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玉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玉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 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工作地點摔傷,申請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 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5860號函(下稱 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患「右第10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就醫治療,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沾黏」核屬普通傷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 聲請人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聲請人確實身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答辯狀中有關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詳載不能作為訴訟用據,得陳請法醫臨庭驗核。相對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35條規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之請求,無經 法官受理審議。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侵犯聲請人應得合法保障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之權益。職災事故現場未依法規履行勘查。本院承審法官與書記官等國家授權代理人們,竟能否決此事證,污衊係為舊傷,為一般普通傷害之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對人或勞動部,並無遵照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或勞動部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承辦人竟予違背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係有錯誤,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