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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原告
分公司
代表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表人
何宗軒(處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參加人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禮祖(Bruce LAN)
參加人
巴西商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禮祖(Bruce LAN)
參加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宗興(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訴1100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瑞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宗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億1,911萬1,419元,後續擴充金額上限(已內含物價調整費用)為193億6,600萬元,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1次公告上網,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於110年5月5日第2次公告上網,開標時間為110年6月2日,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商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廠商(下稱「阿爾斯通團隊」)等2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後2家均合格,被告遂於110年8月25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委員會由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共13人組成,評審結果經評審委員過半數決定,以序位第一之「阿爾斯通團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經被告以110年9月2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由「阿爾斯通團隊」得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陳嘉文於110年7月8日環狀線第一階段「臺北捷運環狀線CF610標電聯車/行車監控/通訊/機場設備重要議題討論會」中要求原告施作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IP56以上防水保護設計),並於原告拒絕後,清楚表明將影響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結果(詳附表);上開陳嘉文之言行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評選會委員須知第5條等規定,而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規定所稱「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件。而該次會議既係由被告召開,並由被告所屬總工程司李善銘代表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李善銘除親身見聞陳嘉文委員之不當言行外,甚至加以勸阻,被告實難對陳嘉文委員之言行推諉為不知,該次會議之主題為何,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向被告陳報會議經過,均無從作為被告推卸其行政義務之藉口。此外,被告指派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小組組長徐守青亦怠於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確保系爭採購程序公正、公開,並對於有可能危害採購公正之情形,採取改正措施或反映有關單位。從而,被告本有主動將陳嘉文解聘之法定義務,而此義務應不以投標廠商即原告是否曾以書面向被告敘明理由為前提,惟被告明知陳嘉文委員於110年7月8日會議之言行,及該委員未依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下稱臺北市採購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於事後向被告提出「評選程序外接觸(原告)紀錄表」,並報告上揭110年7月8日之不當回應,而有違反臺北市採購倫理規範第6點、第8點第2項等規定,仍怠於履行將該委員解聘之義務,致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原處分發生無法治癒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身為110年度金路獎提名之優良廠商,且於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工程之履約紀錄良好,可用度達99.9996%【此乃台北捷運之至今最佳紀錄】,再加上第一階段以及第二階段機電系統之整合,實屬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中極具難度之作業項目,故原告既為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工程承攬廠商,應有相當之優勢。又系爭採購案「評選評比總表」原告之序位合計分數為20,「阿爾斯通團隊」為19分,而評選委員中代號M之評選委員對2投標團隊之評分有明顯差距,應係陳嘉文故意將原告評定為較差之分數,不當影響其他評選委員之心證,導致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過程及結果發生偏頗不公之重大明顯瑕疵,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被告應不予決標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不論評選委員有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倘廠商未於招標審標過程與決標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即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既主張於110年7月8日即知悉其所描述關於陳嘉文委員之言行,自得於系爭採購評選會議召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採購機關提出解聘陳委員之請求,以供採購機關評估並作成決定,原告不僅捨此不為;且於系爭採購評選會議開始,主席詢問有無認為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際,亦選擇緘默且未要求陳嘉文委員辭職,卻於決標後見評選結果對己不利,即質疑陳嘉文委員有失公正,程序上已不合法。又陳嘉文委員於系爭採購評選會議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有提出尖銳詢問,或有其他影響評選委員對廠商產生負面觀感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上陳嘉文委員之發言內容錄音,該日會議乃其本於機關權責針對前案電聯車相關缺失與如何改善之溝通內容,該委員係向原告要求進行防水改善並無提出契約以外之要求;而110年8月25日就系爭採購案召開之採購案評選會議,係為評選產生最有利標廠商,前後兩次會議不論工程名稱、討論事項、陳嘉文參與會議之身分等,均不相同且無關聯性,是以並不能由此即率論陳嘉文委員於系爭採購案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嘉文委員於採購評選委員會中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原告徒以該項規定為據,空言審查委員未主動迴避造成評選結果不公,應不可採。

㈡系爭採購之評選結果並無明顯差異,且評選委員就評分結果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採購機關應予尊重,並無適用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進入複評程序之情形。且細究系爭採購評選評比總表中各評選委員對於原告與阿爾斯通團隊之「得分加總」,二者間之得分差距多落於0.99分至4分之間,至於原告所指代號M評選委員之評分,就其與阿爾斯通團隊之得分差距為6.999分,亦屬該評選委員個人之判斷餘地,縱與其他評選委員不同,難謂有明顯差異,該差距即使縮小也不影響本件之決定,核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不符。

㈢原告雖又稱被告於110年7月8日會議即知悉陳嘉文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然當日與會人員李善銘總工程司並未參與後續110年8月25日採購案評選會議,亦未負責處理採購案相關事宜,難認其能代表被告,或有向被告報告應將陳嘉文委員予以解聘或辭退之義務;又被告之局本部正工程司徐守青,固於110年7月8日以工務所主任身份參與前案驗收審查會議,並擔任系爭採購評選工作小組組長,然工作小組僅係協助採購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等行政流程事項,小組成員並非採購評選委員,亦非代表被告參與採購評選委員會之開會,自不能以徐守青或李善銘等二人曾參與110年7月8日會議,即率謂被告已知悉陳嘉文委員有原告所主張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以,本件因陳嘉文委員本人並不認為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被告亦不知悉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自無庸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之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㈣縱使扣除陳嘉文委員,本件仍有12名評選委員可參與評選,已達政府採購法第94條、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頒「採購評選或審查作業補充規定一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所定委員總額及專家、學者人數之規定,評選委員會之組織及所作成之評選結果,仍屬合法。

㈤本件原處分縱經本院撤銷,依政府採採購法第5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6條等規定,須重行辦理招標或重行進行評選,並非當然由原告得標而得與之進行締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商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如下:參加人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商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標過程都是依照採購文件進行備標工作,西元2021年決標後,也在10月開始施工。系爭採購合約只有臺北捷運環狀線的第2期工程,預計完工時間要將近10年。整個評選委員會進行的過程是公平的,是否單一的委員會影響委員會,我想應該是不會有。又原告剛才提到考量本件採購案履約進度及後續系統整合成功率,法院撤銷原決標處分無礙公共利益部分,我們無法認同,原告的觀點顯然是認為只有他們能夠完成這項工程,好像機關不用他們,就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這樣會妨礙公共利益,但這不能推論其他公司無法針對系統整合。最後,假如原處分被撤銷,參加人公司勢必受損害,這是毋庸置疑的,至於對公共利益是否會有損害,可能要以更宏觀的角度來看,就是說假如重新辦理招標、決標,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一、兩年,這樣對公共利益是否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陳嘉文委員如附表所示言論,以及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被告於109年、110年2次公告上網後,計有原告及阿爾斯通團隊等2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後2家均合格,被告遂於110年8月25日召開評選會議。評審結果經評審委員過半數決定,以序位第一之「阿爾斯通團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由「阿爾斯通團隊」得標;另對於評選評分過程、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員組成合法(除下列爭點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1第213-218頁)、系爭採購案110年8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23-325頁)、原處分/即決標通知(本院卷1第4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57-60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63-105頁)、陳嘉文委員之聘函(本院卷2第85頁)、被告系爭採購案評選評比總表(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申訴卷2第143-144頁)附卷可徵。關於本件之爭點,乃原告是否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事由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嗣依照同法第94條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訂定之。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6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又為確保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可以公正辦理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第8款規定:「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八)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亦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及依上開法律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情形,自可採用。

㈡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意旨

1.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雖係辭職或予以解聘之事項,但其本質乃迴避制度之設計。又該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相較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考諸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且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

2.故而,就有關迴避規定之制度設計上,程序法上迴避制度設計,不若訴訟法上為確保司法之公正如此嚴格,此就行政訴訟法關於職權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分別規定,且不論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接觸前案等制度設計均較其他程序法嚴格即可得知;且從制度設計本身,行政程序上執行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本與當事人或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瞭解,否則無從尋找適當人選執行職務,諸如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其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亦或被告為辦理採購案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該委員會得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而該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至於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等均可得知。

3.綜上,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倘若並無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或者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甚而委員自身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並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自非屬該條辭職、解聘事項,如若當事人仍認為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虞,諸如有上開事由而未辭職、解聘,甚或其他迴避事項(本院以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應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命其迴避事項),自應由當事人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向被告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

㈢本件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之適用

1.原告固然抗辯陳嘉文以及被告均知悉陳嘉文如附表所示之言行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評選會委員須知第5條等規定,且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規定所稱「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件,被告卻未調查,乃怠於履行將該委員解聘之義務,而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規定重點在於「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110年7月8日環狀線第一階段之會議與會人士固然有被告方李善銘總工程司以及被告之局本部正工程司徐守青,而李善銘代表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徐守青於110年7月8日以工務所主任身份參與前案驗收審查會議,並擔任系爭採購評選工作小組組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 110年7月8日「環狀線CF610標電聯車重要議題討論會」簽到表(本院卷2第89-93頁)附卷可徵。又參照「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工程」110年7月8日討論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7-132頁)及錄音檔(另附於卷外)有關陳嘉文委員陳述言論(詳附表),由於陳嘉文委員之言論乃回應李善銘之問題而來,主要仍係檢討該次會議事項,縱如原告主觀認為陳嘉文委員之言論有其主張後續違法事由,至多只能認為乃陳嘉文委員或者被告知悉此事,但尚未能依附表之言論認定陳嘉文本人或被告機關認陳嘉文上開言行衍生後續「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進而不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換言之,原告除了陳嘉文委員110年7月8日言行之外,既未充分說明陳嘉文在系爭採購案有何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更未敘明該委員本人、被告機關有何確實探討陳嘉文委員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因而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規定所稱「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更遑論,原告對於陳嘉文委員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均未提出任何民事、刑事告訴,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第531頁);且觀諸系爭採購案110年8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23-325頁),原告既然全程參與,亦無提出任何意見,自難認為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有認為陳嘉文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者促使被告具體回應此事,而可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故而,原告上開抗辯,自未可採。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未調查上開情事,乃怠於履行將陳嘉文委員解聘之義務,而有瑕疵云云,惟本件既難認為有原告所述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之適用,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後續未盡調查義務、怠於履行將陳嘉文委員解聘之義務,一併敘明。

2.又原告固然抗辯系爭採購案「評選評比總表」原告之序位合計分數為20,「阿爾斯通團隊」為19分,而評選委員中代號M之評選委員對2投標團隊之評分有明顯差距,應係陳嘉文故意將原告評定為較差之分數,不當影響其他評選委員之心證等節,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遍查全卷,也查無原告所稱系爭採購案之評分分數乃陳嘉文不當影響所致,更難以此說明陳嘉文以及被告本身認為陳嘉文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原告上開抗辯,自屬子虛。

3.至於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3月15日函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之釋例(見本院卷1第343頁以下),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然釋明相關例子乃「評選委員與廠商簡報代表有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與指導學生之關係者」,然而,此情亦與本案情節不符,況原告並未確實提出陳嘉文委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即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相關事證,原告自難以上開函作為適當的證據,併此敘明。

㈣本件同無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之適用觀諸系爭採購案110年8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記錄(本院卷1第323-325頁),已經記載「各委員間之評選結果及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視決議無明顯差異」,除未有何原告所述與110年7月8日環狀線第一階段會議所生造成評審不公事由外,系爭採購案110年8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本於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時,更再次明確提示:提醒委員應公正評選,勿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如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6 點規定需要辭職迴避之情形,請主動告知機關。」,更於六、(三)評選過程紀要略以:評選委員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進行討論,本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分別於110年 8 月3 日至8月16日至本處專案辦公室進行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審查作業,並於110年 8 月17日召開本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第2 次討論會」,就委員審查意見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進行討論。其中,林阿德委員發言:2號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就評選項目2. 3 「軌道工程設計部分」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為「說明設計自然頻率滿足契約要求,6(c)(自然頻率),小於18HZ與契約不符」;惟廠商服務建議書第253頁敘及「自然頻率以HZ為單位(少於18HZ)」,又於第254頁敘及「無活負荷之情況下,垂直自然頻律不得超過15HZ」。2 號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評選項目2. 3部份應為敘述不明確等語。至於其他評選項目,委員審查意見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1第325頁)。從而,原告於該次會議當中,自會議開始,迄至會議結束前,既然均全程在場,並有見聞評選委員討論事項,也未見陳嘉文委員之問題有特別列入討論或者紀錄(本院卷1第323頁),原告更未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認為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原告雖陳稱:若於會議中提出有關該委員言行可能有不公之情形等語(申訴卷1第377頁),然而,此舉反而代表原告不信任政府採購法相關制度設計,不僅凸顯原告係繫諸於評選結果再來決定是否推翻此評選結果,更全然不尊重評選之正當程序。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參加人之各代表人為證人,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由「阿爾斯通團隊」得標,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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