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粟振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莊能杰、法務部、蔡清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典獄長)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法訴字第1111350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又按「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寄發信件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張姓收容人,經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開拆信件查無違禁品後,交予張姓收容人,惟張姓收容人於111年7月20日向臺南監獄陳稱,因不認識原告,故拒絕收受其信件,臺南監獄爰於111年7月23日將信件退還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陳情上開情事,矯正署將本案移請臺南監獄辦理,經臺南監獄以111 年8月22日南監戒字第1110500282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開拆原告之書信檢查有無夾藏違禁品,因張姓收容人拒收信件,故退還原告之信件,並無不當。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因被告臺南監獄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的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不服系爭函、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監獄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