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伶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守元 楊捷宇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設置殯葬設施,經被告依民眾檢舉於110 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房屋設有接待櫃檯、供桌、常明燈及三寶佛像圖等物品,乃當場拍照採證。被告查認原告非殯葬設施經營業,其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之規定,以111年4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39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於3個月內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即遷址至新北市○○區○○路OO巷O號10 樓,然因系爭房屋之原租約並未到期,故尚未退租,原告代表人仍會至系爭房屋休息。110年12月28日於系爭房屋內並 無任何殯葬設施,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檢查結果確認 亦同。又豎靈期間一般係至逝者出殯,當無可能僅豎靈一日。本件若110年12月28日有民眾持靈位牌、引魂幡至系爭房 屋內豎靈,則依前開所述,其會將靈位牌放置至該逝者出殯之日(不可能僅一日)。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派員 至系爭房屋突擊檢查,確認屋內並無任何靈位牌、引魂幡,故根本無所謂豎靈之事實,則如何能認以系爭房屋有設置殯葬設施?110年12月28日是因原與原告配合之訴外人即禮儀 師游千才先生不知原告已遷址未於系爭房屋營業,故仍請其客戶家屬至系爭房屋安靈,然師父引領家屬到達現場時,原告代表人告知因為鄰居多次檢舉,故已無營業,遂請師父及家屬另覓安靈處所,原告代表人亦致電游千才說明狀況。為此,禮儀師遂與師父及家屬聯絡,表示其與師父當下聯絡其他安靈處所,故師父亦先行離開,並未進行任何安靈儀式。但當時已經是晚間,禮儀師及師父多所聯繫後,僅能於隔日上午有其他安靈處所,故央請原告代表人通融讓家屬能將牌位暫放於系爭房屋內,隔日一早即遷離。原告代表人不忍死者牌位在外流浪,遂勉為其難同意讓家屬將牌位暫放置至隔日上午。而隔日一早,師父及家屬即將牌位攜出離開。本件僅係道義上幫忙,故並無任何收費情事。且案發當日,因家屬到場知悉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故家屬僅將牌位放置,師父並無進行任何儀式,故絕無任何奠、祭行為,被告僅單純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㈡、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110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係由原告代表人自 行開門受查,當日亦獲原告代表人同意被告拍照取證,另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亦見原告代表人於現場,稽查紀錄表有其簽名為證。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使用,不論營業與否,使用主體係原告。110年12月28日檢 舉影片內0秒至4秒中,可清楚看到有道士或法師及隨行家屬,道士或法師言:「過門!」隨行家屬有人手捧魂斗,魂斗內有靈位牌、桌頭嫺,另有人手持招魂幡,正在進行開魂路儀式。儀式常見以僧道製引魂幡,並於在三寶如來、西方三聖或三清道祖、救苦天尊等神佛前誦經引領死者靈魂,一般以長子捧神主牌與香爐,長孫拿引魂幡。上述為維基百科介紹臺灣喪禮流程所載;另110年12月29日檢舉影片內0秒至17秒中,道士或法師明確講說:「過門!」「對我行!」、「阿公的牌位捧好!」亦可明證仍進行上述開魂路儀式。 ㈡、110年12月29日被告至系爭房屋稽查拍攝到系爭房屋內放置接 待櫃檯、供桌、三寶佛像等物品,與上述檢舉影片拍攝原告前舉行開魂路儀式所需用品相符,又查影片中家屬手捧魂斗內桌頭嫺像,依《圖解臺灣喪禮小百科》所載略以:「所謂桌 頭嫺即紙塑的男女僕各一位,立在魂帛的兩側,也有將其誤為接引亡者到西方或生方的金童玉女……紙塑的男僕,身穿清 式的藍色長袍馬褂,頭戴西瓜帽,站在龍邊;而紙塑的女僕,身穿清式的紅色ㄚ環裝,外罩依黃色圍兜,站在虎邊。」,桌頭嫺即是服侍亡者的奴僕,為祭祀儀式品項,祭拜後隨即火化,影片中之童男童女人偶謂之桌頭嫺,為祭獻(用祭品祭祀神明或亡魂)品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內明定靈堂為舉行奠、祭儀式之場所,另依內政部98年6月17日 台內民字第0980111993號函釋略以:「奠」-祭獻,用祭品祭祀神明或亡魂。被告110年12月29日稽查系爭房屋,已證 實非一般供休憩之住所,三寶佛像為開魂路儀式中替亡者祈福之神像,證實原告從事殯葬行為。民眾檢舉影片110年12 月28、29日畫面,有法師及亡者家屬手捧魂斗、靈位牌、桌頭嫺及手持招魂幡等畫面,進行開魂路儀式,家屬手捧桌頭嫺亦足證從事「奠」之儀式,證實原告已從事殯葬行為。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檢舉光碟、光碟截圖畫面、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81-88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臺灣傳統喪葬禮儀 流程、圖解臺灣喪禮小百科摘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13頁)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以下就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為說明。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4、13、1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四、禮廳及靈堂:指殯 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十四、殯葬 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7目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七)違法設置、擴充、增 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項規 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或未 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一規定:一、殯葬設施經 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第一次違反者,處30萬元至50萬元,並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綜上,可知殯葬設施包括禮廳及靈堂在內;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禮廳及靈堂等為業者;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備具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 ㈡、查,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穿著黃色長袍法師帶領家屬數人沿著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其中有家屬一人手抱著米斗、靈位牌及金童玉女人偶,另有家屬一人手持引魂幡,法師並於進入系爭房屋時以臺語喊「過門喔」;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則有法師帶領家屬數人離開系爭房屋 ,同樣有家屬一人手抱著米斗、靈位牌及金童玉女人偶,另有家屬一人手持引魂幡,法師於離開系爭房屋時以臺語喊「要過門喔」「招魂幡先跟我走」「阿公的牌這跟」等情,有監視器光碟2片(附於原處分可閱卷)、光碟截圖(本院卷 第81-88頁)及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110年12月29日,被告接獲檢舉,徵得原告代表人同意後至系爭房屋內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代表人在內,接待櫃臺外觀之光飾條開啟,兩個房間內牆上都布置有三寶佛像、供桌、常明燈,其中一間的供桌上有祭祀用品器具,並非一般民宅或休息使用處所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確實有前述 法師帶領家屬持上開米斗、靈位牌及金童玉女人偶、引魂幡等喪葬禮儀物品至系爭房屋內放置之客觀情事,對於勘驗光碟內容與照片相符一事並無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供舉行「奠」儀式之禮廳及靈堂等殯葬設施,提供給喪家使用進行「奠」儀式,原告即為經營禮廳及靈堂等為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原告並未經被告核准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一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命3個月內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雖稱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並無任何殯葬設施,無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事實,游千才不知原告已遷址未於系爭房屋營業,故師父並未進行安靈儀式,央請原告通融暫置一晚,原告勉為其難同意,隔日即請其離去,並無收費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110年9月28日遭被告查獲於系爭房屋內承攬處理殯葬事宜,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遭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等 情,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北市殯管字第1103012766號裁處 書可參(訴願卷第90頁)。原告代表人於110年12月29日在 系爭房屋內,同意被告入內稽查拍照,有照片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之後被告接獲民眾檢舉111年2月6、8日 有在系爭房屋(即弘孝會所)辦理殯葬事宜,於是於111年2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雖當下無人應門,但原告仍以111年2月17日弘孝字第11100001號函復各項質疑,說明稽查 當時屋內人員正在盥洗如廁,有該函可參(訴願卷第59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再度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仍是原告代表人在系爭房屋內接受稽查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訴願卷 第52-54頁)。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時自承系爭房屋是原告承租,現仍在租約期間內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原告112年3月28 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記載原告因系爭房屋租約未到期,故尚未退租,原告代表人仍會至系爭房屋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從上開各情可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8日、29日仍是原告使用,屋內仍有原告物品,否則原告代表人如何進出系爭房屋並開門讓法師引領家屬入內,並讓被告入內稽查。原告雖又於訴願階段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期間為5 年,之前違規雖未終止租約但已轉租友人故仍非不得進出云云,有訴願補充理由書可參(訴願卷第24、25頁),但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則僅稱原告代表人仍會至系爭房屋休息。而本院曾於112年3月28日命原告提出租約以供核對(本院卷第104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租約, 是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所稱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或轉租友人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而無可採。 2、又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仍備置三寶佛像、供桌、常明燈、祭祀用品器具,該等擺設與物品明顯非供休息使用,而是作為禮廳及靈堂祭奠儀式使用。再者,辦理喪事態度需莊嚴,家屬亦需參與其中,並非兒戲且需收取費用,故各奠祭儀式環節流程皆需向家屬明確告知,以免發生爭議。本件法師於前往系爭房屋之前,依常理應是已由負責人員事先聯繫徵得原告同意,才能依正確地址前往系爭房屋並引領亡靈、家屬進入系爭房屋於禮廳及靈堂擺放米斗、靈位牌、金童玉女人偶、引魂幡等祭奠所需物品,可知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作為殯葬設施營業處所,供法師引領亡靈、家屬至系爭房屋奠祭。原告如果早於110年10月1日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卻 只為了道義上提供喪家使用一晚,而來到臺北市○○區○○○路○ 段之系爭房屋,此種行為明顯缺乏誘因而與常情不符。況且,若原告所述游千才確實為過去與原告搭配之禮儀師,則游千才應有在殯葬業提供相關服務之經驗,若游千才確實如原告所述已無與原告搭配,則依常理游千才應有管道聯繫其他合法業者提供祭奠場所供本件家屬使用,否則如何提供殯葬服務予家屬。而原告若確實已無在系爭房屋提供作為殯葬設施營業處所,自應明確告知游千才或前來之法師、家屬,以利其等另尋他處進行奠祭儀式,何況原告才在本件查獲前3 個月之110年9月28日被查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遭處罰,原告應更能知道不應再有違規行為,由此更可確認原告主觀上明知其未經被告核准,卻仍故意在系爭房屋設置禮廳及靈堂殯葬設施,並於110年12月28日提供法師、家屬作為禮廳及 靈堂祭奠場所使用,即屬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於系爭房屋設置殯 葬設施,即屬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違規行為,處罰鍰30萬元並於3個月內限期改善,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游千才到庭為證人,待證事項為原告僅道義上提供牌位暫放,無奠祭行為或收費營業行為。惟游千才未曾出現在檢舉光碟畫面內,又無證據顯示其於110年12月28、29日出現在系爭房屋內並親身參與見 聞本件原告遭處罰之違章行為,難認游千才適合就其為親身參與見聞之事項而為證人。且本件檢舉畫面與現場稽查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證甚為明確,游千才之證述無從變動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通知游千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