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得貫(即新廣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辦理坐落○○市○○區○○里○○路00 0巷00號(即觀音區新坡段1297地號上)之豆腐製造加工廠申 請特定工廠納管資格一案,經桃園市政府逕予駁回及經濟部訴願駁回案之處分在案,應屬未詳查不存在!請求應予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符合納管資格。」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被告依照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納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9頁至2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設址於○○市○○區○○里○○路000巷00號(座落地號:桃園市 觀音區新坡段1297地號,下稱系爭廠址)之未登記工廠,事業主體「新廣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向被告申請納管。案經被告審核認系爭廠址前有「順安豆腐」(負責人劉如芬)辦理商業登記,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並於109年7月10日歇業,本件申請納管之事業主體「新廣企業社」於111年3月21日設立,並無經營延續性,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8日府經工行字第111905199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納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曾祥恩兩人合夥在系爭廠址設立「順安豆腐」合夥商業登記在案(曾祥恩擔任負責人)從事豆腐加工製 造業務,後於107年10月17日負責人曾祥恩將合夥權轉讓給 劉如芬,至109年7月10日負責人劉如芬退夥並註銷「順安豆腐」商業登記。期間原告之合夥人身分自始至終均維持不變,合先敘明。「順安豆腐」註銷後,原告基於生存需求,在系爭廠址的豆腐加工生產並未停止,並有陸續受到各單位罰單可證明原告在系爭廠址持續加工之事實(詳參書狀附件罰單及進貨單)。又基於此次開放未登工廠納管登記最後期限111年3月19日已到,原告為了安心永續經營,決定依法申辦特定工廠納管。但因「順安豆腐」已註銷,無商號不能納管,原告遂依法另成立「新廣企業社」作為申辦納管主體並趕在最後一天辦理納管送件。 ㈡原告自始至終都符合105年5月19日既有且存在迄今之加工製造生產事實的資格,在「順安豆腐」合夥註銷後,再獨資成立「新廣企業社」,商號本身不具法人身分,一切權益義務爭議應該依法回歸到自然人本身才對!但是被告卻以「順安豆腐」負責人非原告、「新廣企業社」商號名稱無延續性為由,連帶駁回原告合移人之納管資格之處分,實已罔顧原告權益。 ㈢聲明:請被告依照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納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申請不符合納管要件: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其需在105年5月19日 前已存在隸屬之事業主體(獨資、合夥、公司)且持續經營至申請納管時,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即合夥商號經清算解散註銷登記後,事業主體即消滅,原合夥人即使成立新的獨資商號,亦屬於新的事業主體。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至111年3月20日間未設立任何商號及公司,這段時間其原先合夥商號之事業主體早已不存在近2年,遑論認定與111年成立之新廣企業社與105年時順安豆腐具事業主體之延續性。 2.系爭廠址前於105年間已有順安豆腐登記在案,於109年至111年又變為原告個人身份經營,最後111年原告才新設立新廣企業社,不符合納管要件。 3.原告不論在送件申請特定工廠納管時或提出訴願書時均未檢附105年前製造加工證明文件,且在訴願書內容又刻意不提 及109年7月11日至111年3月20日未有隸屬事業主體的事實,僅陳述其分別為順安豆腐合夥人及新廣企業社負責人,具有前後事業主體經營之延續。查順安企業社負責人於107年已 變更一次負責人且又於109年7月辦理歇業,故工廠隸屬事業主體從105年至今已明確中斷多次而未延續,即使原告曾為 順安豆腐合夥人那也已是過去式且中斷2年。故本件事業主 體不具經營之延續,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納管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41頁至79頁)、順安豆腐設立文件(本院卷第81頁至97頁)、順安豆腐註銷後加工事證(本院卷第99頁至119頁)、新廣企業社商業登記(本院卷第175頁)、順安豆腐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被告111年2月23日稽查裁罰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5頁)、○○ 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本院卷第291頁至29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以「新廣企業社」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5、第28條之6及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第3條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 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 輔導金:一、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依上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0頁筆錄),則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申請並未逾期,先予敘 明。 ㈡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以系爭廠址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之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惟系爭廠址前於103年12月15日經被告核准商業登記「順 安豆腐」(組織型態:合夥;負責人:曾祥恩,營業項目包含「C199040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之後於107年10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如芬,嗣於109年7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訴願卷第11、13、16頁)。可知於105年5月19日系爭廠址上之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為「順安豆腐」商號,而「順安豆腐」於109年7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終止營業。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廠址經核准設立「新廣企業社」(組織型態:獨資,原告為負責人)營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訴願卷第21頁)。綜上,系爭廠址於109年7月10日前之經營主體為「順安豆腐」,事業主體組織型態為合夥;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設立經營之主體「新廣企業社」則屬獨資,前後組織型態及負責人均非相同,「新廣企業社」係「順安豆腐」商號歇業1年8個月後始設立,尚難認兩主體間之經營具前後延續性。故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5月19日前 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納管,即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始終為「順安豆腐」商號之合夥人,且於該商號歇業後仍持續在該址從事豆腐加工產業,依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歷次函釋意旨,應准予其另設商業組織申請納管云云。按商業登記法第18條:「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準此,合夥之商業依法為歇業登記者,其商業主體即為消滅。即合夥組織之商業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祗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若合夥人之一人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應另行申請設立登記。惟查系爭廠址之「順安豆腐」商號於109年7月10日歇業,迄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設立「新廣企業社」,相隔1年8個月,其間109 年7月11日至111年3月20日間即系爭廠址未無設立「新廣企 業社」及任何商號、公司等,自難謂於111年3月21日始設立之「新廣企業社」與「順安豆腐」為同一商業及延續經營。且「順安豆腐」合夥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即有終止以該商號營業之意,其商業主體即屬消滅,不生經營延續之情形。因此,即便原告於系爭廠址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屬實,亦屬另一商業主體之經營,並非「順安豆腐」經營之延續,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 登記工廠需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另設商業組織應准予申請納管,為不可採。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10931310530號書 函(下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函):「……二、…… 納管輔導以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為對象,故既有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與申請納管之申請人應為同一或有前後延續性。三、呈上,倘既有未登記工廠之隸屬事業主體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組為公司者(無限、兩合、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雖其隸屬事業主體有變更,但其原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若為同一人,且實質為既有經營之延續,尚符合本次修法精神,得以變更後之公司作為申請納管之申請人,依法申請納管。」惟「……考量獨 資或合夥以『自然人』為經營主體,與公司法人型態不同,其 事業主體受獨資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退休而中斷,致使接手經營者有設立新商號或公司以延續經營之必要,所導致事業主體負責人前後不一致,則不適用上開號書函(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10931310530號書函 )。……」亦有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中字第10904604690號 函(下稱經濟部109年10月5日函)可參。準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函係針對工廠之隸屬事業主體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組為公司之解釋,本件工廠之隸屬事業主體並非由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組為公司,自無適用經濟部109年4月10日函之餘地。又若事業主體受獨資負責人或合夥人因死亡、退休而中斷,考量獨資或合夥以『自然人』為經營 主體,與公司法人型態不同,此時接手經營者有設立新商號或公司以延續經營之必要,所導致事業主體負責人前後不一致,亦不適用109年4月10日函上開號書函,得以變更後之經營主體作為申請納管之申請人,依法申請納管。故原告所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函,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提出被告109年9月1日府經發字第109220465號命令停工函、111年2月22日罰鍰繳款單及用電證明,主張其於該期間仍持續在系爭廠址之未登記工廠經營相同業務云云。查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發生於111年3月21日「新廣企業社」設立前,上開文書的對象顯非「新廣企業社」。再者,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於查獲時系爭廠址有從事物品加工製造行為,並無法證明其經營係延續「順安豆腐」合夥之經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以111年4月11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094158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陳述意見,茲據原告於同年14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215頁、305頁),被告於原告陳述後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不符合程序正義,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依庭呈納管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來就可以申請設立一般工廠登記,但是有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限 制,而系爭土地有超過100平方公尺,所以原告可以將機械 及廠房安排在特定的100平方公尺土地上,合法申請設立一 般的工廠登記等語,附此轉知原告參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