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簡懋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林泳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陳素霞變更為林泳玲,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林泳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 之。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又其曾在提起撤銷訴訟前,於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案件編號:J220216-4206,下稱陳情書1〉,及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陳情書〈案件編號:J220303-4252,下稱陳情書2〉,其書狀雖載 為「陳情書」,但核其內容已屬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故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嗣並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電詢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電話紀錄2紙(參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又原處分已於「注意事項」欄記載:「…… 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裁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罰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教示明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合法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而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收受原處分後,先在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1陳情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又 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陳情書2請求撤銷原處分,故已依法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程式,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合法之裁定。 五、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原處分並以111年1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1128號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曾於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1,復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陳情書2等節,有原處 分(參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31至32頁)、111年1 月25日函(參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29至30頁)、 原審電話紀錄(參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35頁), 以及陳情書1及陳情書2(參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 第23、25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核先敘明。⒉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1,其 書狀雖載為「陳情書」而非「訴願書」,惟其主旨載明:「敬請 鈞府〈按:即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依法撤銷本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裁罰名義不符】之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第0825號〈按:原處分字號應為:「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第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由。」;說明三載明:「……豈料地政所竟於111年1月25日針對陳情人1人違法 依土地法第73條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決書】共計新臺幣8,820元……」;說明五載明:「……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2 項之條文……陳情人等9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土地法專 業知識,如地政單位不發給繳費單,如何於期間繳納地政費?……」及說明六載明:「……敬請鈞府明察,依法撤銷本 市地政所之【土地登記罰鍰裁決書】……」等語,經核已屬 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已說明不服之理由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旨,有該陳情書1附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第23頁可稽。又抗告人復於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提出陳情書2敘明其針對原處分之罰鍰不服之意旨 並請求新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亦有陳情書2附 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第25頁可稽。則依訴願法 第57條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縱訴願機關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仍有衡酌是否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處理之情形,並依訴願法相關規定予以受理後進行審查以作成決定。原審固電詢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相對人回復以:「……本件裁罰書自 送達後迄今並未收到抗告人任何書狀,原裁處書內已有教示條款明確載明需於30天內以訴願書格式送本所審查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等語;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復以 :「……原裁處書內明確載明需以訴願書格式送本所審查轉 送新北市政府審議之教示條款。而抗告人至今亦無任何訴願書格式之書狀到本局辦理,故而本局認為本件抗告人並沒有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適用。」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附於原審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1、23頁在卷,惟原審電詢之對象為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非訴願機關,尚難認訴願機關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是作何決定;亦即,尚難認抗告人未依法合法提起訴願,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乃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容有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原審自應將全案卷證移由訴願機關依法完備訴願程序並作成決定後,再依法審理。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及裁判。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