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林章發、新北市政府、侯友宜、睿信投資有限公司、張文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章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睿信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為民國110年8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558405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9頁)及被告110年12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02278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均撤銷,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 110年9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420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被告應再作成核發拆遷補償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157萬1,715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78萬5,858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並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及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機關,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故予准許。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事實概要: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泰使字第282號使用執照,為地 上1層面積33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於其內增建面積318.98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系爭重劃案),認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下稱109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公告系爭重劃案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一事,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其中系爭建物業主即 原告與參加人,得領取補償費721萬3,80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58萬8,441元。原告於前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查會勘,調整系爭建物含系爭夾層之部分查估內容,並以110年2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164753號函(下稱110 年2月1日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被告 復辦理2次再異議會勘,並就系爭夾層補償金額異議部分, 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案經新北市地評會110年8月6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 持系爭夾層補償金額按原評點價格計算結果(下稱系爭評定 決議)。地政局乃以110年8月19日函檢附系爭評定決議之會 議紀錄通知原告及副知參加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865萬6,78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30萬9,930元(其中系爭夾層之補 償費為192萬4,853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962,427元),並由原告及參加人於110年10月13日領取完畢。原告就被告關於 系爭夾層補償金額認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檢卷答辯後送於內政部審理,內政部以110年10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00048930號函(下稱110年10月19日函)認被告始為訴願管轄機關,移請被告審理,於訴願繫屬中,被告以新北市地評會會議召開及結果處理屬市府層級事項,非地政局權責,乃重新以原處分再次函送系爭評定決議,並以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 地劃字第1102220609號函(下稱110年11月18日函)撤銷地政 局110年8月19日函,被告嗣作成前訴願決定,以訴願標的業已消失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夾層為夾層版,並依「被告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救濟標準)」附表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設備設施「閣樓版(夾層版)評點」查估其價值,實屬過低,應以市價計算重建價格方為正確。並聲明:原處分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被告應 再作成核發補償費157萬1,715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78萬5,858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系爭夾層為建築物內自行增設之樓層,應以設備設施之「夾層板」查估其價值,併入合法建物內核發補償費。有關夾層板之查估評點,係採各規格等級夾層版重建價格之平均標準值所制訂,並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度7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等比例調整單價,評點 及單價符合當年度市場平均價格。雖現況各項市場價值與評點之平均價格略有高低,但整體建築物及設備設施總計核算重建價格均符合市場平均價格,應考量整體建築物及設備設施之重建價格,並保障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給予適當補償。被告轄內所有合法建物內自行增設樓層者,皆以設備設施「夾層板」核算重建價格,原告以夾層板單一項目主張價額偏低,尚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陳以: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系爭夾層僅係系爭建物之內部設施,不具所有權獨立性,參加人與原告僅係約定共同領取相關補償費,原處分所認定之補償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夾層並非夾層板,不應以救濟標準查估價值一節,將影響參加人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價額,並不可採。 七、本院的判斷: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4、5項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 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第5項)前 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 程序。」可知國家為市地重劃,辦理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應主動作成處分,發放補償予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待被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國家既有補償義務,且被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因此,如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授益內容,認為補償價額過低,雖未事先申請,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並經領有使用執照,原告承租後於其內增建系爭夾層,嗣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認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以109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得領取補償費721萬3,80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58萬8,441元等。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查會勘,調整系爭建物含系爭夾層之部分查估內容。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復辦理2次再異議會勘,並就系爭夾層補償金額異議部分,提交新北市地評會評定之。案經新北市地評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夾層補償金額按原評點價格計算結果之系爭評定決議,地政局乃以110年8月19日函檢附系爭評定決議,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865萬6,78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30萬9,930元(其中系爭夾層之補償費為192萬4,853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962,427元),並由原告及參加人於110年10月13日領取完畢。原告就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以新北市地評會會議召開及結果處理屬市府層級事項,非地政局權責,乃重新於110年9月27日以原處分再次函送系爭評定決議,並以110年11月18日函撤銷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被告嗣作成前訴願決定,以訴願標的業已消失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110年2月1日函暨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01頁)、新北市地評會110年8月6日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至390頁)、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63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39、541頁)、原告及參加人之領據及協議書(本院卷二第53頁至60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7、58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過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訴願程序進行審議決定,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依前開規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末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4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查原告所不服原處分,係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卻未經內政部行訴願程序,固如前述,惟參諸原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所提異議書,其主張系爭夾層之面積已達不應僅以夾層板查估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再觀原告110年3月25日異議書,再次以被告關於系爭夾層之查估價值,不應以便宜或薄的鋼材認定,而應以每一單位鋼材重量估之(訴願卷第79頁至88頁);又依原告110年4月14日異議書,仍主張已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示結構材質說明書,以佐證系爭夾層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均係就被告對系爭夾層之查估價值,認有過低情事而表示不服。嗣原告於地政局以110年8月19日函通知關於系爭夾層之補償費價額,爰依新北市地評會系爭評定決議,維持系爭夾層補償金額按原評點價格計算結果後,即於110年9月22日(被告收受訴願書之日期)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109頁),觀其訴願意旨略以:系爭夾層為H鋼構,光是材料費即大於60萬元,被告僅估價26.6萬元,遠低於市價。被告雖說明會按照當年度7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等比例調整單價,但所提出來的評點及單價皆與市場價格相去甚遠(訴願卷第109頁);又於110年11月9日提出訴願書補充說明,為相似之主張(訴願卷第122頁),亦係對被告公告系爭重劃案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數額之決定,表示不服。嗣被告雖以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而另作成原處分,並依職權撤銷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然核原處分內容與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亦於本院主張: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及原處分是同一事件,我已提起訴願,故無對原處分再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可見原告所提之前開訴願書及訴願書補充說明,均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思,被告應於作成原處分後,將原告先前所提之訴願書,視為對原處分之不服,轉為作成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附具答辯書併將卷證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要無因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之違法處分,經被告撤銷並重作原處分後,令原告就原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之理,故應以原告所提前開訴願書,視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部分應另行移送被告,循訴願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