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余天琦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宋燕玲 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訴外人劉新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0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36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並於原告110年5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0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是以,勞工之月提繳工資僅為計算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基準,故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劉新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後,依前揭規定雇主提繳率為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因而須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僅為1萬8,823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頁)。從而 ,本件原告所爭執訴訟標的應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其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以資適法,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