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興亞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函檢附 之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二、被告教育部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17 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亞東科大A函 、教育部B函均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所服務之亞東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改名為亞東學校財團法人 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7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70000117號函報請被告審查。經被告依105年5月25日修正 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審代表著作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原告任教科目為行銷管理,於107年1月15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7000308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亞東科大,建請提報校教評會釐清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是否相關後再報;另以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併請亞東科大提供辦理初審之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供參。亞東科大提經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性質相同,並請原告增列課程大綱,闡述與系爭技術報告關聯性後,以107年3月6日亞院人字第1070001866號函報被告 ,並檢陳原告107年1月18日補充說明、107年3月1日課程大 綱、亞東科大辦理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表件。旋被告以原告送審案,經審查人甲指出,(一)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 學理基礎第2.1節專利標準,可奠定「太陽能發電系統」產 業秩序(下稱第2.1節內容),均引用經濟部97年委辦計畫 之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壹章企業標準化策略與經營策略整合第1.2節奠基於標準化的競爭模式(下稱經濟部97 年委辦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1.2節部分內容),並 非僅有底線段落引用。(二)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 第2.2節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下稱第2.2節)第3頁,內 容抄襲鍾憲端著,前程文化出版教科書「產業分析精論:多元觀點與策略思維」二版(下稱鍾君著作),第5章產業標 準第5.1節標準的意義及分類第188頁部分內容(下稱第188 頁內容),涉抄襲之疑義,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教高(五 )字第1070224506號函(下稱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1份,請亞東科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亞東科大據以108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80000104號函檢陳原告108年1月3日答辯書。經被告將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連同108年1月3日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審查人重新評分 皆評定為不合格,復提經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1月15日會 議)決議後,以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第2.2節第3頁內容,依照比對結果,與鍾君著作第188頁內容文字雷同,且未引 註,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當引註,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00174326號函(下 稱教育部B函)亞東科大,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處分理由說明各1 份,請亞東科大於收受教育部B函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 以書面轉知原告。亞東科大據以110年12月23日人事室公文 處理單(下稱亞東科大A函)轉知原告。 二、原告茲就上開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分別向亞東科大及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如下: (一)向亞東科大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1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9至70 頁),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亞東科大提起 申訴,經亞東科大以111年4月19日亞東申字第1110003273號函檢送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亞東科大111年3 月30日申訴評議,見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就亞 東科大A函為申訴不受理,惟並未就教育部B函為處理。 2、原告不服亞東科大110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於111年5月2日,仍就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見再申訴卷第5至17頁),被告針對亞東科大A函部分 ,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含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予以再申訴駁回;另針對教育部B函部分,則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予以申訴不受理。 (二)向被告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再向被告提起訴願,就亞東科大A函部分,被告以111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8420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111年3月24日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29至131頁),予以不受理。 2、另就教育部B函部分,被告以111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0872號函送行政院(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13頁),經行政院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 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40至57頁)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告起訴關於亞東科大A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以技術報告向亞東科大提出副教授升等之申請,經亞東科大三級三審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轉送被告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惟經被告否准,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因原告起訴時係為撤銷訴訟之聲明,惟若僅請求該聲明即訴請鈞院撤銷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法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原告升等權利之目的,是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教育部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教育部B函之規制效力除否准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外, 併使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不得申請升等,雖原告認教育部B函已得透過先位訴之聲明予以撤銷 ,且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有理由時,依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鈞院判決意旨作成同意原告 升等之處分,縱使確認教育部B函似仍不能使原告獲得請 求法院保護原告權益之目的,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被告質疑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倘鈞院亦認為如此,因原告就教育部B函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於原告 於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不得申請升等之利益效果,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由對行政處分違法確認之訴訟予以續行,故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 款、第196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以保障原告權益。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並不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查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2.2標準 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乙節,於「降低交易成本」下,臚列交易成本之通說及基本概念類型(如下所述),乃進而列舉交易成本之一般分類及概念內容分別有:搜尋成本、資訊成本、議價成本、決策成本及監督交易進行之成本等5 項(參見原證6)。質言之,原告本節所述,旨在提供業 界應以建構「標準」之策略,以降低上述之交易成本,故而標題乃彰顯:「標準」可對產業發展發揮其降低交易成本之貢獻,因原告並非以社會科學為專長,故以理工之背景,祇予簡要敘述;而原告系爭技術報告之專業優勢,乃在其後第三章「主題內容」、第四章「方法技巧」、第五章「研究市場導向型成果對產業貢獻」等部分。是以,前述「2.2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部分僅為系爭技術報告 之引言,故微不足舉,且非可遽指為有抄襲他人文句之主觀故意及惡意。尤其,原告於鍾君著作發表前,已有發表相關論著,並引用該等文獻,此部分另詳如後述。 2、原告前開記載,乃係參考「Williamson,Oliver E.(1975),Marketsand Hierarchies,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A Study in the Economics of Internal Organization. New York:Free Press.」一文所提出之交易成本理論,而該理論業經學者大量引用及作成實證研究,核為原告所屬專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一般基本常識。茲如學者林晉寬、陳奇修於「交易成本理論是解釋組織統治決策的有效理論嗎?臺灣之實證研究觀察」一文中記載:「交易成本理論最早是Coase在1937年發表… …但此觀點在當時並未受到學術界的重視,許多學者甚至對此理論提出質疑與批判,直到Williamson在1975年和1985年對Coase的觀點加以整合與延伸,才使交易成本理論 的架構更加完整。」等語(原證7);又學者許惠珠則稱 :「Williamson以Coase的觀點為基礎,並綜合組織理論 、策略理論、商業史等,將交易成本發揚光大,成為管理學與經濟學的重要理論。」等語(原證8);而前述學者 林晉寬、陳奇修於該文中,以「交易成本」為關鍵字檢索碩博士論文網之相關著作,於94年間共有2,538篇碩博士論文中提及此理論(參見原證7)。又原告以「交易成本 」、「Williamson」、「1975」等關鍵字檢索「Google學術搜尋」,復有815篇文章加以援用(原證9),是在在可見交易成本理論確為原告所屬專業領域中眾所皆知之理論基礎,故已屬基本常識爾爾。 3、而上開交易成本理論之敘述,於「MBA智庫」、「百度百 科」均有完整之論述(原證10),互核教育部B函指摘原 告系爭技術報告有疑義之處,幾乎完全相同,均稱:「搜尋成本:商品信息與交易對象信息的蒐集;信息成本:取得交易對象信息與和交易對象進行信息交換所需的成本;議價成本:針對契約、價格、品質討價還價的成本;決策成本:進行相關決策與簽訂契約所需的內部成本;監督成本:監督交易對象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進行交易的成本,例如追蹤產品、監督、驗貨等。」等文字,與系爭技術報告一致,並非鍾君著作之創見。 4、再者,原告於99年4月與黃莉婷、陳美如、范錚強等合著 之「突破集團侷限達成不可能的任務-滬強電子成本與產 能的重新佈局」一文中,早已引用Williamson教授之交易成本理論(原證11),此篇文章顯早於教育部B函指摘有 不適當引註之102年5月鍾君著作,勾稽前述「MBA智庫」 、「百度百科」亦有相同論述,復亦足資證明原告截然無參考鍾君著作之必要,更無於知悉交易成本理論時接觸鍾君著作之需,遑論鍾君著作亦係援引Williamson教授所提出之交易成本理論。承上所見,足徵原告並無教育部B函 所稱不適當引註之情事可言。 5、正因原告認Williamson教授所提出之交易成本理論業為原告所屬專業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一般基本常識,如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理原則般,早已內化為原告之一般知識,且該等內容僅係於系爭送審著作第二章「學理基礎」中簡要描述之事項,而非系爭送審著作之審查範圍或主要部分,是以,原告主觀上認並無引註之必要,故教育部B函稱系爭 送審著作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教育部B函認定系爭送審著作有未適當引註情事云云,非 有理由: 1、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之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其審查範圍為「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等,洵可見被告之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升等技術報告之「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2、查原告係以所有之「M4213338」、「M445263」、「M465467」等3項新型專利及「I566514」發明專利等作為系爭送審著作,以技術報告之方式提出本件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細繹教育部B函指摘原告未適當引註之處,實為系爭技術 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並非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所明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範圍,至為灼然。基此,教育部B函驟以原告系爭送審著作未適當引註 為由,拒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卻想置不論其所指摘之處實非審查範圍,乃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既不屬於審查之範圍,則被告遽為論斷系爭技術報告有未適當引註情事云云,所論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3、退言之,縱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屬審查範圍之一部分,然該部分亦非主要部分。蓋原告係以前述4項 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作為技術報告而提出升等,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之內容方為系爭技術報告之主要部分,自系爭技術報告第4頁始至第87頁止,共佔84頁之篇幅,分別呈 現第三章「主題內容」、第四章「方法技巧」、第五章「研究市場導向型成果對產業界貢獻」及第六章「專利內容索引,與系列技術報告內容」等;反之,教育部B函指摘 部分僅為第二章「學理基礎」之一小部分內容,含標點符號僅有138個字,且約佔3分之1頁,顯微乎其微,實乃瑕 不掩瑜。秉此,不僅本件有爭議之處,實際上係法定審查範圍以外,況且,倘本院猶認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亦屬教師資格審查之範圍,基於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既教育部B函指摘未適當引註之內容不屬系爭送審著作 之主要部分,且所佔範圍極小,比例甚輕,亞東科大A函 及教育部B函均未慮及此,逕作成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 ,併使原告1年內不得再提出升等之申請,二者間顯失均 衡,對原告業造成莫大損害,在在違反比例原則至明。洵以,參酌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 願決定書意旨(下稱行政院98年訴願決定,原證12),因該等文字僅佔整部著作之一小部分,果被告認有疑慮,通知原告妥予更正即可,而毫無違反學術倫理可言,更無再限制原告於1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之必要。 4、再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款,截然無教育部B函所稱「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類型,該等規定係於110年8月25日始增訂於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基於 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行為涉及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者,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故教育部B函顯然 違法。尤其,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修正處理原則時,於修法理由敘明所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指「未明列於第1款之目次,惟經審議後認定情節與其相當者,以 免掛一漏萬」等語;然而,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所涉情節輕微,顯然此等情節與處理原則所列各款違反學術倫理事由並不相當,則被告猶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節,即屬可議,是教育部B函應予撤銷。 (三)本件審議原告升等案之審查人是否具有與原告為相同或相近之專長領域,應有查明之必要,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1、查原告係以系爭技術報告所為升等著作,並已通過亞東科大外審委員之審查,惟未通過被告之審查程序。然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僅以其答辯書提出附件5「審查委員背景 資料一覽表」,但該等文件不予原告閱覽,且其亦未提出推選審查委員之程序及推選人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從確認本案之審查委員是否係由與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專長領域相同且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所推薦,且其所推薦之審查委員是否亦為該領域之專家,而此均攸關評審程序是否合法。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稱:被告依原告履歷表寄載送審係徵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歸類後,由被 告聘請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辦理審查云云(參見原證3第13頁),惟商管類領域何其廣泛,佐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另稱:「依卷附教育部檢送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所示該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且具工業、商業、專利等 領域專長」云云(參見原證3第17頁),審查人之專業領 域顯非完全相同,互有差異,根本不能證明其等專業領域與原告相同。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按原告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審查委員,方屬適法,而非逕以「商-商管類」擇選審查委 員。基此,被告不得逕以「商-商管類」擇選審查委員, 且被告應就簽審顧問、審查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予以說明,要不能徒以保密為由故意不提出,以確保審定辦法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述之專業評量原則。 2、再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4個月內完成教師資格審查,若有應予延長情事,亦應通知送審人。惟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向亞東科大提出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第經亞東科大學校三級三審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被告辦理第二階段審查程序,而依被告107年1月15日函命亞東科大須補陳說明乙節(原證13),堪以證明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月間開始審查原告之升等案,詎被告迫於110年11月15日始作成決議,否准原告升等 之申請,並以教育部B函予亞東科大,幾已逾4年之久,可徵被告並未依其所訂定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不僅行政怠惰,更影響原告權益。尤其,受限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該段期間根本不能提出升等,加計 教育部B函命原告不得於1年內提出升等申請,無異令原告長達5年時間無從提出升等之申請,其法律效果對原告而 言,影響甚鉅,且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更應詳實說明本件審理過程及耗費4年審理之原因為何,實不容行政機關之 輕率怠惰,影響原告一生! 3、被告雖有提出乙證3「審查人甲、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 及教師職級資料」,惟卻限制原告閱覽,要非可採。蓋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業敘明:「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 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係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是以,被告限制原告閱覽之主張,並不拘束本院,縱有限制之必要,仍得將有關審查人之個資部分遮逆,揭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及教師職級供原告表示意見。況且,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22號、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案件之判決內容,被告有揭露該案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供該案原告閱覽,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反限制原告閱覽乙證3,根本與被 告向來慣例相悖,絕非可採。 4、另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升等之申請,依行為 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被告有無落實將本案送請 與原告相同學術專長領域之委員審議,亦有未明,且迄未提出該次審議之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倘被告所送之商科審議小組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根本與原告不同,則被告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量原則,而具有重大 瑕疵。 5、依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乙證3,本件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似可分別歸類為:「 管理」、「專利」、「工業」等3類,與行政院訴願決定 書所載之「商業」、「專利」、「工業」略同(參見原證3),在在可見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互為不同,更與原告系爭技術報告有間,在在與太陽能發電無關。承此,被告遴選本件審查委員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等,選任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相同之學者專家審查,於審查委員非本於與原告相同專業所為之評量下,該等審查意見自不具有專業性,遑論有何判斷餘地可言,此由前述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有多處齟齬之處,即可資印證。 故而,教育部B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 6、進且,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有送審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就疑似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規定:「 五、複審作業程:……(二)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 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下同)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1、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2、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檢舉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本部接受處理時,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並送請審查人審查。3、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 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4、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 ,經審查人審查未有違反之事實者,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人之學校。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不另函覆。」甚詳,可知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與處理原則第11點第2 項所稱之「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二者顯然不同,查被告已自承其於本案中僅送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且逕依該商科審議小組之決議作成教育部B函。觀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教育部B函 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 (四)關於乙證4、乙證6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意見部分: 1、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法第40條第2款),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依前開規定將乙證4、乙證6提供予原告,致原告於此之前皆無從據以表示意 見,合先陳明。 2、甲審查人(參見乙證4第2頁): (1)甲審查人稱:「現今太陽能模組當中應包含雲端監控平台並能提供所有模組、組串、變電器及系統及別的監控數據和報告,而非僅監控單一模組電壓的情形,也必須要能夠有及時警報的預警機制」云云。依原告系爭技術報告3.2「創新整體太陽能發電系統架示意」及圖3.1「創新後系統示意圖」(參見原證6第4頁),原告於發明專利I566514中,已經專利審查委員認定具備遠端監測 發電系統所有模組之功能說明。尤其,原告提送之參考著作有關「太陽能板串列監測控制器之優化設計」及「以Android行動平台實現無線電力監控系統設計與實作 」等2篇文章(參見甲證1第3頁;原證14),均已呈現 可提供設置者以Android手持裝置,於異地監控發電狀 況,是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稱「僅監控單一模組電壓之情形」云云,與原告專利之說明有間,甲審查人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論斷。 (2)次以,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圖3.1「創新後系統示意圖 」中,已明確標註由太陽能光電變流器(PVINVERTER)掌管啟動發電與中止發電功能,亦即,無論係太陽能模組串接開始發電,抑或停止發電,均由太陽能光電變流器予以控管。從而,甲審查人稱:「M445263變流器無 法關掉模組的直流電壓,在消防上帶來嚴重風險」云云,根本未檢視原告新型專利M445263「高效率太陽能光 電模組發電轉換系統」之內容,並無於消防上有嚴重風險之情,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要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其判斷顯有違誤。 3、乙審查人(參見乙證6第3頁): 查乙審查人於優點欄位所勾選之「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與缺點欄位勾選之「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二者顯然矛盾。又優點欄位「研發內容具有完整性」與缺點欄位「內容形式不完整」,亦為齟齬。 4、丙審查人: (1)丙審查人稱:原告欠缺專業實務證照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蓋依審定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提出升等申請時,並無須檢附相關證照,如丙審查人有所疑慮,應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不應率爾臆測或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事實上,原告早已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證書(原證15),是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即與事實相左。 (2)次以,丙審查人稱:「在主持研究、產學與政府計畫上實無具體性產業貢獻,無論在學術與實務上表現仍待努力」乙節,查原告曾擔任台灣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產學合作委員(參見原證14第72頁),教導該系學生研究太陽能光電系統資訊傳輸模式暨投資效益評估標準之研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示範教學使用等(參見原證14第5 頁、第67至第68頁)、協助上市之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太陽能發電監督系統(參見原證14第5至6頁)、於大同大學主持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之「市場導向型商業模式與產品結構之創新研究-以大同 公司桃園重型電機第二廠為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參見原證14第80至84頁)、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同大學之「以『感測』方式開發太陽能發電系統:『初級 端-發電模組』監測系統,以維護發電品質」產學合作研 究計畫(參見原證14第69頁)。此外,原告另擔任宜蘭縣縣政顧問8年,協助宜蘭縣政府推動該現發展「太陽 能光電系統」節能減碳社會公益事務(參見原證14第70至71頁)。據上,丙審查人略而不論上開事證,竟稱原告對產學與政府計畫無具體產業貢獻云云,尤非屬事實。 5、承上所析,吾人固應尊重審查委員具有判斷餘地,但本件3位審查委員所為之判斷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 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實難認審查意見適法,不應予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均屬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是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併無維持之餘地。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均撤銷。 2、被告教育部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教育部B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備位聲明。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等情事,即本件無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蓋原告自起訴前即111年11 月15日起可隨時再度送審升等,於本件訴訟期間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甚明。 (二)查原告所提本件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亞東科大A函、 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及再申訴 評議等有關其違反學術倫理(未適當引註)處分或決定,惟依教育部B函(原證2)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自起訴前即111年11月15日起可隨時再度送審升等,且縱原告主張之前 開處分或決定均撤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無法因此通過副教授升等副教授(乙證4參照)。是原告所提 本件撤銷訴訟,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無從補救,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況教育部B函因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且 原告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本件訴訟提起或續行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 (三)至原告所另主張有關第二項聲明:「被告教育部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 政處分。」,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顯無理由,亦不合法。查原告是否有資格通過副教授升等乙節,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等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享有專業判斷餘地,而非司法機關可得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亦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另查,原告本件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審查,前經三位審查人評分60分、72分及53分在案(乙證4參照,及格底 限分數為70分),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並無通過資格與事實,特此指明。 二、亞東科大A函為觀念通知,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不合 法;而原告就教育部B函之利害關係人似可提起撤銷訴訟: 查亞東科大A函係亞東科大人事室公文處理單,被告將教育 部B函令亞東科大轉知送達於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教 育部B函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該原告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行政判例可參。再查,原告就亞東科大A函所提訴願,前經被告111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8420號訴願決定(乙證7),該訴願不合法,業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不受理在案。另查前開乙證7之訴願書既已逾2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已逾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參照)自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其為教 育部B函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教育部B函對原告為不利之影響等情,似可認原告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2.2部分屬理論之基 本常識,且其主觀上亦認無引註之必要,足見原告知悉自身代表作並未引註,且無引註之主觀意思,確已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無疑。 四、審查人所指未適當引註之範圍屬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範圍,原告有所誤會: (一)查本件原告送審資料如為系爭技術報告,而審查人等所指摘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出處亦為系爭技術報告即原告之送審資料,故原告主張未適當引註部分不屬於送審範圍,則有誤會。又原告違反之態樣為「未適當引註」,且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規範,可推知原告主張本件有違 反實體從舊、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等語,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未適當引註之情事,並經被告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被告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此為審定辦法第43條所明定。是被告於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未適當引註(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可依規定辦理,核原告所主張審查範圍等語,顯非正確。 (三)職是之故,原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發現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規定(未適當引註),被告基於維護學術倫理研究之公益性原則進行審議,甚而被告業已給予原告提出答辯說明,是被告據此作成教育部B函應無違法或 不當。 (四)原告所援引行政院98年訴願決定(原證12)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審查人所指未適當引註之範圍,縱因違反文字僅佔一小部分,基於對專業審查人及審議小組之尊重,原告仍係違反學術倫理;此外,行政院98年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主要是該案送審教師撤回送審程序為爭點,除了違反文字所占比例以外,審議小組漏未實質審查,該處分5年不得申請教師升等有違比例原則等,此與本件基礎事 實大多不符,且就原告未適當引註係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業經專業審查判斷、決議在案,此縱與原告主觀期待不符,亦難推翻原審查意見。另按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為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究不相同。是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固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同視之,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行政裁判要旨可稽。是原告所援行政院98年訴願決定自不拘束受理本件之行政法院,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特此指陳。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專業審查意見之評審 ,原則上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送審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而各審查人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見仁見智之見,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是系爭技術報告經審查人甲提出抄襲疑義(乙證4參 照),並經原告答辯說明(乙證5參照)在案,嗣經三位審 查人再次確認與評審(乙證6參照),均認有違反學術倫理 之疑慮,被告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且為求審慎、遵循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召開商科審議小 組做成決議,就原告之違規情形、答辯說明、審查意見等綜合判斷,原告確有違反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當引註」事實,惟考量其所佔比例、情節輕重,爰僅處以輕微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教育部B函實已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件審查人甲、乙、丙係具備原告送審資料相同或相近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且並無「低階高審」之情,此有乙證3關於審查人甲、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暨教 師職級資料可稽。是原告所質疑審查人資格不符乙節,顯無理由。又甲、乙、丙三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業據提出如乙證4、6在案,原告所臆測或爭執本件三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恐有致原處分違法之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管理」、「專利」、「工業」或「商業」、「專利」、「工業」)與其送審著作不同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告既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第11學術專長:商管類(乙證1第2頁參照),應係具有「商業」、「管理」之學術專長;又其技術報告名稱「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技術報告」(乙證1第2頁參照)、以及其送審資料中文提要次頁所強調各項專利(乙證1第5頁參照),明顯涉及「專利」領域之專業,且依原告送審資料中文提要所載:「……針對性偏重『太陽能發電系統』功效提昇與標 準創新或是……因此如何積極研究提昇『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 效益及自主管理維護方式,……,將以下表整合多年研究專利 彙集為技術報告,敘說系統如何:提高自主發出直流電之後經由正弦變頻器轉換輸出高效率交流電,以及可以異地監督系統異常的技術等系統性系列技術報告,如下:……」(乙證 1第4頁參照)以及原告自行回應意見謂:「一、送審代表報告研究主軸是希望解決,專門供應發電使用的工業級『太陽能發電系統』產品,…」(乙證2第4頁參照),足徵原告送審 之系爭技術報告與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明顯相符。 七、被告並無逾越法定審查時間始作成教育部B函,且審查程序 謹慎,且外審委員嚴謹審查,時程不一,本件不因審查時間長短影響審查結果甚明: (一)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規定,被告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被告收文之日起4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 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查被告於107 年間受理審查並於110年間作成教育部B函,乃因被告主管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原告以專利系列技術報告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管類送審副教授資格,經三度簽呈審查人,始覓得三位審查人,且本件原告送審期間發現有涉及學術倫理疑義,除須增通知原告(送審人)答辯說明程序、審查人再次檢視並提供審查意見等程序外,並尚須召開相關會議為審議,為審慎妥處諸多疑義及確保原告即送審人權益,始於110年11月15日審定不通過之結果及不受理年限之 合法妥適之處分。是本件因但案情複雜、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其審定期間而為延長,業已合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 (二)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雖定有處理期間,惟如未明定逾期處理之法律效果者,該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不生違法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4號行政裁判參照)。是審定辦法雖於第36條定有處理期間之要求,惟對於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卻未明定,足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僅係所謂之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有逾期之情事,尚不生違法效果。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技術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4至199頁)、參考著 作(見本院卷二第97至184頁)、被告107年1月15日函(見 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亞東科大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亞東科大107年3月6日亞院人字第10700018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07年1月18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原告107年3月1日課程大綱(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97頁、第411至422頁)、亞東科大107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700001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原告108年1月3日答辯書(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0頁)、110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商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教育部B函及審定教師名單、處分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亞東科大A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57頁)、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是否有違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所送之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是否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評量原則? 三、被告是否有逾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教師資格審查之期 限?本件僅送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未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有無違誤: 四、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處分,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二)教師法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五)以下辦法、原則、作業須知核乃執行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16條、19條、教師法第10條)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2、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範圍:【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規定。二、以二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三、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四、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六、所提技術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 3、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4、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5、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定程序,及通知送審人,並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6、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7、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8、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二、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9、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五、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10、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 :「十一、(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 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 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3項)經本 部依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11、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五、複審作業程序:(一 )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1、學位審查:(1)依據相關規定審查教師資格履歷表及所附各項資料。(2)國內學 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本部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工作小組追認。(3)國外學歷依大學 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審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結案,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其餘應個案提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決定。(4)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決定;學審會工作小組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5)以歐洲地區之藝術類科專業文憑送審者,應提歐洲藝術類科審查小組審議後,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2、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 作品審查:(1)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 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2)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追認。(3)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 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決定。(4)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送審者,依第一款至第三款程序審查。審查結果未通過者,直接函覆學校;通過者,應提學審會審議決定。(二)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1 、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2、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 ,經檢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有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嫌疑,本部接受處理時,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並送請審查人審查。3 、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4、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經審查人審查未 有違反之事實者,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人之學校。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不另函覆。(三)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12、(108年06月17日修正之)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五、(第1項)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 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2項)本會為執行第二點第三款之任務,得設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九人至十一人組成,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助推動。(第3項)前項工作小組以共識決為原則。」 13、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3點第1 款規定:「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 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他經審議後認定有前 六目以外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14、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九、(第1項)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 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認可學校審查案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或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者,學校應依本原則審議認定,並將認定有第三點情事案件之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二)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由學校依本原則先行調查認定後,將案件之審議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續處;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三)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得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第2項)送審人經指陳涉及第三點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 15、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0點規 定:「十、(第1項)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 合下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二)前點第三款案件,經本部委員認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第2 項)前項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送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第3項)本部處理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案件時,得委由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業審查及查證。」 二、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有違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原告以系爭技術報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被告將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連同108年1月3日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 審查結果,審查人重新評分皆評定為不合格,並提經審議小組110年11月15日會議決議,以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 第2.2節第3頁內容,依照比對結果,與鍾君著作第188頁 內容文字雷同,且未引註,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當引註,以教育部B函告知亞東科大,不 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請亞 東科大於收受教育部B函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 轉知原告,本院經核教育部B函尚無不合(原告起訴關於 亞東科大A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2.2標 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乙節,僅為系爭技術報告之引言,微不足舉,於鍾君著作發表前,已有發表相關論著,並引用該等文獻,可見交易成本理論確為眾所皆知之理論基礎,故已屬基本常識,並非鍾君著作之創見。原告於99年4 月與黃莉婷、陳美如、范錚強等合著之「突破集團侷限達成不可能的任務-滬強電子成本與產能的重新佈局」一文 中,早已引用Williamson教授之交易成本理論(原證11),此篇文章早於教育部B函指摘有不適當引註之102年5月 鍾君著作,勾稽前述「MBA智庫」、「百度百科」亦有相 同論述,原告無參考鍾君著作之必要,足徵原告並無教育部B函所稱不適當引註之情事。Williamson教授所提出之 交易成本理論原告所屬專業領域中之一般基本常識,且該等內容僅係於系爭送審著作第二章「學理基礎」中簡要描述之事項,而非系爭送審著作之審查範圍或主要部分,並無引註之必要。且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縱屬審查範圍之一部分,然該部分亦非主要部分。所佔範圍極小,比例甚輕,教育部B函逕作成 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併使原告1年內不得再提出升等 之申請,違反比例原則。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款,無 教育部B函所稱「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類型,該 等規定係於110年8月25日始增訂於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修法理由敘明所謂「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指「未明列於第1款之目次 ,惟經審議後認定情節與其相當者,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所涉情節輕微,顯然此等情節與處理原則所列各款違反學術倫理事由並不相當,教育部B函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大學教師升等評 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於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四)本件系爭技術報告經審查人甲提出抄襲疑義(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乙證4),並經原告答辯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99-409頁,乙證5),當時原告已主張【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2.2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僅 為系爭技術報告之引言,並非主軸,於鍾君著作發表前,交易成本理論已屬基本常識,並非鍾君著作之創見。原告於99年4月與黃莉婷、陳美如、范錚強等合著之「突破集 團侷限達成不可能的任務-滬強電子成本與產能的重新佈 局」一文中,早已引用Williamson教授之交易成本理論(原證11)】等語,惟經三位審查人再次確認與評審,仍均評為不及格,且有二位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乙證6),審查人已認定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亦屬審查範圍之一環,前揭審查結果自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等(詳後),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審查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 1、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稱「僅監控單一模組電壓之情形」,是否與原告專利之說明不同?及甲審查人稱「M445263變流器無法關掉模組的直流電壓,在消防上帶來嚴重 風險」,是否不符合原告新型專利M445263「高效率太 陽能光電模組發電轉換系統」之內容?均並非單純事實,而存有主觀價值判斷,難謂甲審查人之論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2、乙審查人【於優點欄位所勾選之「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與缺點欄位勾選之「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及【於優點欄位所勾選之「研發內容具有完整性」與缺點欄位勾選之「內容形式不完整」】二者是否矛盾?存有對系爭送審作品之主觀價值判斷,難謂乙審查人之論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3、丙審查人稱:「原告欠缺專業實務證照」,僅係對原告「代表著作」9點意見中之一點,且並無任何對「證照 重要性」之描述,總評中亦並未提及「原告欠缺專業實務證照」之事,是「原告欠缺專業實務證照」,顯不是丙審查人「不及格」總評之重要部分。何況原告已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證書」(原證15),是否即為丙審查人所認定之(太陽能發電)「專業實務證照」?並非單純事實,而存有主觀價值判斷,難謂丙甲審查人之論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又原告「對產學與政府計畫有無具體產業貢獻」?更非單純事實,而存有主觀價值判斷,丙審查人稱:「在主持研究、產學與政府計畫上實無具體性產業貢獻,無論在學術與實務上表現仍待努力」,亦難謂其論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系爭技術報告乃亞東科大107年1月4日函報請被告審查 ,經教育部B函(110年12月20日)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則有關「未適當引註」,即應適用行為時審定辦法。即被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 至五年。,……」,已有「未適當引註」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一年至五年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教育部B 函依照110年8月25日始增訂於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 ,處斷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送之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評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有提出乙證3「審查人甲、乙、丙之學 術專長領域及教師職級資料」,惟卻限制原告閱覽,要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依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乙證3,本件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似可分別歸類為:「管 理」、「專利」、「工業」等3類,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所載之「商業」、「專利」、「工業」略同(參見原證3 ),可見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互為不同,與 原告系爭技術報告有間,並與太陽能發電無關,該等審查意見自不具有專業性,教育部B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作業,乃屬學術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之豁免公開之要件。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39條並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亦規定審查人個資應予保密。觀諸過去未明文規定「公開或提供審查委員名單」者,向來採匿名審查方式,若在審查委員「預期匿名審查」之前提下,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名單,致使審查委員遭受偏頗之質疑,顯有害於政府機關之誠信,並侵害審查委員之隱私。蓋相關領域符合審查人資格者並不多,原告是否符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涉及判斷餘地,本屬見人見智,其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疑,甚至會有無端之人身攻擊,也許審查委員自認很公正並未偏頗,但公布名單後卻重傷了彼此情誼,此種傷害必須是審查委員在參與前「可預期,並已願意承受或挺身辯護而仍同意參予評審」之深思熟慮結果。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審查委員名單」,審查委員已預期匿名審查,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相類似評審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資格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固然,黑箱作業會讓大眾產生疑慮,惟被告已公開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所涉對象僅原告一人,與公共利益無涉,為保護政府誠信、審查委員之隱私、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過去已預期匿名審查之案件,若無足夠重大之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是本院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決定予以限制閱覽,並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僅揭示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之乙證9),並由本院查核之,已足兼顧公益並平衡原 告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 (三)本件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第11學術專長:商管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之乙證1第2頁),可知 原告係具有「商業」、「管理」之學術專長;又其技術報告名稱「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技術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之乙證1第2頁),以 及其送審資料中文提要次頁所強調太陽能各項專利(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乙證1),涉及「專利」領域之專業,且依原告送審資料中文提要所載:「……針對性偏重『太陽能 發電系統』功效提昇與標準創新或是……因此如何積極研究 提昇『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效益及自主管理維護方式,…… ,將以下表整合多年研究專利彙集為技術報告,敘說系統如何:提高自主發出直流電之後經由正弦變頻器轉換輸出高效率交流電,以及可以異地監督系統異常的技術等系統性系列技術報告,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涉及工業技術,經被告依原告履歷表記載送審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歸類後,由被告聘請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3人辦理審查,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 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3位審查,依原處 分不可閱覽卷第165頁所附被告檢送之審查委員之背景資 料一覽表所示,該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且確具有工業、 商業、專利類等領域專長,與原告履歷表所填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太陽能發電、學術專長及任教科目相符,被告所送之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自已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評量原則,原告主張「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系爭技術報告有間,並與太陽能發電無關,該等審查意見自不具有專業性」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並未逾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教師資格審查之期限 ;本件僅送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4個月內完成教師資格審查,若有應予延長情事,亦應通知送審人。惟教育部B函予亞東科大,幾已逾4年之久,可徵被告並未依其所訂定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又依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與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所稱之「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 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二者顯然不同,查被告已自承其於本案中僅送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且逕依該商科審議小組之決議作成教育部B函 ,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教育部B函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雖定有處理期間,惟如未明定逾期處理之法律效果者,該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不生違法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4號行政裁判參照)。是審定辦法雖於第36條定有處理期間之要求,惟未明定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可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僅係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有逾期之情事,尚不生違法效果。而原告以系爭技術報告送審副教授資格,經亞東科大各級教評會審查通過,由亞東科大以107年1月4日函報請被告審查,因原告任教 科目為行銷管理,被告函亞東科大請校教評會釐清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是否相關後再報,並請亞東科大提供辦理初審之外審委員資料,經亞東科大校教評會通過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性質相同,並檢陳亞東科大辦理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表件,被告簽呈三位審查人後,送審期間發現有涉及學術倫理疑義,須增通知原告(送審人)答辯,並再送審查人再次提供審查意見,並再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始於110年11月15日審定不通過 之結果,是本件因案情複雜、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其未於4個月內完成教師資格審查,並未過度影響原告送 審權益,被告雖未通知原告審定期間應予延長,但僅違反訓示規定,不生違法效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固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且依(108年06月17日修正之)教育部 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本會為執行第二點第三款之任務,得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九人至十一人組成,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助推動。」,教育部自108年起 於學審會下設置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因而衍生「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商科審議小組)之決議,是否應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之問題。但本案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斯時前 揭有關學審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規定,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0點已修改為:「 十、(第1項)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按:如於本部審查階 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案件符合下列 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一款(按:本案為第1款之4、未適當引註)至 第三款情事之一。……」,已無「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 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之規定,而係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自已不必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且此修正乃有關學術倫理工作小組「處理程序」之變更,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本案中商科審議小組會議110年11月15 日審議時,即應依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辦理,亦即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教育科領域委員召集之「商科審議小組」審議決定後,逕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不必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教育部B函在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且本件由被告聘請復審之審查委員3位,其領域專長,與 原告履歷表所填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太陽能發電、學術專長及任教科目相符,已如前述,系爭技術報告經審查人甲提出抄襲疑義,並經原告答辯說明,經三位審查人再次確認與評審,原審查人甲認為「原告已針對未明確標註來源出處道歉,亦證明系爭技術報告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仍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審查人乙審查認為「系爭技術報告第2.1節內容雖有 引註,但有引用內容過多的問題,第2.2節則未引註,原 告已承認有疏忽之處」;原審查人丙認為「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部分,引用他人著作某一段,未經充分吸 收後再撰寫,明顯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並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可知原告已針對未明確標註來源出處道歉,其確有「未適當引註」之情形,十分明顯,原審查人甲、丙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亦未要求「需由學術倫理之相關審議委員會加以判斷」,而係原審查人甲、丙已經自行判斷,本案並沒有其他另聘「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專家」之存在,只有原審查人甲、乙、丙3人,此與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情形並不相同,且該3位復審委員領域專長,與原告 履歷表所填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太陽能發電、學術專長及任教科目相符,已如前述,其審查結果(即不及 格、未標註來源)具有專家判斷餘地,是無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商科審議小組)之委員,或者是學審會工作小組之委員,就前揭審查結論,均應予以尊重。是縱可認商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程序上仍應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因專家判斷審查結論應予尊重,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結論顯然不會有何不同,並不會有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34號判決所稱「商科審議小組之成員係學審會委員自行選任,少數委員可憑自己主觀上之見解,隨意選取與其意見、立場相近之人充任委員即為決定」之風險,是本件縱可認有程序之瑕疵,亦與教育部B函之結論無影響,實無 撤銷教育部B函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準此,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一)原告111年1月21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9至70頁),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亞東科大提起申訴,亞東科大僅就亞東科大A函為申訴不受理,並未就教育部B函文為處理。原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教育部針對教育部B函部分,先依教師法第44條第4項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停止評議,於行政院業於111年9月28日作成院 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後,教育部依教師法第44條第4項後段規定,就教育部B函部分繼續評議,並依教師法第44條第4項後段「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做成111年10月24日申訴 評議予以申訴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關於教育部B函部分,並無再申訴評議結果),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 (二)又原告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 部B函,再向被告提起訴願,就教育部B函部分,被告以111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0872號函送行政院(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13頁),經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 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0至57頁),本院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教育部B函並無違誤,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 不受理)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 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教育部B函並無再申訴評議結果) ,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 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亞東科大A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貳)備位聲明部分: 教育部B函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教 育部B函違法,即為無理由。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起訴有關亞東科大A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