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郁宣 陳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益 王柏棠 詹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144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段790、791、792、793、794、795、796、798地號等8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由原告陳郁宣具名線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核發110年9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100081337號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屬道路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144288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現雖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惟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端視需地機關是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陳永池59年間取得,雖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下 稱改制前新店鎮公所)協議價購,然陳永池並未領取協議價 購款,該所即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經陳永池數次向該所及被告陳情,該所卻以60年收據、67年印鑑證明、未載明標的及日期之契約書等文件,認協議價購已程序完備,然陳永池於當時即表示簽名非出自他手,身分證號碼少一碼,且印鑑亦為偽造,從而,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因價金未為交付,應認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疑。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悉依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各區公所既存之資料為斷。本件依改制前新店鎮公所之補償發放清冊、領款用印收據,及財政局之土地清冊顯示,系爭土地確經改制前新店鎮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並經陳永池領取協議價購款在案,且屬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依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且道路已開闢通行至今,故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係依上述內政部函釋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認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取得過程縱有爭執,應對需地機關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被告所能審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甲證1)、系爭申請(本院卷二第45-46頁)、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3、訴願卷第178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 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⒉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 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93年5月1 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錄:「……七、結論 :……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 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附會議紀錄 :「……五、結論:㈠……是以,有關需用土地人雖遲未給付價 金,如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利執行,有關『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認定 ,應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⒈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或達成經政府協議價購之證明文件。⒉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之規定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⒊準此,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與土地所有人以價購方式取得處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此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於土地買賣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因此,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土地,經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向所有權人買受後,事實上作為道路使用,應認該土地已移轉於需地機關取得,需地機關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已具有正當權源,無需另依法取得,不因需地機關是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是以,經價購取得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需地機關辦理價購,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價款後,需地機關已作道路使用之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然該土地已非留待需地機關取得,始得作為道路使用,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經劃設為道路用地(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其中系爭794 地號土地,更於65年6月12日改制前新店鎮都市計畫即劃設 為道路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迄未變更;系爭土地並已於61至63年間即開闢供作新北市○○區○○路000巷至000號側之道 路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202、260、2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27日新 北城審字第1110771211號函、系爭土地之新店都市計畫書圖及本院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1-505頁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籍圖(被證13)、52年、61年及63年歷史航照圖(被證16)可稽,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堪認定。 ⒉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留存之「新店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本院卷二第61-69頁 )、60年10月28日領款用印收據(被證9)、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75頁)、新北市最近一次調查「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被證12)、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甲證1)及 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193頁)顯示,系爭土地於60年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永池完成協議價購,並核發土地補償費在案,但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60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永池價購完成,以供開闢新店第四號道路之用,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亦已於61至63年間開闢供作新北市○○區○○路000巷至000 號側之道路使用至今,則系爭土地顯業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迄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此僅為私法上所有權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以陳永池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60年10月2 8日領款收據上之簽名非出自陳永池之手,且所載之身分證 號碼少一碼,印鑑亦為偽造等情事,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因價金未為交付,應認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惟: ⑴陳永池生前即否認系爭土地有協議價購,並主張補償費係遭冒領為由,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查閱無誤(外放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63號卷、本院卷一第247-262頁)。 ⑵經本院將依職權所調取及原告所提供「陳永池」之簽章文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雖60年10月28日領款收據上「陳永池」筆跡,與其餘送鑑文件「陳永池」筆跡均不符;然系爭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及60年10月28日領款收據上「陳永池」之印文,除清冊一處因印文蓋印不清,無法鑑定外,餘與陳永池57年6月20日、71年6月7日印 鑑登記申請書上「陳永池」印鑑之印文及79年1月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永池」之印文皆相符,亦有本院111年9月16日院東甲股111訴000220字第111000966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6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3-158頁)足憑。又當時新店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 償之發放,係由改制前新店鎮公所之建設課會同出納、會計、總務等單位辦理,先由會辦單位製作清冊、收據,由時任改制前新店鎮公所技士兼代建設課長之葉俊海核對二者資料相符後,在收據上蓋用職章並批示准發,後續再由會辦單位通知業主領款,被證9收據上打字之文字,係由改制前新店 鎮公所繕打,手寫部分則應為當時總務之手寫筆跡,因為當時如果業主不識字或不知道怎麼寫,會由為改制前新店鎮公所人員代筆,葉俊海不清楚收據上記載陳永池身分證字號會漏載一碼等情,復據證人葉俊海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61-263頁)。足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領款收據上之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本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親自填寫,而可由他人代為書寫,且印鑑為私人重要物件,所有人無不妥善保管,系爭土地之領款收據及補償發放清冊上所蓋用「陳永池」之印文,既為陳永池之印鑑,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印文係遭偽造之變態事實,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前開印文遭偽造之事證,即難認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係第三人持偽造之「陳永池」印鑑所冒領。是原告執上開收據上「陳永池」之簽名非出自陳永池之手,且所載之身分證號碼少一碼等情事,即推論主張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並未交付陳永池,被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命新店區公所參加訴訟之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