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王玉芬、張家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罰鍰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該使用分區內以建築商場 (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民國110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為萬華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設在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星光男女時尚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有成年女子及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乃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 ,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12月1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104044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不服,經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09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仍表不服,於111年4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已屬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原審訴訟時,其起訴狀表示:「申請事項申請撤銷裁處書上20萬元處分」;此經比對原判決所載內容:「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本件原告主張:……(三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六、綜上論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細究原處分之規制內涵,可知包括20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二部分。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原審訴訟時,既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則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當不得就被上訴人於提 起原審訴訟時,所未聲明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及判決;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明確確認,其不服之標的僅原處分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又其於判決之末並再予重申,則其判決主文即有違誤,甚為明確。 (二)原判決就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未有敘明,且係課予上訴人期待不可能之負擔: 1、查本件原判決主要據以撤銷之理由在於:「……(1)經查, 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堅詞否認有經營星光男女時尚館之行為,辯稱只是借名給陳聰銘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7頁;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訴外人陳聰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固否認係為同址『星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臺北地 檢署前揭案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7頁),惟嗣後 陳稱『……(後改稱)沒有店長,是店裡師傅說簡門開可以 上班,既然我的人頭(應指本件原告)咬我出來,我也認了,我現在沒做了,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前揭案卷第257頁)。檢察官乃另行分案對陳聰銘進行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陳聰銘於該案(111年度偵字第169號)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則對經營星光養生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遂以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陳聰銘有期徒刑6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陳聰銘所涉 妨害風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2)萬華分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櫃臺人員簡門開於警詢中雖陳稱係由『張老闆』 雇用,並指認原告即為『張老闆』(原處分卷第140頁), 然對照簡門開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是何人招募來該址工作的?有無年籍資料可提供?)我是自己來應徵的。我都叫他張老闆。』,前後語意似為『張老闆』應徵招募,惟 嗣於偵訊中則稱『……我疫情後的8月1日開始工作,我直接 進去應徵,他們門口有貼應徵櫃臺。』、『(問:何人幫你 應徵?)一個女的,我不知道名字。』(前揭偵查案卷,第255頁),前後陳述已有扞格。再酌以檢察官當庭勘驗 簡門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與訴外人陳聰銘有3通語 音通話,而陳聰銘手機之勘驗結果,則有其於110年4月5 日發訊息向簡門開告知『今天鑰匙留在樓梯口,明天有人要修冷氣』、4月24日告知『今天擴大臨檢』、6月9日要簡門 開過來薪水等內容(前揭偵查案卷第256頁、第257頁),可認為陳聰銘對簡門開所為之營運指示,本院認為簡門開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原告為星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云云,應為迴護訴外人陳聰銘之詞,不予採信。……」惟查,原判 決所提上開理由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 定,承辦檢察官並未提供予上訴人;又該檢察官對於案外人之強制處分內容,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準此,上訴人依處分當時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自難於事後評價其有所缺漏。 2、況且,就原判決所認上開撤銷理由,亦有以下尚待釐清之事項: (1)就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實有違反一般通常語法之虞,而有應予再行探究之必要:原判決固稱:「……訴外人陳聰銘…… 嗣後陳稱『…(後改稱)沒有店長,是店裡師傅說簡門開可 以上班,既然我的人頭(應指本件原告)咬我出來,我也 認了,我現在沒做了,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前揭案卷,第257頁)。檢察官乃另行分案對陳聰銘進行偵查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聰銘於該案(111年度偵字第169號)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則對經營星光養生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上述案外人陳聰銘改口之緣由究屬如何?並 未予以指明。亦即,如何從「沒有店長,是店裡師傅說簡門開可以上班」此句陳述,接著由其提出「既然我的人頭(應指本件原告)咬我出來,我也認了,我現在沒做了,我知道是違法的。」就其語法之前後關聯,尚與一般通常語法有違,故此是否有斷章取義抑或其他情事而得出上述結果之情?均未見原判決就此有所表示;復該資料係屬偵查卷證,被上訴人實難窺知其內容,爰不得不提出本件上訴,以期釐清相關爭議問題。 (2)原判決援引案外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案外人間有所聯繫即認定其間為僱傭關係部分,尚有疑義容待釐清:原判決執以為案外人簡門開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在於,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對其進行應徵或面試之人員,然此與何人為其僱主似屬二事,蓋所稱對於簡員進行面試之人,可能亦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又原判決所稱,承辦檢察官曾對簡員及陳員手機進行勘驗部分,前者至多僅能證明其二者有通聯之事實;後者部分,究其聯繫之內容而論,堪認具有通風報信之性質,而所稱「6月9日要簡門開過來薪水」縱認係屬陳員給付簡員薪資,惟為何僅於該月始有此表示?其在受稽查之前及之後,均未有相關之主張?況其間聯繫之密度,故此似未能作為陳員始為簡員之雇主之依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簡員是否有通聯紀錄或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上開偵訊筆錄有所載明或明白否認在案。此外,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為陳員之人頭,上開偵訊筆錄似亦就其二者間是否有通聯紀錄或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聯繫情形亦未有所載明。準此,以上所述,均證原判決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從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之原因。(三)原處分之作成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 縱認被上訴人係案外人陳聰銘之人頭,惟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上訴人實係行政罰法第14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怠無疑義,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行為情節之輕重而予以處罰,核屬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詎料,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認定訴外人陳聰銘始係本件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姑不論上開認定違反撤銷訴訟違法判斷基準時之見解,此認定結果等同否決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進行處理之餘地,從而使該條規定喪失存在價值,違反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甚屬明確,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或終了,不得依職權為之,逾當事人聲明所為之裁判,即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處分之規制內涵,包括20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二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見原審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三),附原審卷第114頁),則原判 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以外之「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係屬超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自當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而無庸另為裁判。 (二)又原處分作成(110年12月1日)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6號案件於110年12月7日偵查時,訴外人陳聰銘陳稱「沒有店長,是店裡師傅說簡門開可以上班,既然我的人頭(應指本件原告)咬我出來,我也認了,我現在沒做了,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6號案卷第257頁),檢察官 乃另行分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號)對陳聰銘進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聰銘於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9號案件,於111年1月13日偵訊時,對經營星光養生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5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408號案件111年5月20日於審理時認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408號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遂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陳聰銘有期徒刑6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卷第7-9頁),於原處分作成(110年12月1日 )後,有新證據可認定陳聰銘才是星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本件違規事實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星光養生館之負責人,而據以裁罰,固有違誤。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自然人及法人各別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倘自然人及法人間,數人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 (三)本件經檢察官訊據陳聰銘稱「是張家祥自己要當人頭,不是我要他當人頭」、原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當負責人有無好處?)之前談1個月5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6號案卷第257頁),則被上訴人 係自願要當星光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並收受每月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故意,與陳聰銘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另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裁罰要件?原審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原處分理由之拘束。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亦未陳明不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罰鍰以外之「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外,其餘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廢棄部分其中關於罰鍰部分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