,使諮詢會議的組成繫於委員隨機且不確定之回應,違反諮詢會議為保障多元意見及維護性別平等之設置目的;系爭新聞所呈現的整體意象,未施加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情境,且來源影像後製、遮蔽程度慎重,原判決未引證說明,逕以該新聞會導致兒少模仿,對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產生嚴重不良影響,亦理由不備。另該新聞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屬原審審查事項,就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此外,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 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者無理解並預見受罰之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的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 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21條第3款規 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妨 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 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播 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2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或第32條準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者。……」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 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可知。衡酌前揭 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即無可取,先予指明。 ㈡、次以,上訴人經營之台視新聞台,於108年12月30日19時許在 「台視晚間新聞」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內容,經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再依據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認為合致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判決依原審對系爭新聞側錄光碟勘驗之「具體描述男子抽打少年之詳細過程,不斷重複播送施暴私刑畫面,未標示任何警語及求助管道」等內容(見原判決第14-16頁) ,認為於此難認已傳達體罰不當及私刑違法之法治觀念、提醒勞工注意自身權益之涵義,且誤導對少年私刑之合理化,對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將產生不良影響等節,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所為系爭新聞該當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要件之認定,於法 自無違誤,並無上訴人前揭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並不是行政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均有判斷餘地,應依各別事件及法規規定內容考量。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是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電視節目內容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是一般法律適用的過程,無涉判斷餘地。茲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明確如前,原判決關於存在判斷餘地之論述,雖有未適,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雖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設置諮詢會議,提出處理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2、9、10點及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5點等規定可知,此公民參與的作法,從決策權力而言,諮詢會議的意見係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僅止於諮詢,幫助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最後的決策及責任仍在被上訴人。是以在委員會議進行實質討論並為實質審議之情形,諮詢會議之處理意見,尚難認為是原處分的合法性前提(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因此,上訴 人前揭所述諮詢會議之瑕疵等問題,即使為真,仍不足影響委員會議因實質審議所作成意思決定之合法與否。上訴人以此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