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俐文即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俐文即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施秋婷(下稱施君)民國108年6月10日至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下稱系爭在職加保期間) 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58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1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間訂定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僱用人為禾園文教公司,且施君亦於原審法院證稱依其認知,系爭勞動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禾園文教公司,並曾以禾園文教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足見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對系爭勞動契約係存於二人之間之認知一致,並無另為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判決忽略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及締約當事人之意思,逕認施君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關係,約定薪資為5萬5,000元,原判決之認定有法規適用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且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下稱高雄禾園幼兒園)及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下稱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出具予被上訴人之3份說明書,均為同一會計人員填寫,該會計人員不 甚理解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間之勞動關係,故3份說明書分 稱系爭勞動契約係上訴人、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與施君所訂定,惟系爭勞動契約僅有1份,核無同時由 上訴人及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分別簽訂之可能,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且與本件事實密切相關之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高雄禾園幼兒園)、110年度簡字第4號(高雄禾豐托嬰中心),經調查說明書等相關事證後,均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未慮及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均曾出具相同內容之說明書,逕認系爭勞動契約係存於施君與上訴人間,有未審酌抑或作違背事證之相反認定之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請求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玆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工保險保險費率計算基礎之月投保薪資,乃為由投保單位即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之薪資;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係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換言之,只要勞工因工作自雇主處獲得之報酬具有工資性質,雇主即應納入月薪資總額,計算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如有短報或多報,主管機關得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雇主4倍罰鍰。 ㈡經查,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以獨資商號分別設立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即上訴人,並分別成立投保單位,施君於108年5月6日由 高雄禾園幼兒園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30日退保,於108年6月10日由上訴人加保,至108年7月15日退保,翌日即同年月16日由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加保,至108年7月22日退保,翌日即同年月23日由上訴人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均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又施君與負責人為王俐文之禾園文教公司於108年5月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施君臺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5,000元(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第3條第2款約定,施君轉 任禾園文教公司其他關係企業時,該條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另依施君108年7月薪資單記載,其於108年6月10日到職,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績效6,000元,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記載,實領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合計55,000元;再上訴人出具109年2月4日說明書,載 稱系爭勞動契約係上訴人(王俐文)簽訂,前開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為其核發及出具,並於系爭勞動契約、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影本加蓋上訴人之印章無訛,足認施君於系爭在職加保期間,確由上訴人(王俐文)依約定按月給付55,000元予施君等情,有民眾檢舉書(原處分卷第1頁)、施君薪資單(原處分卷第2頁)、系爭勞動契約(原處分卷第3頁至6頁)、勞工保險局檢舉資料(原處分卷第13頁)、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上訴人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3頁)、上訴人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3頁)、施君投保紀錄(原處分卷第74頁至75頁)在卷可參,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觀諸系爭勞動契約明載「勞動契約書」,可見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臺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萬5,000元(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每增加開發一點並實際進行定期督導管理,其該點應以 每月5,000元計算並撥付乙方1次」,可知施君之工作內容為臺灣中部區域督導、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 ,每月工資為5萬5,000元,其工作內容既有「中部區域督導」、「托嬰中心管理」,自指施君之工作範疇包含管理、督導王俐文另以商號或公司名義成立,隸屬於禾園文教公司之關係企業,準此自應包括上訴人獨資商號在內。復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 即禾園文教公司)或因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即施君)同 意下轉任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時,本條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可知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約定,施君若於禾園文教公司之關係企業工作,系爭勞動契約各條款仍繼續有效,則施君於王俐文所成立之上訴人獨資商號工作,應續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受領每月5萬5,000元之工資。又依原處分卷第2頁所附施君108年7月薪資單記載,分成2個欄位,包括「薪資單」、「職務:托育人員」、「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績效6,000元」(以上合計40,000元),另有「勞退」「勞保扣除」及「健保扣除」、「實發金額38,848元」;以及「區域管理開發」「職務:區督導」、「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實發金額15,000元」,就第一欄位托育人員薪資合計40,000元,加上第二欄位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共為55,000元,即為施君當月所領之薪資總額,則其於系爭在職加保期間,月薪資總額係55,000元,亦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40,000元為與上訴人間之薪資,15,000元係區域管理開發之報酬,故其以40,100元為施君投保實符規定云云,惟查,參酌施君於原審證稱:「(薪資金額)就是全部金額55,000元」、「最少有55,000元(薪資)」、「托嬰中心我去掛主任,就是補足到55,000元,最少有55,000元,我開發1家1個點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可知施君 每月受領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即為55,000元,至於施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每增加開發1點並實際進 行定期督導管理,其該點以每月5,000元計算並撥付1次,可認屬績效獎金而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惟不影響施君每月受領55,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部分。再者,前開薪資單雖有「本俸福利32,000元」之記載,但勞動基準法所指「工資」,本就不只限於「本俸」,只要係「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在內,綜觀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無論其名義為「報酬」、「區域管理開發」,或者特別分為2個欄位,總和55,000元均具有施君因工作而獲得按月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性質,自屬工資,準此,施君之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以40,100元級距為施君投保,即有不實短報之違規情形。 ㈢再查,依施君於原審證述,伊始終係受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指揮,職稱是中部區督導,曾有去臺北支援督導,加保在臺北是伊去臺北大直(即上訴人托嬰中心處所)時,有問會計,他說現在要去大直,就幫伊投保大直(原審卷第52頁 至54頁),可見施君應係於系爭在職加保期間至上訴人托嬰 中心處所工作,遂改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向被上訴人投保。茲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2號、109年臺上字第690號判決同此意旨),於本件非屬法人之獨資商號亦應作 相同解釋,可知施君於系爭在職加保期間,改隸上訴人獨資商號,既係繼續適用系爭勞動契約之相關約定,且均屬王俐文實際指揮操控,經一體觀察,綜合判斷,可認禾園文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構成關係均具有「實體同一性」,則施君之每月工資即薪資總額,應延續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之約定效 力,即為所約定之5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即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等級之45,800元,僅申報40,100元,有短報施君系爭在職加保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 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7,144元(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10%,罰鍰計算式詳如罰鍰明細表與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以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間訂定之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僱用人為該公司,且施君亦自承締約相對人為該公司,並曾以該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存於該公司與施君間,原判決認施君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關係,約定薪資為5萬5,000元,其認定有法規適用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又系爭勞動契約僅有1份,無 同時由上訴人及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分別簽訂之可能,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另與本件事實密切相關之高雄地院他案,均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未審酌抑或作違背事證之相反認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查施君固係與禾園文教公司之負責人王俐文簽訂書面之系爭勞動契約,惟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管理王俐文成立之托嬰中心,又高雄禾園幼兒園、高雄禾豐托嬰中心以及上訴人,為王俐文自任負責人之3個獨資商號,均屬 於禾園文教公司之關係企業,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款又約定施君轉任禾園文教公司之關係企業時,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另事實上對施君指揮監督之人均為王俐文之情形下,禾園文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構成關係均具有「實體同一性」,故施君於系爭在職加保期間至上訴人獨資商號處所工作,並不變更原訂勞動契約性質及雇主之同一性,自不會因施君名義、形式上之雇主為禾園文教公司或是上訴人獨資商號,而有不同。更何況,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事宜,亦即由雇主以投保單位之地位,依勞工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費率向被上訴人申報,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負有覈實申報義務者為「投保單位 」,同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同條 例第14條第1項行為義務,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投保單位」應受處罰鍰,故本件施君因至禾園文教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獨資商號處工作,並由上訴人任其投保單位,又上訴人既與禾園文教公司間之構成關係具有雇主「實體同一性」,則上訴人以投保單位之地位,為施君向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投保薪資發生以多報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述,惟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以原判決認施君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關係,約定薪資為55,000元,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認定雇主錯誤之法規適用不當、違反職權調查義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尚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密切相關之他案即高雄地院110年度 簡字第2號(高雄禾園幼兒園)、110年度簡字第4號(高雄 禾豐托嬰中心),均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云云,經核,另案並不涉本件系爭在職加保期間投保薪資是否有不實違規之判斷,且另案判決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本院為法律審,乃以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請求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4號行政訴訟 案件之卷證資料,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