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硒鍺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許凱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林崇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硒鍺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凱傑(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販售稻中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桃園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查得疑非有機農產品,惟包 裝成分標示有機相關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相關規定,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尚未通過有機驗證合格,即以有機名義對外銷售,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10312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1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唯一成分係與明春有機農場合作種植的有機糙米,該有機糙米業已經過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驗證為有機農產品,再委託具有機加工驗證的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生產製作成米糠麩。是以,系爭產品從原料生產到加工製造皆係由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機構,檢驗並公告於臺灣有機農業資訊網。原判決不察,逕以系爭產品未獲得有機驗證之前,上訴人不得使用有機文字云云,顯然未審酌上訴人將通過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原料及經有機加工生產程序所作成之系爭產品對外銷售,並未破壞有機農業促進法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系爭產品包裝上「有機」之文字係載於成分及說明欄位,位置、大小、色彩皆係以較不起眼之方式為之,就系爭產品之包裝整體觀之,「有機」2字並不明顯。衡諸一般消費者之 消費習慣,多於確認商品名稱及價格後,即作成購買與否之決定。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產品包裝之記載方式,可使一般人輕易注意,然系爭產品包裝未以明顯可見之圖樣、色彩記載「有機」字樣吸引消費者之目光,而係以一般大小之黑色文字為之。是以,就系爭產品包裝整體觀之,消費者當可判斷系爭產品並非以「有機」名義販售,自無誤認系爭產品係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準此,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存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系爭產品之唯一原料係已取得有機農業驗證之穀物加工品,因此,系爭產品標示有機糙米係如實呈現該原料之特性及品質,上訴人僅係將系爭產品之原料獲得有機驗證此一「事實」記載於成分及說明欄位中,係如實記載系爭產品之原料,卻反遭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進而裁罰6萬元,有情輕法重之問題,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屬農產加工品,該加工品既然未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為有機驗證,上訴人於系爭產品側面包裝上印有「『硒鍺先生』的『稻中 寶』是由依據『Winco農法』第三代有機農作物的理論所種植出 來的『硒鍺鉻鋅有機糙米』,在碾成白米時所產生的米糠與米 胚芽研磨而成」、「成分:有機糙米的胚芽米糠(台灣)」等文字、底面包裝上印有「每天攝取稻中寶植物有機硒(Se)與植物有機鍺(Ge)的方法」等字樣,即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有機驗證,自屬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之法定最低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