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楊弼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陳世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顏山 鈞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27日通報顏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惟上訴人屆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下同)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100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按每筆報單對上訴人各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處分書字 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8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0134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撤銷,駁回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該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 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 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105年11月9日修正之裁處時該項規定,為精簡法條文字,將但書併入同項後段,另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至本件所涉同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未變更,107年5月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1項,均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如 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裁處時條文並無變更,106年3月10日、107年8月21日修正,均與本件適用部分無關,108年5月8日修正時則未修正第2項)係考量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就此種違規行為態樣,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最高及最低之罰鍰額度區間內,明訂裁罰標準 ,所斟酌之裁量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 與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報關業者辦理 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之意旨無違,各海關辦理相關案件之罰鍰裁量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未取得訴外人顏山鈞之委任,即以顏山鈞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原判決附表所示10批快遞貨物,該當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亦屬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報關業者違反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之違章情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其行為態 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上訴人為合法取得報關業執照之業者,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相關法令自應瞭解,卻未遵循而違反,就本件違章行為,乃具故意責任,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應予處罰。經審視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於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位分別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 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二、受處分 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 前揭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議處」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時,已援引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裁量依據。又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其上所載列印日期106年8月24日雖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違規紀錄查詢列印之代號,是因海關內部經營資料防護,故於電子資料查詢頁面匯出紙本列印時,會套印列印員工之海關編號,並非逐次記錄登錄查詢紀錄之次數及人員等語,可知僅被上訴人員工列印違規紀錄之紙本資料時,才會在資料上記錄列印日期及員工編號,故不能僅憑違規紀錄查詢資料之列印日期在原處分作成後,遽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際,未考量上訴人先前之違章紀錄,及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上訴人前於102年間既有多次違章紀 錄,自不宜再裁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 金額6千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規態樣、情節輕重、漏稅 金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每一違章行為各處罰鍰1萬元,係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裁罰,核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又無論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條文中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 鍰之文字間均以「或」字區隔,即「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對其作成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即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亦不足採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處分卷內並無上訴人前於102年之違規紀錄,原處分理由亦未記載曾 以該項資料作為裁量依據,原審未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庭確認被上訴人於裁處時有無瀏覽該項資料,及如何依該違規紀錄裁量得出罰鍰金額為1萬元,且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為 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之違法;另就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追補之此一處分理由,未闡明曉諭兩造就其是否影響攻擊防禦等表示意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違背法令,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本身就是 將通關實務上不法性程度較高的冒用進口人名義情形,在依據這條規定裁處時,本身即有依照關稅法第84條規定……」等 語,意在說明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 針對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違規態樣中,情節較嚴 重之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行為,訂定裁罰金額範圍,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原處分並非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作成,僅以屬法規命令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 裁罰依據之表示。另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中,並無一語敘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萬元為最低額度(參見可閱覽訴願卷 第1至4頁);又其於本件第一次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前之106 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所提答辯狀之理由第一項,即表明其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裁處(參見該案卷第27頁反 面),至該書狀理由第三點所載「本案每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00元」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8頁反面),雖有不當,惟尚不影響原引用正確之法令。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述,已自認僅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處,且其於訴願答辯書中自述原處分所處罰鍰為 最低額度,原判決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