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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原告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長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加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表人
邱泰亮(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並經參加人於111年4月11日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110年勞裁字第40號案件第4次調查會議中,最終更正其請求裁決定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在109年度變更生產力獎金辦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10年2月變更PEP績效獎金計算辦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人在110年3月2日發給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理事長邱泰亮的『2020年生產力獎金』新台幣14,8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確認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3月之期間,按月隨工資發給申請人理事長邱泰亮的每月PEP績效獎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五、(命)相對人發給申請人理事長邱泰亮之每月PEP績效獎金以及年度生產力獎金,在工會理事長任期內(即109年2 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應不得低於109年2月27日擔任申請人理事長以前之平均金額。」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0年5月27日110年勞裁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於110年2月變更PEP績效獎金計算辦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之期間,發給申請人代表人邱泰亮各月份如附表一所列PEP績效獎金金額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依『PEP績效獎金計算辦法』計算PEP績效獎金時,將申請人理監事之會務公假時數自標準時數中扣除,且據此重新計算並發給附表二所列之申請人理監事110年2月起至111年5月間PEP績效獎金,並將前開發給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申請人其他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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