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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原告
林思宏即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容
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17條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參加人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疫情以利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於民國110年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1大類為醫事人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及滾動調整,復於110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1類至第3類同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公費接種,另於5月26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疫苗撥補作業部分及施打順位,請各地方政府以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列第1類施打,雙北地區(即臺北市、新北市)為高風險疫情地區,開放第1類至第3類人員進行接種,乃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8日配發執行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在案。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實際接種人數計437人,其中14人不符第1類至第3類之優先施打對象(110年5月31日施打13人、110年6月2日施打1人,分別為禾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2人,包含董事長室1人、顧問2人、技師1人、調度組4人、投資開發部2人、醫療品質部1人、醫材用品部1人、醫師2人,另2人則為承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認為12人不符接種資格,餘醫師2人尚符合接種資格,惟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被告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訂定之系爭接種計畫暨有關指引,據予配發AZ疫苗與之接種,因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係參加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成立,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參加人有制定之權。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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