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廖國榮) 送達代收人 唐亞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 條之6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之1條規定:「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又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 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下稱一審判 決):「原裁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74元(包括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證人邱文靖於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之日旅費774元),應負擔2分之1即2,487元,另應負擔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核定之酬金3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附該裁定),其中第一審各項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參見一審判決卷第11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則已由相對人於提起上訴時繳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8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