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褚瑩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瑋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張秉洋 廖錦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8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下稱勞工健檢)醫療機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被告依職安法第2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即現行第20條 第1項)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鑑於 疫情緊張,現場查核改為書面查核。被告先於110年7月19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85125號函(下稱第1次函)請原告提供110年3月、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10份、辦理勞工健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資 料,及所聘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暨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原告以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3月、4月已遮罩個資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單)10份 、醫師暨護理師辦理勞工健檢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資料,及醫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聘書。被告審認原告提出之資料缺漏,以110年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2369號函(下稱第2次函)請原告補正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相關醫事人員之「勞動契約」或「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以11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 ,部分醫師離職無法檢附執業登記,得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未有醫師之勞動契約及勞保資料,請檢附聘書或其他足證醫師受聘於診所之資料。原告以110年8月12日函表示其110年7月28日函檢送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之核章醫師仍在職,無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必要,另檢送負責醫師及2位仍在職醫師執業執照及其 他醫事人員勞動契約。被告以110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3194號函(下稱第3次函)表示健檢相關紀錄屬病歷資 料,請原告依限補正未遮罩之勞工健檢紀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屆期未提供或未完整提供資料,將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 、職安法第48條規定,以拒絕、規避被告查核論處。原告以110年9月2日函表示已於110年7月28日提供一般體格檢查報 告,並未拒絕或規避,並檢附未遮罩個資之體格檢查紀錄。被告審認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時,各類醫事人員執行健檢各項檢查、製作檢驗報告暨所為紀錄等屬病歷資料,且原告拒絕提供「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被告無從查核其執行健檢業務是否由聘僱且執業登記於其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57項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840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職安法、認可及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均未明文規定所謂一般體格檢查報告「具完整紀錄各流程執行人員」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所謂具完整記錄各流 程執行人員為何,被告仍未說明其依據及實際內容,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款等規定,提供辦理一般勞工健檢之資料予被告,未有故意或過失拒絕、規避或阻撓被告查核之情。又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附表八與附表十為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附表九與附表十一,該二表除附表九「檢查項目之作業類別」外,附表十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與原告110年7月28日函復被告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勞工健檢只記錄勞工之各檢查結果,非具診斷意義,應無適用醫師法第12條之餘地。且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0日北市衛字第1103057888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說明:如僅係內部檢查流程清單,未具診斷、治療上之意義者,尚非屬醫療法所稱病歷之一部,可知原告提出勞工健檢紀錄表除已有健檢醫師之核章外,其餘流程部分因未具診斷、治療上意義非屬病歷範圍,亦無需有其他醫事人員簽章之必要。另原告辦理勞工健檢時,即已依醫療法第68條要求健檢醫師簽章負責,原告並無「有而未提出」之拒絕查核情形。 (三)從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報告之函文中,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其所欲查核之目的為何,亦無給予原告提出其他代替資料,以達成被告查核目的之機會,即逕以原告拒絕提出系爭報告書為由,進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自107年向被告申請為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後,於 未有「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報告下,多次經被告查核,均無違規之紀錄,現被告又以原告拒絕提出該報告裁罰原告,有裁量權濫用與恣意之違法。惟被告未查明原告究竟是否有「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紀錄卻未提供,或實際上未辦理之情況下,逕予裁罰,就此被告應對原告是否有該當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負舉 證責任。 (五)認可及管理辦法於111年8月12日新增第18條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間查核,無明文規定勞工健檢之執行程序等,故被告並無明文依據要求原告提出「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報告。縱認原告除需一般勞工健檢應製作之紀錄外,尚有提出「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報告之義務,則原告因法未明文而未予以製作,應為原告未製作有何法律效果之問題,與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所謂「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要件無涉。 (六)原告於110年間所屬醫事人員之勞健保資料,部分醫師乃由 醫師個人自行投保,其餘醫事人員係由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診所服務,有關勞健保資料、聘僱契約、在職與離職證明等,原告從未有拒絕或規避提供之情況。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3項等規定為被告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由聘僱並執業登記在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且執行人員是否接受相關或完成訓練,須查看完整紀錄各流程之紀錄,觀諸前揭規定尚非難以預見,被告要求提出前開紀錄於法有據。 (二)原告聘僱人員李OO致電被告,稱文件乃機密資料,質疑被告 非衛生主管機關無權調查,被告表示係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規定辦理。其仍不予接受致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致電被告,稱有違法嫌疑,故被告致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向原告表示有違法嫌疑。嗣原告人員林OO向 被告確認,被告亦補充說明文件只須能看出當日執行業務人員為何人即可,豈料原告一再以「不知具完整流程之系爭報告書所指為何」為由,規避被告依法查核。被告第3次函請 原告重新提供辦理勞工健檢相關紀錄,已使原告知悉所需文件、目的及法源依據為何,自能補正其他資料,達到查核目的,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三)醫療法第68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0108427號函,原告於所屬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應留有相 關紀錄,乃屬法有明文之義務。又健檢所致醫療疏失案件,涉及民刑事及其他有關法令,各醫事人員於自身所涉業務範圍負有責任,執行業務之流程紀錄乃係醫療機構慣行,於管理上亦有必要。縱原告未依法製作流程紀錄,必有相關資料可佐證勞工在原告處所健檢時,執行檢查之醫事人員為何人。況被告轄區内之其他醫療機構均有相關資料可查核,益證製作流程紀錄為業界慣行外,其他醫療機構非不理解被告所要求文件為何。 (四)被告已多次函原告表示檢附資料不符,並函請補正資料,原告只陳稱已提出所需資料,就所提供資料不符及是否提出其他資料供查核隻字未提,益證原告已有拒絕、規避或阻撓被告查核之要件該當。況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到原告現場查核,且出示證件,惟原告拒絕接受檢查。不論被告對原告現場或書面查核,均無法達到查核原告辦理勞工健檢是否由原告聘僱、執業登記並登錄於原告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對認可醫療機構進行之監督管理,原告非無規避或阻撓被告查核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初次申請勞工健檢之認可醫療機構時,應提出予被告合於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3項等規定,併同第8條規定之文件,嗣被告再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原告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只有勞工健檢之醫師簽章,另提出「體格健康檢查項目確認表」只有勾選,無相關醫事人員簽章,其中有關檢查紀錄表七、檢查項目是否由原告登錄在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系統上合格醫事人員執行,均未顯示在原告提出之紀錄。再者,被告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 查核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是否有未在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系統登錄異動之醫事人員清冊,或未執業登記在醫事服務機構。此外,被告每年查核60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轄區醫事服務機構均有提出,原告應非不理解被告所要求之文件為何。 (六)認可及管理辦法於111年8月12日新增第18條規定,係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係基於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增訂,與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無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7年12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58473號函(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被告第1次函、原告110年7月28日函、被告第2次函暨補充說明、原告110年8月12日函、被告第3次函、原告110年9月2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 稽(亦經原告提出在本院卷一第27-167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爭執者為其並無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應有違法,惟經被告否認,茲敘理由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職安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雇主於僱用勞 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第2項)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第3項)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2項醫療機構之 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 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8條之情形。……」。 2.次按,職安法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第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4條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光機。三、聘有醫師2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四、2 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第3項)前項訓練課 程之名稱及時數,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附表一,醫師須受勞動部認可辦訓單位28小時訓練,附表二護理人員須受勞動部認可之辦訓單位23小時訓練)理由係為使第1項訓 練之課程護理人員於執行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前俱足專業知能,爰增訂其應取得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該相關業務之規定。同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申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7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理由係鑑於認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異動涉及醫療機構之認可資格,爰增訂其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另基於醫事人員之異動,醫療機構可能新增人力,故於106年9月7日修正明定新增醫事人員 時亦應報備,且未報請備查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應使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10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二、健康檢查品質。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第2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應使其接受前項第1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2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2項之訓 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5小時。」理由係鑑於近年職業健康相關 法規與專業,與時俱進,為提升醫護人員之職業健康相關知能並符合實務需求,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新增醫護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認 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2項)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 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第3項)第1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第4項)第1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 、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10 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第3項前段理由係為強化指定醫療機構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明定其檢查應以該機構所聘僱之醫事人員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 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第3項)勞工主管機 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第22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4條第2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3.由上可知,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參照 醫療法第10條規定,包括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等),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除血中鉛等檢驗項目,非一般醫療機構檢驗室所 能執行,因此得轉由其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外,應由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者方得為之,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無從擔保及控管所辦理勞工健檢之品質。復為確保品質,轉由其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血中鉛等檢驗項目時,該受委託辦理機構仍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又於初次申請勞工健檢之認可醫療機構時,須提供合於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醫事人員資料暨受合格訓練紀錄,併同 法第8條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嗣經審查通過認 可後,該醫療機構仍須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辦理勞 工健檢之醫事人員異動或新增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系統,未依規定登錄,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以達到同法第17條所規定為確保勞工健檢品質之目的。且該醫療機構醫師及護理人員仍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繼續接受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以確保所提供勞工健檢之品質。是以,原告為經認可的勞工健檢醫療機構,對於所辦理健檢之醫事人員,須符合並具備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的規定與要求,應有所認知。 4.參以,醫療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 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 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此外,醫師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第1項)醫事檢驗師檢 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第2項)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 ,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第15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三、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護理人員法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第25條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紀錄。(第2項)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 醫療法第70條辦理。」足知,執行醫療業務應由具合格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且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及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原則上僅得於一處所執業。而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不論係醫生之檢查、診斷、治療或處置,抑或醫事檢驗師(生)之檢驗、醫事放射師(士)之檢查、護理人員等業務之執行,都應親自為之,並應就過程與結果親自為清晰、詳實、完整之紀錄,因此需親自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凡此所製作之紀錄,均屬病歷之一部分,醫療機構有保存7年之義務,始能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並 提高醫療品質、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法第1條參 照)。則原告為經認可的勞工健檢醫療機構,對於辦理健檢所屬之醫事人員,自有督導其等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之義務。 5.綜上以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不但應由具合格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尚需符合健檢在職訓練與教育訓練之要求,且除血中鉛等檢驗項目外,應由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人員方得執行健檢業務,避免機構為降低成本或人力不足等原因,藉由短期委外人力支應,或發生轉委任之情形,難以擔保並控管健檢品質,甚發生利用租借牌照執業之不法情事,以使健檢專業之醫事人員,尤其是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人員等,得以專任而穩定地執行健檢業務,熟稔各項檢查或檢驗流程,妥適操作所設置之檢查或檢驗儀器與設備,俾健檢醫療機構之管理制度完善,可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而確保健檢之品質。佐以,法律對於醫事人員有嚴格之親自執行業務及親自記載執行過程與結果等義務要求,則不論勞工健檢涉及醫師之問診、檢查,或是醫事檢驗師(生)之檢驗,抑或是醫事放射師(士)之檢查,又或是護理人員之執行業務,均應親自執行、記載及署名,而該等醫事人員所製作之紀錄,自屬病歷之一部分,俾該醫療機構管理、主管機關監督及受檢查人知悉健檢過程與結果,甚於日後發生醫療糾紛時(例如:已罹有疾病,卻未檢查出病灶致延誤就醫、於受檢過程中發生傷害等),始得查知執行之人員為何,以利管理上檢討或責任上釐清。否則,如執行健檢業務之各醫事人員未為清晰、詳實、完整之紀錄,甚未署名於該紀錄上,不但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誡命,更形同規避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之法定義務,尤其是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人員專任於該機構執行業務之要求。詳言之,如執行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未署名記載於健檢紀錄上,無從得知是否具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之人員執行,亦無法得知是否係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人員執行,甚至無從得知是否由具合格資格之醫事人員執行,實易發生名實不符之不法情事,致無法達到確保勞工健檢品質、增進勞工健康、健全健檢醫療管理制度之公益目的。 (二)經查: 1.被告查核原告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以第1次函請原告提供110年3月、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10份、辦理勞工健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及所聘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暨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原處分卷第73頁),合於前述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嗣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3月、4月已遮罩個資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單)10份 、醫師暨護理師辦理勞工健檢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資料,及醫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聘書等情(原處分卷第74-141頁)。惟原告提出之體格健康檢查單及健檢紀錄並無受檢查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料,無從得知該檢查單與健檢紀錄是否為同一受檢人之檢查資料。且健檢紀錄上僅於最末有健檢機構及負責醫師即原告之署名簽章,然於所施作各項檢查程序等紀錄,例如胸部X光檢查,並 未由具醫事放射師(士)資格者署名記錄於上;經施作之尿液檢查及生化血液檢驗,亦未由具醫事檢驗師(生)資格者署名記錄於上;而執行生化血液檢查所進行之前置抽血程序,及身高、體重、腰圍、血壓、視力、辨色、聽力等檢查,也未見有相關具護理人員資格者署名記錄。被告無從查核該等檢查是否係由具合格健檢在職訓練及教育訓練之醫事人員執行,亦無法得知是否係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人員執行,甚至無從得知是否由具合格資格之醫事人員執行。況原告前於109年12月23日登錄其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 人員異動資料,計有醫師許承基、李OO、魏鈺潔、黃智超、 張正生,護理人員鄭雅年、吳姿宜、蔡琇茹、張芳瑜,醫事放射師(士)黃康杰,醫事檢驗師(生)劉欣萍、廖文萱、施雅芬等人;於110年3月6日登錄醫事人員異動資料,刪除 護理人員張芳瑜,新增護理人員劉昕卉及吳怡欣(本院卷一第272-27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魏鈺潔及黃智超醫師、吳 姿宜、蔡琇茹及張芳瑜護理人員、醫事檢驗師施雅芬等人接受在職及教育訓練資料暨勞動契約,因此,被告自有再查核原告執行之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由上開經登錄具健檢資格之醫事人員辦理之必要。則被告認原告提出之資料缺漏,以第2 次函,請原告補正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相關醫事人員之「勞動契約」或「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以第2次補充說明,部 分醫師離職無法檢附執業登記,得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未有醫師之勞動契約及勞保資料,請檢附聘書或其他足證醫師受聘於診所之資料等情(原處分卷第142、188-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無不合。 2.原告仍以110年8月12日函表示其110年7月28日函檢送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之核章醫師仍在職,無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必要,僅檢送負責醫師許承基及2位仍在職醫 師陳凱烈、陳佳菁之執業執照,護理人員吳怡欣、鄭雅年、劉昕卉、王淑儀之勞動契約,醫事檢驗師劉欣萍、廖文萱、廖于萱之勞動契約,及醫事放射師黃康杰之勞動契約(原處分卷第143-154頁)。因原告未提出具完整記錄各檢查流程 執行人員之健檢紀錄,其所提出執業執照及勞動契約所載醫事人員,均未見於原告製作之健檢紀錄此病歷上署名記載,致被告仍無從查核該等檢查是否由具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由原告聘僱並執業登記於原告、為合格醫事人員所執行。被告遂再以第3次函表示健檢相關紀錄屬醫療法第67條第2項之病歷資料,依同法第70條規定,至少保存7年,請原告依限 補正未遮罩之勞工健檢紀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屆期未提供或未完整提供資料,將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職安法第48條 規定,以拒絕、規避被告查核論處等情(原處分卷第155-15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無不合。 3.原告竟於110年9月2日函一再表示已於110年7月28日提供一 般體格檢查報告,未拒絕或規避,僅補送未遮罩個資之健檢紀錄(原處分卷第158-187頁)。惟前述醫療法等法律,對 於勞工健檢所涉醫師之問診、檢查,或是醫事檢驗師(生)之檢驗,抑或是醫事放射師(士)之檢查,又或護理人員之執行業務,均課以應親自執行、記載及署名之義務,該等醫事人員所製作之紀錄,核屬病歷之一部分,執行業務之合格醫事人員自無可能不知。且原告為醫師,其診所為經認可的勞工健檢醫療機構,對於辦理各項健檢所屬醫事人員,有督導其等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之義務,亦為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復原告對於所屬辦理健檢之醫事人員,應符合並具備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由具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之醫事人員執行,及應由其診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其診所之人員執行,當有所認知。被告數次,即以第2次函暨補 充說明,明確表示應提供完整記錄各檢查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報告,再以第3次函清楚表示應提供勞工健檢紀錄、各項 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詎原告均不提供,致被告無從查核原告所為之勞工健檢是否由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由原告聘僱並執業登記於原告之醫事人員所執行,應認其有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 款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之違章事實,且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違反行為甚明。被告依職安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認屬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57項第1次違反情節,以原處分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不合,並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4.原告雖主張其提供之勞工健檢紀錄不具診斷性質,非屬病歷,且與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附表八、十之內容相同,並無規定原告應製作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紀錄,自107年起,其於未有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 健檢紀錄情況下,均未受罰,並無有而未提出之拒絕查核云云。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勞工健檢紀錄,係屬病歷,業經詳述如上,其主張非屬病歷,顯無理由。 ⑵按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附表八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第15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65歲者,每年檢查1 次。二、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三、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第2項)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 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附表八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附表十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可知,係要求雇主應按上開規定之項目、規格及內容予勞工為健檢,係課予雇主應使勞工為一定項目、規格及內容之健檢義務,以維護勞工健康,並非以原告此醫療機構為規範義務之對象。而原告經健檢勞工及雇主之要求,按上開規定附表八及十之項目、規格與內容實施健檢,僅係為達成受檢勞工及雇主欲進行法定健檢項目、規格與內容之要求而已,其係屬醫療機構,自仍應按醫療法等規範之誡命,於各醫事人員實施各項問診、檢查及檢驗等醫療健檢業務過程時,應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督導各醫事人員盡其等親自執行、記載並署 名等為清晰、詳實、完整紀錄之責任,自無以業符合私人(即受檢勞工及雇主)之要求即可免除其自身來自醫療法令實施醫療行為時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並無規定原告應製作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紀錄,且所提供健檢紀錄內容與該附表八、十之內容相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⑶本件原告係故意違章之情形,業經認定於上,參以被告陳明每年查核60場次的勞工健檢業務,轄內其他醫療機構皆有提供各項目檢查人員核章以供查核,並有其他醫療機構之健檢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99-100、21-23、37-54頁),益徵屬醫療機構之原告並非無法理解被告要求提供之文件為何。又此次原告確有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屬第1次違反情節裁處,要與前次查核是否亦有違法而為裁處不生影響。況被告陳明本件因疫情改成書面查核,前於108年有現 場查核原告,原告也有規避查核,致查核未果,當時查核同仁較無經驗也未報告,現裁罰權恐已逾期而未罰,有查核紀錄表及談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1頁、原處 分卷第192-193頁),並非認原告前無違法情事。是原告 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被告裁量濫用云云,也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另主張認可及管理辦法自111年8月12日始明文規定辦理勞工健檢時,醫療機構需有執行程序、檢查結果之處理程序、檢查報告及紀錄之管理云云。惟按該辦法第18條係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並提升其檢查品質,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據以執行。」,本院卷二第25-30頁),及現行辦 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對於訪查事項之要求(規定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委託學術機構、相關團體辦理,進行訪查,結果分A、B、C、D四等級,醫療機構並應自評作為訪查評分參考,訪查結果作為雇主及勞工選擇由何機構進行健檢及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理之參考,本院卷二第31-33頁), 增訂第18條規定:「(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應依認可之 類別,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及管理計畫,據以執行。(第2項)前項品質及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並依實際需要評估成效及檢討:一、組織及權責。二、檢查場所之標示、安全及隱私保護。三、醫事人員教育訓練。四、儀器設備及實驗室管理。五、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執行程序。六、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之處理程序。七、檢查報告及紀錄之管理。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3項)第1項所定執行事項與實施管理之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3年。」,並參照現 行第21條(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可知,現行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係基於行為時同法第20條(現行第2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經認可醫療機構之品管實施訪查,並分級評鑑,評分等級結果作為雇主及勞工選擇由何機構進行健檢及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理之參考,與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19條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有無依法令辦理勞工健檢義務無涉,原告之主張,應有誤解,洵無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其從未製作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健檢紀錄(本院卷一第504頁、卷二第77頁),則原告及 所屬醫事人員是否有親自執行醫療健檢各項業務,有無違反未依法記載病歷或紀錄情事,以及原告陳稱部分醫事人員係由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遺至原告診所服務乙節(本院卷一第286-289頁),是否有違反上開 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執業處所專任情事,原告是否也有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未以其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其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等其他規定等情,尚待衛生及被告等主管機關查處,被告並表示已去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本院卷一第240頁),爰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