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杜文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查察發現,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 月24日,在其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有境外應施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廣告),屬非合法輸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 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農委會依系爭規定授權訂定之應採取措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該應採取措施之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既系爭規定第3款規定僅課予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 頁內容」義務,則農委會依該款規定所訂應採取措施第5點 規定,自僅得就平臺提供者等應如何履行該等義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不得額外課予該規定所未明文之行政義務,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原判決認應採取措施第5點已分別課予平臺提供者「事前確保刊登應施檢疫物網頁 內容為合法輸入」、「未能確保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時,應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違法商品廣告之事後補救措施」,以及「經檢疫機關通知後應移除特定違法商品廣告」3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顯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系爭規定第3款立法理由已揭示其係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下稱前揭規定)所增訂。而前揭第8條第1項 及第46條第3項規定,均係以平臺提供者「知悉」違法情事 存在作為其應負義務之前提,並非要求網際網路者應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又應採取措施第5點及其修正說明已揭示非實際刊登廣告「平臺提供者 、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業者,確僅於經被上訴人「通知」或主動「知悉」廣告內容涉及特定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時,方負有應就廣告為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義務。詎原判決對此等上訴人之重要攻防方法未予詳究、採納,而對於何以不為採納之理由亦完全未有敘明,猶逕認上訴人負有「事前確保」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之義務,從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構成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本件所涉境外應施檢疫物之名稱、品項乃成千上萬,對上訴人而言,根本無法透過單一、機械式之關鍵字設定即一網打盡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之違規應施檢疫物廣告,尤其針對品項新穎、名稱特異之應施檢疫物,眾多之會員賣家仍不斷各自以巧妙方式規避上訴人所採行之上開阻擋機制,且上訴人本身並非動物檢疫專家,有可行性技術上之限制,方會導致有部分商品網頁內容無法由上訴人自發性阻擋上架或移除下架,故原判決完全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重要攻防方法與主張,即逕以現行法就菸酒等其他管制商品,亦均分別設有禁止平臺業者於網路上刊登之相關規範,且上訴人作為平臺提供者,本應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等為由,謂上訴人是項主張難以採憑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違法。遑論,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事實上,是否確難以履行法令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斷,與法律之規範於認知上是否存有歧異無涉,是原判決另以本件尚不存在足使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為由,逕認本件尚無上訴人所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實亦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或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者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亦屬判決理由矛盾。 (二)次按,本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 、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内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 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系爭規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可知,依本法就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採取相關措施者,有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是「廣告刊登者」與「平臺提供者」均為本法課予應採取相關措施之不同對象無訛。參以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參考前揭規定,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及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等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以觀,系爭規定課予「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採取相關措施,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前揭規定明定於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或其他方式知悉)犯罪情事時,有先行「移除」該資訊之義務,及經主管機關告知有害內容而知悉時,有「限制接取、瀏覽」之義務而來。是以,平臺提供者自於「知悉」後,方可能產生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此亦為事理之明。另本法第45條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 、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 取措施」。 (三)又行為時(108年12月16日訂定發布)應採取措施第1點規定:「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8條之3規定公告之。」第2點規定「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一)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内。(二)廣告刊登者:指於網際網路平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人。(三)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於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四)網際網路業者:指前二款所定業者。(五)電信事業:指電信法第2條第5款所定電信事業。……」而第5點規定:「(第1項)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 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第2項)前項 相關網頁內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參照前揭說明系爭規定之4種規範對象足知,第5點第1項前 段規範之對象已明載為「廣告刊登」之網際網路業者,而第1項後段雖未載明規範對象,惟依母法系爭規定已明列廣告 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均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措施義務,則第1項後段 之規範對象自包括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復第5點第2項規定之對象,同理,系爭規定已明列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均有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措施義務,則該等對象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亦同樣有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義務,是第5點第2項所規定「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依其法規體系,自包括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無疑。蓋第5 點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之規範對象不同,係因「廣告刊登者」為主動刊登網頁內容之人,於「刊登時」,當可知悉網頁內容為何,自可確認所刊登網頁內容是否為合法輸入,因此課予廣告刊登者於刊登時應確認網頁內容有關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之義務,而「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際網路業者或電信事業,係被動接受網頁內容刊登並管理使用網頁內容之人,其所負之義務,係屬第二層義務,當於「知悉時」(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此從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110年7月23日發布)規定:「(第1項)應施檢疫物廣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廣告刊登者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一)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二)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家禽肉類,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二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三)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偶蹄類動物肉類,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三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四)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犬貓食品,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六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五)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含肉加工產品,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八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六)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調製動物飼料,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九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第2項)前項應施檢疫物廣告,平臺提供者、 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亦可知。修正後第5點第1 項係規定「廣告刊登者」之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義務,與第2項係針對「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所訂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義務不同。前者,於「廣告刊登者」所刊登之廣告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等情形,即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義務;後者,於「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被動經該管機關通知為應施檢疫物廣告而知悉時,始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義務,又「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或其他管道而知悉受刊廣告,屬來自非洲豬瘟疫區國家(地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亦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義務。此次修正說明,就有關「廣告刊登者」與其他「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所負之義務係屬不同,更清楚表示:廣告刊登者為實際販賣廣告商品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合法性,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另為使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合法、非合法輸入有所判斷基準,明確規定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禁止輸入等,應善盡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義務,以避免消費者購買後,因貨品輸入時漏未申請檢疫及商品因違反相關檢疫規定退運或銷毀而無法輸入,造成一般消費民眾觸法及經濟上之損失,或因未符合規定之應施檢疫物輸入造成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之風險,爰修正第1 項規定;考量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者僅提供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或經營電信服務,並非廣告商品實販賣者,無法即時確認廣告應施檢疫物之合法性,爰規範其等對於第1項之應施檢疫物廣告,應於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違規廣告;惟為防範非洲豬瘟自境外入侵我國,針對廣告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產製之豬肉或豬肉製品時,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違規廣告之義務,爰修正第2項規定。 (四)準此可知,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5點修 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較為 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負之義 務仍一致,換言之,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仍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原判決未辨明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而負 有不同程度之法定義務,認定網際網路之「平臺提供者」,也負有確認應施檢疫物廣告為合法輸入,始得於網路平臺刊登之義務,容有誤解。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刊登」販賣系爭廣告17件 (原判決第23頁事實理由四(二)、第29頁事實理由五),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係屬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原判決第24頁事實理由四(二)、第25-26頁事實理由四(三)),復於附 表載明系爭廣告之賣家,則系爭廣告究屬上訴人所刊登,抑或附表所示之賣家所刊登,又上訴人係屬廣告刊登者,抑或平臺提供者,均屬不明。而廣告刊登者及平臺提供者所負之法定義務並非相同,如前所述,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係屬廣告刊登者,或是平臺提供者,逕認其負有確認應施檢疫物廣告為合法輸入之義務,其判決理由有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五)再按,農委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附件(原審卷一第343-344頁),中國大陸未列入牛接觸傳染性 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地區);韓國未列入口蹄疫之非疫區國家(地區);泰國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匈牙利未列入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又依本法第33條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原審卷一第345-349頁)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 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查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系爭網路平臺,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受刊登販賣 系爭廣告共17件(如原審附表所示),所載產品為農委會公告之應施檢疫物,且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韓國為口蹄疫疫區,泰國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匈牙利為非洲豬瘟疫區,禁止輸入,而日本非為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依本法第5條及第34條規定,仍應申請檢疫始得輸入,為原審依法認 之定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六)承如上述,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參考修正後 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於「知悉」 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至平臺提供者採取關鍵字搜尋或人工排查等相關技術,係為免自身涉有違規情事所為,核與其有無過失無涉。倘認平臺提供者有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參照)。再查,本件遭查獲之如原 審附表所示編號1-14、16、17號廣告,固可自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網頁內容顯示產品資訊足知,屬中國大陸鳳爪、匈牙利豬肉片、中國大陸雞胸肉、雞肉暨雞丁、韓國牛肉、泰國雞皮、中國大陸豬脆骨等禁止輸入之產品,及日本雞皮之應申請檢疫始得輸入之產品(原審卷二第123-149、155-159頁),涉及非合法輸入而刊登販賣,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原審尚應查明上訴人係屬廣告刊登者,抑或平臺提供者,並依所查得情節,論明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審附表所示編號15號廣告顯示之產品資訊,僅有產地中國之狗狗磨牙棒狗零食幼犬磨牙泰迪比熊狗骨頭耐咬狗咬膠潔齒骨等網頁內容(原審卷二第151-153頁),未見來自豬或 牛或雞等產製品之內容,而訴願卷第148頁所載成分含牛肉 、雞肉及豬肉粉是否為網頁內容,尚有不明,如上訴人僅為平臺提供者,是否仍可認上訴人已可得知悉並能知悉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原審亦應予查明。 (七)末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 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略以,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其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非合法輸入時,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其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 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第1次以上違規者,裁處15萬元罰鍰;其餘境外應施檢疫物:第1次違規者,裁處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檢送「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 表」略以,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及匈牙利分別為亞洲及歐洲地區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原審卷一 第339-341頁)。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 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網頁內容,是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末查,原處分並未敘明所認定上訴人網路平臺刊登之系爭17件廣告,係屬數行為或一行為。且裁罰基準區分廣告之應施檢疫物是否屬來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地區之傳染性及後果較嚴重之豬肉產品,及查獲次數情形,而分別課處3至15萬元不等罰鍰,而系爭17件廣告, 有些係來自非洲豬瘟地區之豬肉產品,則原處分所課處之15萬元罰鍰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亦有未明。原審就此不明瞭或不完足事項,未依職權調查並向兩造發問查明,即認定本件裁罰並無違法,亦有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