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立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劉美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李立欣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901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鳳緣共同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5年使字第0065號使用執照 (為1幢一棟地上15層地下5層共122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07年10 月28日先後簽立委託設計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相對人分別記載為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及訴外人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負責人林○○)就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 ㈡、嗣被告收到以原告及訴外人陳鳳緣為申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填表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施工許可證,並檢附經訴外人室內裝修業美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景有限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周○○簽章負責之相關圖說及 文件,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經審查機構核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1073599號,許可施工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1日)。 被告嗣收到以原告及訴外人陳鳳緣為申請人、於108年1月16日填表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表示系爭建物室內裝修竣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檢附經室內裝修業美景有限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周○○簽章負責之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 查表等文件,經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許可後,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月31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08裝修【使】第0468號)在案。 ㈢、原告於110年7月、8月間多次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 ,表示與其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之 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均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又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涉有不實查驗及不實文件情事,請被告通知簽證建築師周○○補正文件等。經被告以110年7月26 日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110年8月23日W00-0000000-00000、W10-1100812-00166及110年9月1日W10-1100825-0010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業已委託設計建築師及合格室內裝修廠商施工,並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裁處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等,係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法裁處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如經查證美景有限公司涉有借牌等情、據林○○陳稱施作系爭建物廁所暖風機部分之訴外人光華家 飾有限公司涉有無照施工等情,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此可知,人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經查,按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經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明文規定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三者業務範圍分別為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開業建築師)、施工業務(營造業)、設計或施工業務(室內裝修業),其中室內裝修業應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且應設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該專業技術人員分為設計、施工二類,均應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並申領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5、9、10、15、18、19條參照)。次按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第2項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另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室 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上開規定,均屬被告或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等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涉有未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而從事室內裝修業務,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等規定要求被告應予裁處,及調查美景有限公司涉及借牌、光華家飾有限公司涉及無照施工等情如認屬實亦應依法裁處等語,僅屬向被告檢舉、陳情或建議之性質,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月伶